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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船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是否有权选择收回船舶的地点
作 者:郑老师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The Songa Pride [2025] EWCA Civ 1227

案件背景

2013年,船厂BDOO与Songa公司基于Barecon 2001标准格式订立光船租赁合同。后该合同经主体更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分别变更为K与SP,而BDOO则转为履约保证人。

2020年,BDOO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承租人依据租约第28条,于2021年5月14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涉案船舶刚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托克顿港完成卸货。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可直接收回船舶,但出租人拒绝在该港接收,坚持要求承租人将船舶驶往克罗地亚特罗吉尔——即履约保证人BDOO所在地。承租人虽提出抗议,但仍依指示启航。航行37天后,承租人在直布罗陀扣船。直至2022年1月7日,出租人在提供担保后最终收回船舶。

承租人随后提起伦敦仲裁,向出租人索赔因后者未及时合理收回船舶而导致的额外船员配备与营运费用,共计约220万美元。

合同条款与争议焦点

租约第29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在船舶“当前或下一停靠港”,或“对其方便之港口或地点”收回船舶,且不受承租人、法院或地方当局阻碍。在依约实际收回船舶前,承租人仅作为“无偿受托人”为出租人照管船舶;出租人应“尽快合理地”安排授权代表登船。代表登船后,视为船舶已收回。此外,与船员工资结算、离船及遣返相关的安排与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双方对第29条的解释产生根本分歧:

  • 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应在合同解除时船舶所在地或其下一停靠港尽快合理取回船舶,仅在该等地点不便或不适合收回时,方可考虑其他地点。

  • 出租人则主张,其有权单方面选择任何其认为方便的港口作为收回地点,只要该选择并非武断或不合理。


仲裁与司法程序

伦敦仲裁庭一致认为,第29条措辞清晰,“对其方便”应依其通常含义解释,即出租人可选择一个客观上对其方便且非武断的地点。仲裁庭认定特罗吉尔作为船厂所在地,对出租人具有客观便利性,支持其主张。

承租人不服,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9条上诉至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第29条措辞并不明确,应结合商业背景与合同整体进行解释。法院指出:

  1. 若采纳出租人解释,当承租人因出租人破产解除合同时,却需承担将船舶驶往世界任意港口的巨额费用,且可能无法从破产方处获偿,缺乏商业合理性。

  2. “对其方便”应作限缩解释,仅在当前港口无法或不适于收回时适用。

  3. 出租人负有“尽快合理”收回船舶的义务,若其能在当前港口安排代表登船,则无权要求船舶驶往更远港口。


高等法院据此判决,除非在斯托克顿港收回船舶不可行或不切实际,否则出租人必须在该港收回船舶。

出租人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合议庭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述以下理由:

  1. 第29条并未明确赋予出租人指定收回地点的广泛权利。条款首先提及“船舶当前或下一停靠港”,若出租人已拥有广泛选择权,则该措辞显得冗余。

  2. “当前或下一停靠港”并非供出租人选择的选项,而是反映合同解除时船舶可能处于的两种状态(在港或在航)。若合同解除时船舶已在港,要求其再驶往“下一停靠港”在商业上和法律上均不合理。

  3. 应整体解读第29条,出租人收回船舶的权利与其“尽快合理”派遣代表登船的义务相呼应。仅在船舶在航或当前港口无法合理收回时,方可要求船舶改道或驶往其他方便港口。

  4. “对其方便的港口或地点”仅为备用选项,适用于“当前或下一停靠港”不便收回的情形。

  5. 第29条未明示承租人须将船舶驶往指定地点的义务。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仅作为“无偿受托人”,其义务应严格限制。强加其自费驶往遥远港口的义务,在商业上存在重大障碍,尤其在该费用可能无法从破产出租人处收回时。


最终结论

上诉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解除时,若船舶已在港停泊,则出租人原则上应于该港口收回船舶;唯在该港口收回对其不切实际或不可行时,出租人方有权要求承租人将船舶驶往对其方便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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