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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思考和探讨
作 者:李晓娟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法大保

李晓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  副总经理

#摘要: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目前主流企财险业务的承保实务中,投保项目清单内“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一项往往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据此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若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重置价值理赔,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获利,而构成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本文作者立足于丰富的理赔经验,对该问题作出相应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字: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实际损失;损失补偿原则


一、《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实际履行可能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冲突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目前在行业主要财险主体开展的企财险业务中,承保固定资产时,投保项目清单中,以“何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一项,规定必须填写“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行业做此规定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鼓励被保险人保足、保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现实中绝大多数损失均为部分损失,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一般采取维修方式进行赔偿,存在“以旧换新”的情况。即维修保险标的时用新的零部件、原材料更换原有的旧部件,但并不扣除折旧。然而这对于保险人来讲并不公平。所以,作为“对价”,保险人在承保时要求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并要求被保险人按此金额确定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低于此金额投保,则出险后就存在比例赔付的问题,导致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对于被保险人也不利。做此规定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和确定承保比例。


在行业主要财险主体的财产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的条款中,在赔偿处理部分,非常清楚的约定了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个人认为这是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但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就要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在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就要以重置价值来计算赔偿,这与保险条款关于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计算基础的约定是相冲突的,最重要的是这样的规定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


二、实务中因此发生的理赔争议案件


目前出现了一些这样的案例,仅举一例。某木业公司在承保财产综合险,火灾后,保险公司聘请公估公司协助处理此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核公估报告时,发现公估公司的定损原则并不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是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进行定损,因此要求公估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定损,公估公司坚持这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定损,因此不同意进行修改。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从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增加道德风险的角度和公估公司讨论,最后公估公司接受保险公司观点,但与被保险人谈判的过程异常艰难,对方坚持《保险法》的规定,导致此案减损效果并不理想。


由此产生了一些思考,类似案件如果保险公司坚持以实际损失定损,与被保险人无法达成一致意向而走上诉讼途径,那么以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承担很大的败诉风险。如果以《保险法》规定为准,那么既违反条款约定也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势必造成大量道德风险案件出现,通过保险获利。


三、相关建议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个人思考有这两种方式:


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或者对相关条文做出明确的解释。包括《新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四)等相关资料,均未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解释说明或者规定。但是在上述的前两本书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编写组都倾向性的认为应当坚持保险补偿原则,其中说明“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是以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的”【1】、“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区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可以确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那些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2】


二是改变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求以“出险时重置价值”为保险价值的约定,从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建议可以将“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修改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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