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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作 者:陈禹彦、梁日升        所属工作机构:兰迪律师事务所        摘 自:睿保网

转自FNI融法保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文章目录

一、保险销售行为主体监管

二、细分销售环节,强化销售行为全流程监管

三、保险销售主体适当性义务的进一步建设与落实

四、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新进展

五、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六、强化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七、落实客户个人信息、保单信息共享制度

八、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要点概览

九、结语

为完善行为监管制度体系、构建保险销售行为基础监管框架,提升保险行业销售行为规范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9月20日发布了《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销售办法》将保险销售行为分为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三个阶段,区分不同阶段特点,分别加以规制。本文就《销售办法》重点内容作简要解析,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

保险销售行为主体监管

(一)主体准入




本次《销售办法》再次体现了金融监管总局对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管理的重视,《销售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除以上图表所列主体外,未被列举的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险销售行为。进一步压缩非保险机构独立或与保险机构合作变相开展保险销售业务的空间。

(二)行为监管

1.【禁止超出核准、授权范围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核准的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保险销售人员不得超出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从事保险销售行为。

2.【严格规范保险销售宣传】

(1)保险销售宣传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合法经营资质所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及区域;

②明示所销售宣传的是保险产品;

③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宣传手段;

④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⑤不得利用监管机构对保险产品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不得使用监管机构为该保险产品提供保证等引人误解的不当表述;

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对保险销售人员发布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应当进行事前审核及授权发布。未经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发布保险销售宣传信息。

3.【业务信息数据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财务、人员等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确保系统数据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并与监管机构要求录入各类监管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4.【未公告前禁止宣称产品将停售或调整价格】在保险公司未就某一保险产品发出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的公告前,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在保险销售中向他人宣称某一保险产品即将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

5.【严禁从事代理退保黑产】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开展保险退保业务推介、咨询、代办等活动,诱导投保人退保,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6.【严禁介入保费缴纳、保险金支付】保险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代领保险金,不得经手或者通过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领取退保金、领取保险金。


二、

细分销售环节

强化销售行为全流程监管




保险销售行为本质上就是保险公司为与投保人成功订立保险合同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虽可分为三个阶段,但仍然具备时间跨度的连续性,《销售办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将保险销售业务中的模糊边界地带明确纳入监管范围。实践中,部分没有保险中介资质的主体以信息技术服务主体、理财顾问等名义,与保险公司合作从事一些对外招揽客户、推荐保险产品、吸引进行线上投保的活动,按《销售办法》办法规定,此类行为作为销售前行为亦要纳入监管范畴。

但是,《销售办法》对销售前行为的定义也带来一个疑问,保司或保险中介机构还能否委托非持牌机构进行营销宣传?实务中存在大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非持牌的互联网平台或其他传播媒介合作进行保险产品的营销宣传。在《销售办法》出台前,原银保监会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仅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未明确禁止非持牌机构受托进行营销宣传。《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第一条亦规定,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机构可以接受持牌金融机构的委托,进行金融营销宣传。

然而,在《销售办法》第五条关于销售前行为的定义中,只要是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均属保险销售行为,必须由《销售办法》规定的保险销售行为主体实施。如按此等标准,受托进行保险产品营销宣传的非持牌机构均有违规风险,该等规定势必对保险市场现有营销模式产生一定冲击,有待监管机构作出进一步指导意见,明确合规边界,何种营销行为、合作模式构成销售前行为。


三、

保险销售主体

适当性义务的进一步建设与落实

所谓适当性义务,简单来讲就是构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适当性操作标准,确保金融机构把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当的客户。该理论源于英美金融市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为原则,要求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购买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建议时应当保证该投资对该客户是适当的。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收集、承担风险能力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对称,为防止金融机构利用自身资金、专业层面的优势地位,设计复杂金融产品将高风险金融产品销售给金融消费者,方才要求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实现实质性平等。而保险产品作为金融消费领域的重要一环同样引入了适当性管理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产品分级制度。《销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产品的复杂程度、保险费负担水平以及保单利益的风险高低等标准,对本机构的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复杂程度越高,风险水平越高的产品,所属的级别越高。

2.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制度。由于保险产品不断推陈出新,尤其是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新型保险产品,其产品设计十分复杂,文化程度水平、专业能力较弱的营销人员由于自身能力不足,销售过程中极其容易出现误导、虚假宣传等诸多问题。《销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主要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

3.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与产品分级制度相衔接。《销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根据前述信息确定该投保人可以购买本公司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并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协助所合作的保险公司了解前款规定的投保人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合作保险公司确定的该投保人可以购买的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先前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建设规划》中,将销售能力分为四级,等级越高,所获授权可销售产品越多。




4.需主动审查投保人与保险产品是否匹配。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涵是风险匹配,即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承受能力等因素推荐与之相适应的保险产品。《销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发现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①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的;②投保人持续承担保险费的能力明显不足的;③投保人已购买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型保险,继续投保属于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有关风险,并确认销售行为的继续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意愿。

从中可知,《销售办法》第二十八条实际上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保险销售主体如何履行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二是保险销售主体如何免责。需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销售办法》未规定违反此项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可读者供进一步参考的是,对于此类纠纷上海地区法院早有实践案例,判定保险销售主体需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上海劲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号:(2018)沪0109民初955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原告劲轩物流为运输企业,就其运输货物向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进行投保。2014年6月27日,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向劲轩物流签发物流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劲轩物流,被保险人为劲轩物流之货主。经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未就货物运输险之权利义务,特别是保险利益归属向劲轩物流进行告知和说明。

后劲轩物流受货主委托,运输一批橡胶货物。劲轩物流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劲轩物流在向货主赔偿完毕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以劲轩物流并非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法院裁判观点(节选):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承运人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结合《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追偿条款约定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然而,目前原告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特别是在货主另行投保货物运输险、太保公司营运中心赔付后行使追偿权情形下,原告无法以本合同保险人放弃追偿的约定抗辩太保公司营运中心。倘被告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及货主另行投保对追偿的影响,原告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缔结本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货主投保之理赔风险,结合对被告的专业能力要求,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该重大事项不予告知及说明存在过错,被告之不作为严重影响原告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原告在《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义务履行中,虽存在未申报等违约情形,但不足以导致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及拒赔全部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浦东法院判决业已确认货物损失231,858.40元,则本案保险如正常理赔,扣除1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08,672.56元,即为原告通过免于追偿条款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

原告损失结果与被告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自担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损失208,672.56元,本院酌定由其自担40%,即83,469.02元,被告负担60%,即125,203.54元。


四、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新进展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共需要承担下列四项信息提供义务:

(1)条款交付义务,即在投保单上附有格式条款的条款交付义务;

(2)一般说明义务,即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

(3)提示义务,即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4)明确说明义务,即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然而,在我国民法典生效后,其对格式条款所作修正性规定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已存在明显冲突。原合同法之规定与保险法立场基本一致,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对象仅限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但民法典四百九十六则对提示说明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张,除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条款外,还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至于何种条款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从保险产品的核心功能——“风险保障功能”来看,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更为关注的是该保险产品需要缴纳多少保险费,能够提供怎样的保障,诸如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费条款、部分涉及到理赔条件的专业名词释义条款等均可认定为对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面对保险法与民法典之间的适用冲突,监管机构的态度早已明确。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11月11日下发《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不再局限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是要对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作出重点提示。而在本次出台的《销售办法》中,金融监管总局确认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对象范围采取了与民法典一致的扩张立场,并对具体履行标准作出了规定,后续很可能也会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争议的重要参考标准。

1.【提示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或者受其委托及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适当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及该保险产品说明,并就以下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

(1)双方订立的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主要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交费方式、赔偿限额、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等待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等;

(3)提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4)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电话,以及咨询、报案、投诉等的途径方式;

(5)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投保单询问表方式进行询问的,投保单询问表中不得有概括性条款,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6)保险合同签订前明确提示投保人该保险产品的退保条件标准和退保流程时限。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经投保人同意,对于权利义务简单且投保人在三个月内再次投保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产品的,可以合理简化相应的提示内容。

2.【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及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五、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1.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APP等官方线上平台公示本公司现有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和该保险产品说明。保险产品说明应当重点突出该产品所使用条款的审批或者备案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保单预期利益等内容。

2.保险公司应当于变更条款正式实施前更新所对外公示的该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和该保险产品说明。

3.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某一保险产品或者调整某一保险产品价格的,应当在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和营业场所公告,但保险公司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费率浮动区间或者费率参数调整区间内调整价格的除外。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的保险产品名称、停止销售或者价格调整的起始日期等信息,其中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

4、保险公司应当在官方线上平台披露各项保险产品的退保条件标准和退保流程时限,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明确提示投保人该保险产品的退保条件标准和退保流程时限。


六、

强化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未经该个人同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该个人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开展保险业务所必需的除外。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与其合作的其他机构收集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管控,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其他机构的信息收集处理行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机构执行协议要求情况,发现其他机构存在违反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机构责任。

在互联网保险业务兴起之后,保险行业事实上对于信息处理的依赖程度已经越来越高,实践中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为便捷开展业务、进一步拓展市场、提升展业获客效率,加之诸多个人敏感信息(如个人职业、收入情况、疾病史、家族病史等)收集和利用与保险产品精算、设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除外责任等保险法特设制度息息相关,保险机构不可避免地需要收集处理大量个人敏感信息。因此,《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收集处理保险业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妥善保管。未经该个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该个人的信息。


七、

落实客户个人信息

保单信息共享制度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确定合作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应当真实,不得通过虚假合作套取费用。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以利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应当支持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业务合作约定,并以相关业务开展所必需为限,将该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该保险中介机构,以利于该保险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后续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与其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性监督,定期了解该保险中介机构在合作范围内的保险销售行为合规情况,发现该保险中介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要求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纠正,并依法追究该保险中介机构责任。

具有保险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双方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数据对接。

事实上,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客户、保单信息传递不畅问题已经存在许久。出于维护客户资源的考虑,中介机构往往不太愿意给保险公司提供太多客户信息,倾向于提供统一的固定格式字段内容,但由于信息的缺失又不利于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服务。同样基于类似的考虑,保险公司也缺乏将该保险中介机构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共享给保险中介机构的动力。信息共享制度的缺乏已成为保险专业服务质量迟迟无法提升的瓶颈,甚至可能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销售办法》原则性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交流与共享,一方面中介机构应将所销售的保险业务相关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与保险公司,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应当支持中介机构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应当将保险业务相关保单存续期管理信息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保险中介机构,实现合作共赢。


八、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

合作要点概览




九、

结语

可以预见的是,本次《销售办法》的出台确实会导致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时违规风险短期内进一步加大,这是新规出台势必带来的阵痛期。但同样的,新规的出台将在后期极大助力于提升保险行业销售行为规范性,有效增强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消弭不必要的纠纷。近年来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收到大量因保险销售不规范导致的纠纷投诉、起诉,极大地挤占了宝贵的监管精力和司法资源。此次《销售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从前端对保险销售行为进行全面规范,明确哪些人可以销售保险产品、如何销售保险产品、保险销售行为主体和保险消费者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各自要履行哪些义务,给各方提供明确指引标准,最终实现源头治理,尽可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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