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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定金争议的终局:英国最高法院在King Crude案中否定“条件视为成就”法律拟制
作 者:SMU郑老师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引言:法律拟制与英国法的审慎立场

英国法倾向于清晰的法律规则,对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持审慎态度。对此,英国著名法理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曾有一尖锐比喻:“在英国法中,法律拟制如同梅毒,其毒素随每一条脉络蔓延,侵蚀整个体系的每一部分。”因此,只要可能,法律拟制应被消除。

起源:Mackay v Dick案及其分歧法理

近期,英国最高法院在 King Crude Carriers SA v Ridgebury November [2025] UKSC 39 案(下称“King Crude”案)中就“消除”了一项可简称为“视为履行”或“视为成就”(deemed performance/deemed fulfillment)的法律拟制。该拟制源于近一百五十年前的 Mackay v Dick (1881) 6 App Cas 251 案,并因此得名“Mackay v Dick 规则”。

在 Mackay v Dick 案中,作为铁路建设参与方的买方通过书信与卖方订立合同,约定由卖方制造并出售一台蒸汽挖掘机。买方购买该机器旨在用于挖掘长距离铁路路堑,以节省人力成本。合同其中一项条款约定:该机器须具备每日至少挖掘 350 立方码粘土的能力,且该项性能应在买方指定的铁路路堑处进行测试。双方同意,若测试成功,买方将保留机器并支付约定价款;若测试失败,卖方将收回机器。尽管机器已依约交付,买方却未能提供“妥善开挖”的铁路路堑工作面,导致测试无法进行。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判决卖方有权获得约定价款。

虽然结论一致,合议庭却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推理。布莱克本勋爵认为,即使未明文约定,合同通常也应解释为包含一项默示合作义务,即各方须履行必要义务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根据本案合同条款,买方本应保留已交付的机器并支付价款,除非机器后续未能通过测试;而由于买方自身违约(违反合作义务)导致测试未能进行,该后续条件(即测试失败)既未发生,也不可能发生。因此,买方必须保留机器并支付相应价款。

沃森勋爵则认为,若负有特定义务的债务人阻碍或阻止某一条件成就,则该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如果债权人已履行其应尽之全部义务,即应视为已充分履行。这一借鉴自大陆法系的原则长期在苏格兰法中得到确认,并应适用于本案。因此,支付价款的条件是机器须通过测试并满足买方要求;但由于买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测试无法实施,该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即测试视为成功,买方应保留机器并支付约定价款。

两位主要法官的论述存在两处关键区别:第一,沃森勋爵将测试成功视为付款的先决条件,而布莱克本勋爵则将其视为后续条件,即只有测试失败,买方才无需付款。第二,也是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沃森勋爵的推理依赖于一项拟制,即因买方违约,测试成功这一先决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而布莱克本勋爵并未借助此类拟制逻辑,而是认为后续条件所述事实(测试失败)并未发生,故买方必须支付价款。

布莱克本勋爵的判决意见确立了默示合作义务,即合同各方有义务通过合作确保合同履行,这如今已为合同法公认的规则。相比之下,沃森勋爵的意见则颇具争议。其主张形成了一项法律规则:若一方错误地阻却其债务义务(如本案中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先决条件成就,则该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这项“视为成就”规则(或其替代表述,如“视为弃权”“准禁止反言”)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

焦点:King Crude案的案情与核心争议

时隔近一百五十年,在 King Crude 案中,英国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在不考虑苏格兰法的情况下,英格兰法中是否存在“视为成就”的法律拟制规则?若不存在,则本案应如何裁决。

King Crude案的基本案情如下:买卖双方依据标准《挪威船舶买卖格式合同(2012年版)》订立了三份船舶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买方需将相当于船价10%的定金支付给定金持有人。该定金应在定金持有人书面确认定金账户开立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均有义务提供开立账户所需的全套文件。买方违约,始终未履行该义务。卖方因此解除三份合同,并依据 “Mackay v Dick规则”主张定金债权。买方抗辩称,卖方的唯一救济途径应为损害赔偿;但由于合同解除时船舶市场价格上涨,卖方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仅能主张名义赔偿。卖方的主张在仲裁阶段获得支持,后在商事法院上诉审中败诉,但于上诉法院重获支持。买方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论点为:英格兰法并不承认 “Mackay v Dick规则”,且无论是合同解释还是默示条款理论,均无法支持卖方主张定金。

最高法院需要解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当一方当事人(i)负有在某一先决条件成就时付款的义务,(ii)同时负有促成该先决条件成就的义务,但(iii)违约未履行该义务时,该先决条件是否应被视为已成就——或以其他方式视为不适用或被免除——从而使对方得以主张该付款项为到期债权?抑或对方仅能主张损害赔偿?

剖析:最高法院否定“Mackay v Dick规则”的六重理由

在详细梳理相关先例与学术观点后,最高法院判决“Mackay v Dick规则”不应成为英格兰法的一部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六点:

第一,沃森勋爵在 Mackay v Dick 案中并未援引或依赖任何英格兰法先例来支持其所述的规则,而是依据其理解的“一项借鉴自大陆法系的原则”。

第二,英格兰法先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见解,既有支持的判例,也有反对的判例。并且,即使在持支持立场的先例中,通过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律规则,亦可得出相同结论。

第三,若将“Mackay v Dick规则”适用于财产权转移的先决条件未成就之情形,将从根本上动摇货物买卖法(似乎亦将波及土地买卖法)的基础。因此,必须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缩,但难以明确的是,如何以符合法理原则的方式实现此种限缩。

第四,关于“Mackay v Dick规则”的各种表述或解释(如“视为履行”“视为弃权”“准禁止反言”)均属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往往遮蔽清晰的推理,而现代司法趋势倾向于避免诉诸法律拟制,因此但凡可能,便应予以消除。退一步而言,即便采用拟制,也需作出合理解释,但对“Mackay v Dick规则”,至今仍缺乏令人信服的法理阐释。

第五,英格兰合同法在此领域的法理发展,应立足于合同条款(包括明示与默示条款)及其合理解释,而非借助先决条件的拟制成就。这与英格兰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视、以及对当事人约定条款的适用与执行所赋予的核心地位一脉相承。此种立场有助于提升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这两项价值在商事法律语境中尤为重要。

第六,在英格兰法中拒绝认可“Mackay v Dick规则”并不会导致司法不公。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先决条件因一方违约而未能成就时,英格兰法通过赋予守约方损害赔偿的救济,已能恰当且充分地处理此类违约行为。

延伸:合同解释与默示条款路径的探讨与否定

既然最高法院已否定“Mackay v Dick规则”的适用,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卖方是否可将该规则作为合同解释的辅助依据,或主张其可基于默示条款而适用。合同解释关注的是对既有明示条款含义的阐明,而默示条款则涉及在合同中填补未明示的内容。

首先,卖方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尽可能避免一方当事人从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中获利。在分析相关先例与学说后,最高法院认为,鉴于现代合同解释方法的发展,关于“当事人无意令一方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这一推定的判例,最合理的解释应为该推定反映了在特定合同语境下当事人的客观意图。适用该推定的判例法均涉及当事人试图主张解除合同或取得合同项下利益的权利。这些判例并不支持任何更宽泛的、绝对的“当事人不得从自身过错中获利”之推定。事实上,在诸多情形中,当事人确有可能从其过错中获益。最明显的例证是:违约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守约方,而非惩罚违约方;除极少数例外,法院通常不会通过判令赔偿或利润返回来剥夺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利益。合同法本身允许效率违约的存在,因此违约方可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买方并非依赖自身违约行为来主张解除合同或获取合同利益,也非借此创设或援引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买方的违约非但未使其获益,反而使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该违约行为本身并不自动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卖方是否选择行使解约权。换言之,买方已承认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主张卖方若欲主张定金债权,必须证明合同第2条关于“定金”规定的先决条件已经成就。该条件具体包括三项:双方签署并交换买卖备忘录;双方向定金持有人提供开立账户所需的全套文件;定金持有人确认账户已完全开立并可接收资金。而卖方无法完成此项证明。买方对第2条的援引完全是防御性的。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不得从自身过错中获利”这一法谚对本案合同的解释并无助益。更广泛而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明示先决条件的正确解释不应是:当买方违约时,这些条件即被视为无需成就。

最高法院同意买方的以下主张:卖方基于合同解释所持的观点,实质上意味着即使某项承诺的条件未获履行,附有该条件的付款义务仍须被履行。然而,若双方本意是无条件付款,便不会设定此等条件。卖方的主张实际上等同于删除了该条件,并改写了合同条款。还需强调的是,当事人始终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先决条件未成就系因债务人违约所致,则该债务义务的先决条件不予适用。

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在众多土地买卖合同中,定金通常于合同订立时支付。在此类安排下,卖方自始获得定金担保,且定金债权自彼时即告产生。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完全也可以作出同样的约定,而非将定金债权的产生时点推迟至特定先决条件满足之后。

此外,卖方主张应在合同第2条中默示以下内容之一(斜体下划线内容):

“……买方应在下列日期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定金持有人指定的共管账户存入定金:

(i) [买卖备忘录签署之日];及

(ii) (除非被买方不当阻止)定金持有人已书面通知双方账户已完全开立并可接收资金之日。”

“……买方应在下列日期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定金持有人指定的共管账户存入定金:

(i) [买卖备忘录签署之日];及

(ii) 定金持有人已书面通知双方账户已完全开立并可接收资金(或本应确认若非被买方不当阻止)之日。”

最高法院指出,这两种拟议的默示条款存在明显缺陷:它们均可能导致合同第2条无法实际执行。若无买方提供文件并满足“了解你的客户”(KYC)合规要求,定金持有人根本无从开立必需账户,定金因而无法按第2条规定存入。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支持默示一项使买方履行第2条义务的核心部分成为不可能的条款。此类条款既不必要,亦非显而易见。

针对上述问题,卖方进而提出了第三种默示条款方案:

“……买方应在下列日期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定金持有人指定的共管账户存入定金:

(i) [买卖备忘录签署之日];及

(ii) 定金持有人已书面通知双方账户已完全开立并可接收资金(若买方不当阻止上述账户开立,则应立即向卖方支付该笔定金)。”

最高法院认为,此种默示条款的明显缺陷在于,它实质上改写了合同。由可信赖的第三方以托管形式持有定金,与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这两种安排存在重大区别。定金由第三方持有的安排为买方提供了重要保障,构成《挪威船舶买卖格式合同(2012年版)》的关键机制。卖方仅能在船舶交付时将该定金抵作合同价款的一部分收取,或依据定金罚没条款获得该笔资金。根据合同第14条,若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要求将定金直接交付卖方的条款,将导致定金风险分配发生实质性改变。船舶买卖实务中,鲜有买方愿意接受以此类条款订立的买卖备忘录。权威实务著作“Strong & Herring on Sale of Ships”(第3版)明确指出:当买卖双方无法确定合适的定金持有人时,似乎仅存两种替代方案:要么双方约定不设立定金,待船舶交付时全额支付购船款;要么买方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后者通常需要卖方或其母公司等实力雄厚的关联方提供退款保函作为对价。第二种方案极为罕见,且要求买方对卖方及其关联方具备更高程度的信任。

最高法院指出,上述考量凸显了将“买方直接向卖方支付定金”作为默示条款是何等牵强。以如此根本性的方式改变双方既定的交易安排,既无必要性,亦非显而易见。此外,任何此类默示条款也与双方约定的明示条款相矛盾且不相容,因为该明示条款明确设想了由第三方作为定金持有人的情形。事实上,若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合同第2条中的诸多规定——例如关于设立“共管账户”的核心要求,以及“须凭双方共同书面指示”方可释放定金的约定——将完全无法适用。

再议:定金债权的成立要件与支付机制之辩

King Crude案存在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依据《挪威船舶买卖格式合同(2012年版)》,定金债权是否自买卖备忘录订立时即告成立,从而使得合同第2条规定的条件仅关乎定金的“可支付性”(即支付机制的启动),而非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认为,涉及开立定金账户的相关条款构成定金债权成立的先决条件,而不仅仅是针对一项既存债权的支付安排。最高法院认可了先例 The Blankenstein [1985] 1 WLR 435 案的判决要旨。该案所涉的船舶买卖合同第2条规定:“作为确保本合同得以正当履行的担保,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相当于购船价款10%的定金。”除仅约定“签署合同”这一项明确的付款先决条件外,该条款与King Crude案中的合同第2条在实质要件上完全一致。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一致认为,当合同事实上并未签署时,卖方仅能主张损害赔偿。福克斯法官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合同第2条规定定金应于“签署”合同时支付;既然合同始终未获签署,定金便从未达到应支付状态,因此卖方不得主张定金债权,而仅能主张损害赔偿。

退一步而言,即便The Blankenstein案的判决尚存讨论空间,最高法院也极不倾向于推翻这一四十年前针对标准格式合同作出的解释。在商业实践中,当合同基于广为采用的标准格式订立时,法院高度重视法律确定性的价值,因而不愿轻易推翻既已确立的合同解释。若相关业界对该判决结果不满,其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格式文本来自行调整权利义务安排。

结论:规则澄清与判决要旨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Mackay v Dick规则”并非英格兰法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或默示条款理论达成与该规则相同的法律效果。此外,合同第2条规定的是定金债权成立的先决条件,而非仅关涉既有债权的支付机制;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卖方无权主张定金。

尾声:King Crude案对船舶买卖的实务指引

英国最高法院在King Crude案中的判决,为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而重要的实务指引:

第一,当事人需在合同中清晰界定各项义务及付款条件的性质。若将某条款设定为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则在该条件未明确成就时,债权不成立。法院将严格遵循文本解释,不会通过“视为成就”的拟制将其转化为单纯的支付机制问题。

第二,定金担保的安排(如支付时间、持有方式)是船舶买卖合同风险分配的核心。当事人不应依赖默示条款或司法拟制来改变既定的、尤其是标准格式合同中的定金托管机制。若希望对因对方违约导致条件无法成就的情况作出特别安排,必须在合同中以明示条款明确规定。

第三,尽管“视为成就”规则被否定,但合同中的默示合作义务仍然有效。违约方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守约方需注意,损害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在无实际损失时(如市价上涨),可能仅能获得名义赔偿。

第四,法院对长期存在的标准合同格式的解释持尊重态度,以维护商业确定性。若业界对某项既定解释(如The Blankenstein案对定金成立要件的解释)不满,最有效的途径是主动协商并修订合同格式文本,而非期待法院在个案中推翻先例。

综上,该判决强化了合同明确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商事交易中的至上地位,提示船舶买卖双方应通过精细的合同起草来管理风险、明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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