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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共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条款?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公共意外责任保险(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泛指承保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由于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虽然“这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险类别”,但是“公共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大部分得益于政策的强制要求,尚未形成独立的理论基础与市场体系,仍然是发展最为滞后的保险业务,属于非主流产品。”(朱南军编著:《财产与责任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页、第295页)。


公共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都会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英国最高法院近期在Burnett or Grant v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Hanover Limited [2021] UKSC 12案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商业背景解释的方法,对一份公共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条款的含义和适用作出了详细诠释。


案件的事实背景为:安保公司Prospect Security雇佣了M在苏格兰阿伯丁的一家酒吧担任门卫。201389日晚,M与在酒吧喝醉的G产生了冲突。为控制G,受过专业训练的M用手臂锁住了G的颈部,最终致G机械性窒息死亡。M在阿伯丁高等法院以谋杀罪受审时,但陪审团只判定M犯伤害罪(assault)。法院量刑时认为M客观上实施了有害行为,但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简言之,M没有谋杀G的意图。法院对M判处了非监禁刑,须提供250小时的社区服务。Prospect Security向保险人投保过公共责任险。保险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而有责任支付的赔偿金以及索赔人支出的相关费用。保单的免责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deliberate act)所引起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3月,在Prospect Security破产的情况下,G的遗孀作为原告,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原告主张:(1)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要就被保险人为其雇员M的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替代责任予以保险赔偿;(2)根据《2010年第三人(权利与保险人)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保险人抗辩,根据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对该案中M的行为引发的责任负责。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保险人最终将案件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有权援引保险合同中的“故意行为”免责条款?


最高法院认为,应客观地解释保单,即询问一个合理的人,在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时能合理获取的背景知识时,将会如何理解保单的措辞。这涉及在合同文本、案件事实背景和商业背景下对保单措辞的分析。该案中,相关的背景包括:(1)相关人的伤害是否是“意外”,应从雇主Prospect Security而非从其雇员M的角度考虑;(2)被保险人Prospect Security对其业务的描述为“警卫和门卫安保业务承包商”,其投保的就是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风险。显然,门卫在履职时存在使用一定程度武力的风险,被保险人所需的公共责任保险就是要能够应对在酒吧门卫在履职时可能造成的他人意外伤害的风险。在上述背景下,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故意行为”的含义。保险人认为,有意(intent)或轻率(reckless)造成伤害的行为均为故意行为;G的遗孀则认为,故意行为仅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有意造成特定类型伤害(specific injury)的行为,在该案中即指有意造成G的死亡或至少是重伤的行为,而且无论如何,这都不包括轻率的行为。


最高法院还认为,保单承保范围是因意外“伤害”所致的责任,而并未区分不同类型或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将解释重心放在特定伤害之上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例如,假设门卫以打断某人的鼻梁为意图而实施攻击行为,如果成功,则保单除外责任条款适用;但是,当某人摔伤并遭受更严重的伤害时,除外责任条款却并不适用。让保险承保范围取决于某种指向性伤害是否造成,这不大可能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因为特定类型伤害是否会发生,很大程度是个概率问题。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也不会有造成特定类型伤害的意图。无论如何,特定类型的伤害均要涉及定义问题,而保单中并没有相关定义。因此,最高法院没有支持G的遗孀的主张,认为保单除外责任条款中的“故意行为”就是指有意造成伤害的行为。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故意行为”并不包括轻率行为。故意和轻率涉及到行为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保险人并未举出任何将“故意”解释为包括“轻率”的先例。而且,根据先例,“轻率”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含义,即使“故意”应包括“轻率”,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也会期待保险人在保单中明确与“故意行为”相关的“轻率”的含义,但是,涉案保单对此并没有任何约定。最后,如果“故意”包含“轻率”,考虑到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则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保障范围将严重受限,这不是一个具有商业合理性的解释结果。


最高法院将上述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后得出结论:保险人不能证明保单除外责任条款适用,因为下级法院并未发现被保险人的雇员M有伤害G的故意。陪审团判定M犯伤害罪,这在法律上仅意味着M有实施伤害行为(手臂锁颈行为)的故意,但没有造成M人身伤害的故意。法院在对M量刑时也认可了M的证人证言:手臂锁颈是为了保护其他门卫并尽量减少在酒精和毒品双重作用下的G对其他人造成的危险。


综上所述,尽管最高法院接受了保险人对保单除外责任条款中的“故意行为”的解释,即以伤害为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M并未实施此种故意行为。因此,保单除外责任条款不适用,保险人上诉被驳回,应向G的遗孀作出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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