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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追偿
作 者:阎冰 刁婷婷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法大保

原创文章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CEL)是保险人为了帮助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研发的险种,适用情景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人民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行为提出实体或程序上的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提供担保的形式请求继续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存在困难,可以向保险人购买CEL,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函替代前述担保。依据保函,当执行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发生错误,如给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造成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

 

一、CEL涉及的程序基础

 

CEL的设计源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类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225条的异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和复查期间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要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27条的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替申请执行人(被保险人)提供保函担保,帮助申请执行人排除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程序的阻碍,推进执行程序。CEL的被保险人限于执行申请人。


二、继续执行错误的赔偿责任分析


关于继续执行错误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分析如下:

 

1. 关于227条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错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依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对案外人做出赔偿。该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如为不当得利返还,相关依据见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九百八十六和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则如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上述规定,案外人可以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如申请执行人为善意,且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得利人无需返还;申请执行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续执行相关标的没有法律根据的,案外人可以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如适用侵权责任,相关依据见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责任有无过错责任、一般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三种归责原则,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需法律有明文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而就继续执行错误赔偿,未见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这两类归责原则,且继续执行错误损害赔偿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在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表述相似,鉴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通常采纳一般过错责任,故笔者认为在此处对继续执行错误损害赔偿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可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

 

但相较于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继续执行错误赔偿责任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更合适,即当继续执行错误发生时,无论执行申请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返还执行标的或对执行标的进行变价所获取的相关财产,这也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符,该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可见未就取得财产的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区分。

 

2.关于225条的异议,由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担保才能中止执行,CEL的应用空间非常有限。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且执行错误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笔者在《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中未见有关申请执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25条的异议应当针对:(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4)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同样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在(1)、(2)、(3)种情形下,继续执行行为错误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因生效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项下所应享有的实体权益,因此即便存在执行行为错误,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存在疑问;若以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因为执行行为作出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与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尚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论证。对于第(4)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227条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应当对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在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继续执行错误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当进行赔偿。


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分析


CEL保险人通过提供保函的形式向法院做出承诺,如继续执行错误,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予赔偿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损失。依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被保险人需要向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返还不当得利,即执行回转,以及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续执行没有法律根据时应依法赔偿的损失。保险人承担执行回转责任后,申请执行人/被保险人已经通过继续执行实现该部分债权,而CEL属于责任险,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回赔款,那么保险人是否能够在赔付范围内取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书面”转让给第三人。如申请执行人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加入原执行程序,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但该债权是否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见于《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继续执行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确定的关联存在疑问,故保险人是否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亦存疑问。执行程序上对债权转让文书的“书面”要求也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定债权转让性质不完全一致。但若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将增加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串通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转嫁至保险人的风险。因此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对保险人追偿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确保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正确履行。



阎冰  合伙人

yanbing@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丨海事海商丨国际贸易丨诉讼与仲裁




刁婷婷  律师助理

diaotingting@anjielaw.com

专业领域:

保险与再保险丨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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