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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介绍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 自:睿保网

在英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几乎都是由判例法确立的。让我们先按时间顺序看几个重要的判例法。

在19世纪,精神损害赔偿不被法院认可。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 v Coultas (1888) 13 App Cas 222案中,原告乘坐一辆马车通过一个路口时,险些被经过的蒸汽火车撞倒。原告以为自己即将丧命,发生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并附带有后续的身体损伤。事故险些发生的原因是作为被告的路口看守人过失,在火车距离太近时仍放行马车通过路口。法院认为,没有任何最初的身体伤害,而仅有神经性休克和后续损伤,这是被告无法合理预见的。如果认可这类型的损害,就会“打开大坝的闸门”,引发大量投机性质(speculative)的诉讼。

法院对精神损害的认识在20世纪初就发生了改变。在Dulieu v White & Sons [1901] 2 KB 669案中,怀孕的原告正在丈夫的酒吧的吧台后招待客人时,被告的雇员过失驾驶马车撞进了酒吧。原告并未因事故而遭受身体损害,但因受到了惊吓而早产并附带发生了其他身体疾病。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尽管法律报告并未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是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认可当原告目睹事故而非在事故中直接受伤时,原告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目睹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更多是精神上的冲击而非身体上的伤害。

在Hambrook v Stoke Bros [1925] 1 KB 141案中,被告的雇员过失将一辆货车停在了陡峭而狭窄的坡道后,未关闭发动机就离车而去。原告怀孕的妻子当时正带着另外三个孩子行走在坡道上,奔跑的小孩们脱离了母亲的视野绕进了坡道的拐角。此时,货车正好溜车沿坡道极速滑下,在妻子面前撞上了一堵墙。因为担心孩子的生命安全,妻子精神遭受刺激并流产,最终去世。事实上,货车与两个孩子擦身而过但撞伤了第三个(轻伤)。上诉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的突破之处在于:第一,担心他人的生命安全足以构成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这就为事故的次要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基础。第二,如果对主要受害人(primary victim)可能会受伤或死亡的恐惧是可预见的并足以对作为次要受害人的事故旁观者造成精神伤害,那么主要受害人是否实际死亡或受伤并不重要。这意味着,加害人对次要受害人的责任源于前者违反了对后者应直接承担的注意义务。这种责任并不“寄生”在主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

有关次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法在接下来一个阶段似乎有点失控。在Owens v Liverpool Corporation [1939] 1 KB 394案中,司机过失驾驶一辆电车与一辆灵车相撞,并将灵车上的棺材掀翻。死者的家属(母亲、舅舅、表亲)看到了这一幕后受到了惊吓,他们向电车公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该案中,原告并不担心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因为唯一可能成为主要受害人的人已经躺在棺材里了。

失控的判例法随后似乎回到了正轨。在Bourhill v Young [1943] AC 92案中,一位车手过失驾驶摩托车与一辆汽车相撞并身亡。事故现场附近有一辆有轨电车,站在电车后的一位孕妇没有目睹事故而仅听到了撞车声,就因神经性休克而流产。孕妇向摩托车手的遗产管理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摩托车手不可能合理地将原告视为因其过失而可能遭受身体或精神损害的人。法院为次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设定了可预见性这一限制,但除此之外,并未进一步明确其他限制。

判例法发展到了Hinz v Berry [1970] 2 QB 40案。丹宁勋爵为该案写下的判决书的开头一句也许是所有英文判决书中最有名的:“这正是肯特郡风铃草花开时节。”(It was bluebell time in Kent)。涉案司机过失驾驶汽车撞上了正在路边野餐的一家人,距离车祸现场有一段距离、自身并没有危险的母亲目睹了丈夫丧生、孩子重伤,遭受了永久性的精神损害。丹宁勋爵判决,作为次要受害人,母亲有权起诉司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此为止,一条重要的侵权责任法规则得以确立:因过失而造成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要对在事故中遭受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赔偿请求权的不仅包括直接受到损害的首要受害人,还包括因目睹亲人死亡或受伤(或面临死亡或受伤的真实风险)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次要受害人。

接下来,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三部曲”判决进一步限制了次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三部曲”之一是McLoughlin v O’Brian [1983] 1 AC 410案。原告的丈夫和三个孩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了重伤,其中一个孩子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两英里之外的家中。事故发生两小时后,她才从邻居处得知了消息。她匆忙赶到医院,看到了满身血污的家人后,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原告有权向过失的司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法院将次要受害人的范围从目睹事故现场的人扩大到了目睹事故紧接后果(immediate aftermath)的人。

Wilberforce勋爵在案件判决书中明确了这类过失责任的三个边界:第一,有权请求赔偿的次要受害人的范围应根据其与主要受害人的关系而定;第二,要考虑次要受害人与事故的接近性(proximity);第三,要考虑次要受害人遭受精神冲击的方式,仅收到事故的口头通知是不够的。

“三部曲”之二和之三都源于英国体育史上最著名的事故,即发生在1989年4月的谢菲尔德希尔斯堡球场惨案(Hillsborough disaster)。由于警察在维护体育场秩序方面的过失,场内外发生了严重的拥挤踩踏事故,至少95人死亡,400多人受伤。成千上万的人在现场目睹了事故,百万人在电视机或收音机前通过直播和稍后的录播目睹或听到了事故全过程,很多人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三部曲”之二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1992] 1 AC 310案(Alcock案)是16起案件合并处理的测试案件(test cases)。在上议院司法委员会,16起案件的原告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全都败诉。2位原告在事故现场,目睹了他们的兄弟死亡。法院判他们败诉的理由是,他们没有证明和首要受害人之间有足够亲密的感情联系。法院认为,这种联系在配偶和父母子女关系中是推定存在的,但在其他关系中需要原告证明。(有学者后来撰文主张,将亲兄弟姐妹关系sibling relations排除了推定存在的亲密感情联系之外,这太荒谬了。)另外14位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这14位中的1位于事故发生几小时后,在医院的太平间看到了他已经去世的儿子。法院认为,他们与事故的接近性(既不在现场也未目睹事故的紧接后果)均不足以使他们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Alcock案进一步明确了次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条件:第一,原告(次要受害人)和首要受害人之间有足够亲密的感情联系;第二,原告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与事故接近。第三,原告应直接感知到事故,而非从第三人处知道事故。

在“三部曲”之三的Frost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1999] 2 AC 455案(Frost案)中,很多参与希尔斯堡球场惨案伤者救援的警察在事故后患上了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他们中的5位提起了测试案件,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认为,根据Alcock明确的索赔条件,他们和首要受害人之间没有足够亲密的感情联系。法院还认为,尽管先例曾支持事故救援人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Frost案可以和先例区分。因为先例中的事故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都面临着人身损害的风险或者至少可以合理地认为参与救援会使他们面临人身损害风险,所以,先例中的事故救援人员本质上是事故的首要受害人而不是次要受害人。Frost案的警察并非先例所述的事故救援人员,他们仅仅是次要受害人,因此,他们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要受制于Alcock案明确的索赔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上议院司法委员会有两位法律勋爵都在判决书中认为:判例法对次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条件的探索到Alcock案就应当告一段落了;法律向前发展的任务,应当交给立法机关。

但是,立法机关把皮球又踢回了法院。2009年,英国司法部明确,这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复杂而敏感,很多的争论需要微妙的平衡。因此,总体而言,法院拥有继续发展该领域法律的灵活性;通过制定法解决相关问题并非好的选择。

到Frost案为止,所有支持了次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都涉及了某种程度的“事故”(accident),即通过激烈的外部方式给一位或多位主要受害人造成损害或使他们面临损害风险的意外的、非预期的事件,如车祸、拥挤踩踏事故等。那么,在没有“事故”的案件中,目睹了伤亡的次要受害人仍然能够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在Taylor v A Novo (UK) [2013] EWCA Civ 194案(Novo案)中,上诉法院尝试回答了上述问题。原告的母亲在工作中被安放不当的一个井架二层台砸伤,起初她看似恢复得不错,但是事故发生三个星期后,她在家中突然倒地不起,随后身亡,死因是静脉血栓引发的肺栓塞。砸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但她在家中目睹了母亲突然身故,并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上诉法院未支持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她目睹母亲去世的时间距离母亲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太长了,尽管死亡本身既突然又出乎意料,但这并不是一起事故。法院指出,如果原告的母亲在事故现场死亡,原告于一天后在太平间看到了过世的母亲而受到精神损害,根据Alcock案,原告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法院判决她在三周后因目睹她母亲死亡而能成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普通人可能对此会难以理解。

Novo案重申了“事故”的存在是次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这是对还是错?在2024年开年时,英国最高法院回答了这个问题。

英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是对三起情况相似案件的统一处理:Paul v Royal Wolverhampton NHS Trust; Polmear v Royal Cornwall Hospitals NHS Trust; Purchase v Ahmed [2024] UKSC 1(PPP案)。这三起案件的原告都因目睹近亲属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在每起案件中,死亡都是由于被告医疗过失未能诊断和治疗危及生命的病症而导致。在Paul案中,原告(两个未成年的小女孩)一家人在外出购物时,父亲突发心脏病在大街上过世,原告目睹了整个悲剧过程。在Polmer案中,原告7岁的女儿因为肺静脉闭塞症在学校发病去世,原告目睹了女儿去世的全过程。Purchase案是三起案件中最令人难过的,原告的女儿在家中死于重症肺炎,她的母亲外出回来后发现女儿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身体尚有温热,手里还拿着电话。母亲发现自己错过了女儿最后的电话。她回放了电话录音,听到了女儿长达数分钟的垂死呼吸声。在三起案件中,被告的医疗过失分别发生在死亡事件的14个月前、6个月前和3天前。如果不是因为医疗过失,死亡事件本不会发生。

三起案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到了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非常不情愿的情况下,驳回了三案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受先例Novo案的约束,次要受害人只有在目睹事故及其紧接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三案中的死亡事件虽然突然,但都不是事故而是医疗过失导致的。上诉法院在判决后罕见地直接准许了三案原告的上诉请求,案件最终来到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组成了7人合议庭审理案件。尽管对原告深表同情,但合议庭最终以6比1的多数意见驳回了上诉,理由如下:

几个世纪以来,根据普通法已经明确的一般规则,一个人不能因他人的伤亡对其造成的影响而要求赔偿,无论这种影响有多严重。但是,判例法确立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一个人目睹了因被告过失而导致与其有足够亲密的感情联系的人伤亡(或面临伤亡风险)的事故(及其紧接后果),该人就可以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或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这里的“事故”是指激烈的外部方式造成伤害或伤害风险的意外的、非预期的事件,如交通事故。

三起案件的原告都主张,前述特别类型的案件应当包括或者应当通过类比扩大至由于医疗过失而导致病人伤亡,使和病人有足够亲密的感情联系的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病人的伤亡本可以通过适当的诊断或治疗避免。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事故和医疗过失两者之间不能合理类比,因此未支持该主张。事故是一个分离的事件,通常很容易确定某人是否在事故现场并直接感知到事故及其紧接后果。“接近性”是判断某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是否要对他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对“事故”的要求正是“接近性”条件的体现。对此,前述Alcock案已经予以明确。另外,如被告的过失行为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因担心自身安危而受到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而在一起原告及其家人同时卷入的事故中,通常很难区分原告担心自身安全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和原告担心家人安全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即很难区分原告是首要受害人还是次要受害人)。这也是这种情况下允许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理由。

与此相反,在医疗语境下,往往没有可以“事故”相提并论的事件,因为病症可能在数天、数月或数年后才会出现。目睹病症所造成的创伤也是千差万别,在法律上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另外,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因担心自身安危而发生精神损害。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还认为,根据社会大众当前的认知,医生的职责和提供医疗服务的目的并不包括保护病人的近亲属免受目睹病人伤亡而遭受的精神创伤。如果法律认为医生有这种注意义务,这可能会使医院拒绝让家属探视和陪伴正在接受临终关怀的病人。有关临终关怀的医疗决定因医院存在对家属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而变得复杂化,这是不可取的。

在最高法院该份判决之前,下级法院的判例法呈现出两种趋势:趋势之一,认为医疗过失必须具有突发性并且达成令人震惊(sudden and horrifying)的程度才足以使次要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趋势之二,认为Alcock案要求精神损害必须由突发惊吓所致才能获赔。最高法院对PPP案的判决,即明确“事故”的存在是被告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叫停了这两种趋势的发展:对“突发”的要求会使得判断相关事件是否适格存在很多边缘地带;对“令人震惊”的要求过于主观,无法合理预见。另外,随着医学对于精神损害的认知日趋完善,“震惊”“休克”已经不是引发精神损害的必要条件。

Burrows勋爵是该案中最高法院唯一的异议意见,他认为应该支持三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他的主要理由是,多数意见会使得医疗过失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很难向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医疗过失本身构成先例意义上的“事故”(这种情况很少会出现)。主要受害人的死亡而非事故本身才是确立责任的必要条件。摒弃“事故”这一条件,是法律正当而符合原则的发展。

情感上,似乎Burrows勋爵的少数意见更应获得支持,这也是该案判决下达后,英国民众在社交媒体上的普遍认知。但是,让我们回到希尔斯堡球场惨案。数百万人因为在电视机前目睹了惨案全过程,可能有数千人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显然,法律不可能要求事故负责人对这些人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对PPP案的判决,目的就是尽可能为责任承担划定一条明确的界限,为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带来理智、正义和秩序。由此看来,并不能说多数意见判决是一个坏判决。

(根据PPP案判决书和该案合议庭多数意见成员之一Briggs勋爵在英国奇切斯特大学(Chichester University)的演讲“Liability for mental injury”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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