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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否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之特别规定?
作 者:孙广军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文章来源于保险律师孙广军 


本文基于孙广军律师近期经办的保险合同纠纷,结合近期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讨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关键词:诉讼时效;保险法;民法典;特别法优先;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时效冲突

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人身保险五年、其他保险二年,当时并无适用上的争议。

然而,《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与此同时,《保险法》并未随之进行相应修订。由此,在法律适用上便产生了一个亟待厘清的问题:对于非人寿保险(如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等)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还是继续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特别时效?

这一冲突的本质,是《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新的一般规定)与《保险法》作为民事特别法(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不一致。如何协调二者关系,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二、法理辨析:特别法优先原则是解决冲突的基石

面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早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适用规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这一原则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内在要求。

(一)《民法典》为特别法的适用预留了空间

支持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观点主要依据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然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事实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后,紧跟着一个但书条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但书条款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明确承认了特别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并为《保险法》等特别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提供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据。这意味着,《民法典》自身已经划定了适用范围,主动将那些由特别法规定的时效情形排除在三年普通时效之外。因此,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对《民法典》的违背,恰恰是对《民法典》立法本意的遵从。

(二)《保险法》的时效规定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由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和“风险确定性”。较短的诉讼时效有助于:

1.及时固定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证据(如事故现场、损失情况等)容易随时间推移而灭失或失真。两年的时效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提出索赔,便于保险公司及时勘查、定损,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快速结清赔案:保险公司需要及时了解赔付责任,以便准确计提准备金,保持财务稳健,这直接影响整个保险市场的风险管控和稳定运行。

3.避免“长尾责任”:对于某些责任保险,如果索赔时效过长,将使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赔付责任之下,不利于其稳健经营。

因此,《保险法》二年的诉讼时效并非任意设置,而是基于保险行业的内在规律和对公平效率的权衡,是专门针对保险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制度安排,理应得到优先适用。

(三)《立法法》提供了程序性解决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此条文明确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机制。当前,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客观存在,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就此作出明确裁决,且《保险法》未被废止或修改的情况下,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依然是现行有效法律。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是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而非等待可能发生的立法变动。因此,在无有权机关作出相反决定前,继续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是合法且稳妥的选择。

三、司法实践:多数法院坚持适用《保险法》特别时效

这两年的司法判例来看,尽管存在个别法院适用三年普通时效的情况,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辖区内最高审判机关,其再审审查裁定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主流司法观点鲜明地倾向于适用《保险法》的二年诉讼时效。

1.明确援引特别法优先原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甘民申137号裁定中明确指出:“民法典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因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鄂民申3081号裁定中也作了完全一致的阐述,强调了《民法典》但书条款的法律效力。

2.严格区分险种适用时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新民申1553号裁定中,准确识别了案涉险种为“人寿保险以外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进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这表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是精确和审慎的。

3.形成普遍的裁判共识: 从山东(2025鲁民申2501号)、江苏(2024苏民申557号)到河北(2025冀民申384号),各地高院均直接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裁判。这种跨区域的司法共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保险行业特殊性的尊重,以及对维护法律适用稳定性的追求。

以上判例表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循,适用《保险法》二年特别诉讼时效已成为主流观点。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基础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上,均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特别规定。

因此,对于非人寿保险合同,严格遵守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立法机关及时对《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中的时效规定进行系统梳理,通过修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根本上消除争议。

声明:本文基于孙广军律师经办案件及有关法规和生效案例分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孙广军律师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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