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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十字路口
作 者:王思明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九思随笔

历经风雨磨难却有不屈之心,即便是面临着一系列抑制盈利能力的宏观经济环境,也包括即将到来的司法环境变化,2022的信保仍是“卧倒潜行不躺平、回收拳头为出击”。然而,因过往某些跌宕起伏的情况与不安情绪产生的后遗症叠加2023大概率将会看到的司法环境变化将使2023年信保的方向与策略犹如站在十字路口...

   虽然机遇与挑战并存常被用,但江湖中又有多少肯为应对挑战而夯实那些短时间不显成果但长期又很重要的基建工作?而现在,更多不确定的未知经济和政策以及司法环境变化即将在不久的将来出现,这些因素将在很大程度上超出融资性保证险本身的自控范围,进而开展融资性保证险保险机构的动态适应能力提出进一步的考验。这也不仅2023年,也包括未来充满不确定性的几年。用达尔文的话讲就是:“幸存的生物不是最强大的、最聪明的,而是适应能力最强的”。

   提高收入对于融资性保证险并非难事,这主要相对于传统保险的展业不易而言。但受经济、政策、法律等环境的影响非常大,较大程度上颇有 “靠天吃饭”的味道当然,这并不是用来解释融资性保证险业务经营不太理想的托词,更不是否认融资性保证险从业者的能力,只是在大环境面前需要认真地考量自身的适应能力

   信保业务中占比高、规模大、风险高、敏感强的业务莫过于融资性保证险。先复盘其近四年来的一些趋势变化,2022年市场中至少20余家产险公司继续开展融资性保证险业务,不过总的来讲,自2019年以来,融资性保证险业务不论保费规模还是开展业务机构数量都在大幅减少,这里有政策性因素影响,也有经济环境和健康环境因素影响,印象中2019年市场中有近40家产险公司开办融资性保证险。2022年的融资性保证险业务着实是跌宕而又耐人寻味的一年:这一年里,健康和出行环境跌宕起伏,年初预期乐观经济反弹没有到来,却闻到年底司法“山雨欲来风满楼”的味道;这一年里,开展融资性保证险业务的机构各怀心腹事,减量出清的出清,高歌猛进的猛进、寻找转型的转型。

    2019年,是资管新规的第二年,也是信保业务监管从暂行办法到办法的前一年,到2022年这四年里,融资性保证险年保费收入从当时的年八百亿规模到现在降幅百分之四十左右;保额从当时的年八千万到现在降幅一半,平均每年以两位数缩减;未了责任余额从当时的万亿规模到现在降幅七分之一左右,代偿支出除疫情第一年外总体变化不大。在这一变化过程中,“四大”主力公司减量出清远大于市场上的减量,大于的部分也正是市场中的“新锐”增量,如果以现在对比四年前的年收入规模,有的机构降幅四成,有的机构降幅甚至九成。主力机构在融资性保证险经营策略上的变化值得同行关注,如果明年他们不增长甚至继续负增长,那就需要同行深思了新锐们的业务除两个在线公司具有一定场景外(即便如此,有的也在大幅缩减规模),其他中小产险公司在获客上以及自身专业团队和专业风控能力上,更是来自外部,即便来自圈内三方。向前还是向后,向左还是向右,目前还不好说,但至少深耕融资性保证险业务的主力机构普遍认为,如果2023年宏观触底反弹那也是四季度以后的事,再叠加可以预见的司法环境变化所带来的更大不确定性,他们至少是不会做增量,大概率还会继续减量。在这样一个趋势下,新锐们特别是那些保险主业不理想的中小类型的新锐们更需要结合自身的情况,提前掂量好弹性应对策略。

    除了数字变化显示的趋势外,对融资性保证险2023年盈利能力构成威胁的将是司法环境变化,这将对融资性保证险全市场将产生重大影响。一个是《北京市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一个是最高法《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发布的白皮书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具有权威性,白皮书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法院审判立场;而最高法发布的公文中,《会议纪要》也无法律效力,也不能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审判案件法律上的依据),但毕竟是文件,对基层法院“指导、参考执行”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发文有时还带有“取得共识、认真贯彻落实”等字眼。本次《会议纪要》也许因为是征求意见稿,有关保证险的部分,其前后文存在一定逻辑矛盾,我们可以一边在摘录一边讨论,同时也感受一下“寒气”。

   1.关于业务拓展模式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认为,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手续费等),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经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约束的同时,也要发挥司法的矫正功能,合理平衡贷款人、保险人、其他助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

   客观地讲,征求意见稿此部分所述内容也不无道理,这与大部分保险机构开展业务的方式有关,即便是主力公司们有自己的获客和风控及追偿队伍,但业务人员仍然存在与外部渠道或中介人员的“收单”情况。有的公司以为通过“双录”就能解决问题,不过这仅仅是证明保险机构没有唆使外部乱收费、强制搭售等行为,并不能完全表明外部的行为与保险机构无关,事实上保险机构“收单”行为已经间接佐证了其与三方之间的依存关系。最大程度提升适者生存的能力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要大幅降低获客前端费用;二是建立自己的风控与营销队伍;三是降低银行对保险机构的利率成本。重点谈谈融资性保证险的销售费用,同样是贷款、包括理财业务在内,银行获客费用非常低。相对于传统保财产险业务,融资性保证险虽可谓“甲方”业务,实情却是线下保险机构普遍按照保额的1.5-2%以上支付业务员费用,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的三年期融资性保证险的年保险费率也不过9%左右,如果将保费作为分母用“传统保险获客费用率”表示那可就不是1.5%-2%了。与此同时,开办融资性保证险的大部分保险机构支付业务人员费用时,不论短期还是长期业务,均一次性按照保额计提,除部分公司销售基本法对诸如借款人(投保人)于放款后3个月提前结清还款的扣罚较重以及相对较轻的逾期扣罚外,基本上没有根据AUM、应收、逾期违约等要素综合考量并分期计提。且这种粗放的计提方式也影响了机构的现金流,这是因为融资性保证险的实收保费来自借款人(投保人)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银行的同时按月等额支付保险费,由银行代收清算,也就是说三年期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起保时是应收保费,投保人在还清贷款款时应收保费才全部清零,但业务人员费用却是一次性实付,这在业务起步时或者同比大幅增长时的年景里,现金流将可能面临倒挂,这还是投保人正常履约按期还款支付保费的情况下。这也是为什么保险机构更愿意开展多年期融资性保证险的两个重要原因。如果该笔业务早期就出现违约呢?“费用高、一次提”一直是大部分开展融资性保证险业务公司的多年难题,根子还是在保险机构开展融资性保证险的获客上,即便是现在,大部分保险机构实际上仍分不清其获客来自外部中介渠道和自自身业务人员的程度几何,有的机构甚至认为,如果不给业务人员费用高一些,外部中介渠道就会有空间提高中介收费。如果是这样,就更说明一个问题——在一个本是“甲方”业务情形下,保险机构正在做着“中介的中介”,并较难控制外部中介渠道。也就难怪《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讲到“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约束的同时,也要发挥司法的矫正功能,合理平衡贷款人、保险人、其他助贷机构、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保证保险业务规范发展”。从某种层面来看,如果4倍LPR综合融资成本限制纳入正式《会议纪要》或许是一件好事。但是对那些在客群质量和直接获客的提升方面以及业务转型方面来不及调整、仍旧徘徊在既有的业务模式的保险机构而言,大概率将是做好善后工作并黯然退出市场。其实,即使没有《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警钟”,开办融资性保证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也应该尽早解决这个顽疾,因为它确实是“融资贵”中的一个要素。如果担心同行不按套路出牌,那么主流公司们完全可以“凝神聚力”请行政机关或者协会组织全行业约守这一对整个融资性保证险健康发展有长远益处的自律。

    2.关于保证险合同性质、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代位追偿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

   【案由确定】...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法律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人理赔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其已经向贷款人支付的主债权本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人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被保险人义务、理赔条件、理赔程序等做了不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

   上述【案由确定】为第48个条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为第54条目,【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处理】为第49个条目。放在一起有助于对照逻辑问题。【案由确定】明确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证(担保五种情形之一)性质,既是担保性质,保险赔款也具有代偿性质,既然是代偿性质,保险人直接取得追偿权/求偿权,不涉及代位问题。此处既有上下文的逻辑问题也有司法对代位追偿的误解,代位追偿的前提有三:一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损失;二是被保险人损失由他人造成;三是基于被保险人本身也是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人签定了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投保人(借款人)追偿、争议均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仅仅基于被保险人(贷款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背后的合作协议(这点在第49个条目中已经十分明确),代位追偿一定是“代”权利人之位,如果基于保证险合同“代”的是义务人之位,那向谁追偿?关于信保的追偿权可以参阅往期《信保的追偿权、代位追偿权、诉讼管辖权》既然征求意见稿的前后逻辑上存在问题,就不需要继续讨论实体问题了,类似的思路同样适用4倍LPR问题。

    

   3.关于四倍LPR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保险费率调整】借款人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请求按照四倍标准按比例相应降低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收取的利息和费率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是对融资性保证险2023年盈利能力以及未来行业发展最具威胁力的条目——征求意见稿的第53个条目的第一款。尽管这只是《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存在不确定性,但并不能否认该征求意见稿在其内部开会时所形成的讨论共识所带来的确定性变化趋势。

先说说4倍LPR的前世今生,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民间借贷,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其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持牌机构是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再说24%和36%两个数字,法释〔2015〕18号明确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接下来就是持牌机构怎么算?这里就要提到另外两个规定了: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该通知第2条第2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这里的“费用”不但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还包括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这些费用折合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该通知第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机构收取各种费用的上限应参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即不得超过24%。也就是说,即便是持牌机构,只要综合年化利率超过24%,都是不合规的。

最后,4倍LPR怎么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正,主要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调整为LPR的4倍,当时的LPR利率为3.85%,LPR的4倍即为15.4%。也就是对于民间借贷来说,法律只保护利率低于15.4%的部分。这里需要注意一点的是,现在还没规定持牌机构也必须按照这个利率来执行所以,现在持牌机构的利率,只要低于24%,还是被法律保护的

    问题来了,保险公司(包括银行在内)算不算民间借贷?首先再回看《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的第48个条目,其中已经明确了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保险合同,受保险法保护。第二,保证保险产品需要银保监会报备审批。第三,能够开办保证保险业务的只能是具有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产险公司开办。如果会议纪要认为应根据民间借贷要求审判,一来缺乏法律依据但却可能成为基层审判参考依据,间接造成融资贵的问题没解决彻底反倒增加的小微融资难的窘境;二来受保险法保护及监管报备审批的保证保险产品岂非成了民间借贷产品。同样,本条目也存在更大逻辑的问题,既如此,就不在此讨论其带来对“融资难、融资贵”的社会影响了。但有一点需要提一提,经济是基础,法律是上层建筑,“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改革方向是对的,但需要一个“软着陆”的过程,这样将有助于做出适宜的司法政策、推动经济发展与效率、造福大众而不是急于“休克式疗法”。经济问题也是一个运筹问题,“既要...又要...”往往是不能同时而就,促进消费、拉动内循环,首先要解决的是“融资难”的问题,当大多数“难”的问题解决了,风险与成本自然会降低,“融资贵”也就逐步水到渠成了。为什么银行给国有企业贷款不用保险保证?为什么给国有企业贷款利率低?为什么银行给小微贷款利率高甚至很不愿给小微贷款?如果没有保险保证的助力,小微贷款市场又会怎样?同样贷款,一笔1000万的贷款和100笔10万的贷款,获客、尽调、运营、风控、追偿、服务等成本有什么不同?法律与经济最为亲密,经济与数字最为紧密,要知道,银行利率成本+保险担保成本+双方的风控运营成本<4倍LPR,或可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在保险机构没有解决银行低利息成本和业务人员的费用计提以及业务转型之前,或者进一步将急需资金的部分小微个体排除在外,使其重新进入“融资难”的窘境,或者保险机构退出助力小微个体融资的市场。与此同时也影响保险机构的经营波动风险,这一点似可参考资管新规的实施过程。

   5.关于保险费率公平与合作费用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

   【保险责任与费用相抵】贷款人以投保人未能依约还款为由请求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保险人主张贷款人从保费收入中获得的分成收入应当相应抵充保险责任债务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保险费率调整】借款人以保险人向贷款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费收入作为合作条件为由,主张在前款规定基础上以保险人实际获得的保费比例确定合理保险费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超过前述限额已经收取的部分,应当相应冲抵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之间与此相关的账务调整,由其自行处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保险人高于备案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整外,还应当向保险业监管部门的属地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案件情况。

   【逾期保费的催收】投保人未依约缴纳保费,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人以其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请求以债务余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纪要的规定对保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三项分别是第51条目、第53条目第二款、第55条目内容。先说说“投保人以其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请求以债务余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纪要的规定对保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保证保险助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之后,由于当初在产品设计时,多种因素使得保险费计算直接来自保额,而不是来自未了责任余额。尽管这一问题早在2016年时监管部门在保险机构报备报批融资性保证险产品时就已与部分机构多次沟通引导,但限于银行方面的运营管理及计算的复杂而未完全成就,仍有包括主流公司在内的诸多保险机构在保费计算上存在改进未彻底的情况。

   借款人(投保人)的保费是还款银行的同时由银行代收分割清算的,为了“凑等额”,保险机构的大致做法相对简单一些,围绕“保额(本金)*费率/最大损失额度”这一逻辑均衡估算月费率。其问题在于:一是不符合风险分布特征,未了责任伴随客户还款是不断减少的;二是最大损失程度怎么衡量?如果折中,三年期的业务,客户于放款后半年以内就提前还款,恐怕保险机构就要亏损,即便保险机构将最大损失额约等于保额;三是对客户个体之间是不公平的;四是对保险未到期准备金的计提也存在问题;五是面对客群中的个体投诉,终归是讲不出定价的公平性、合理性与科学性。近几年来,各家保险机构在产品费率上屡遭投诉,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此屡屡诟病并不无道理。

   其实,并不复杂,将等额本息还款公式根据承保范围改造一下即可。如果保险承保的仅是本金,整个期间保险费率不变并与贷款利率合在一起,计算等额本息还款额,即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 =〔(月利率+月费率)*贷款本金*(月利率+月费率+1)^还款月数〕÷〔(1+月利率+月费率)^还款月数-1〕,每期实收保费=等额本息还款金额-银行等额本息还款金额,银行系统逐笔进行分割,分离清算出来的每期保费符合未了责任额的“前高后低”风险分布特征。

   如果保险承保的是本金+利息,公式改造也很简单,将银行本息和当做“本金(保额)”,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月费率*贷款本息和*(月费率+1)^还款月数〕÷〔(1+月费率)^还款月数-1〕,每期实收保费=等额本息还款金额-银行等额本息还款金额,银行进行清算分割。

   至于罚息理论上与传统保险的做法相近,主要看整体的违约率和违约后的保险赔付额度,整体在目标客群中分摊。这主要取决于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不同保险机构与不同银行洽谈的内容不同,但不外乎“本金、本利、本利罚”三种情况。

   本次《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虽然是在【逾期保费的催收】中提到了“投保人以其已经清偿了部分债务,请求以债务余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纪要的规定对保费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它对融资性保证险的承保工作和产品费率厘定工作间接地提出了警示。此处征求意见稿意见既然不无道理,就会极大概率保留于正式颁布内容之中,对于那些还没有做好升级改造融资性保证险产品条款及费率准备、以及与银行磋商调整合作内容和系统对接改造的保险机构,应该尽早启动了,“临上轿现扎耳朵眼”是来不及的。

   至于征求意见稿中的“【保险责任与费用相抵】和【保险费率调整】”两个条目的内容,倒是很有些耐人寻味。猜测可能是某保险机构与某银行之间合作不快,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否则也就不会出现“借款人以保险人向贷款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费收入作为合作条件为由,主张在前款规定基础上以保险人实际获得的保费比例确定合理保险费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超过前述限额已经收取的部分,应当相应冲抵借款人的借款本金。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之间与此相关的账务调整,由其自行处理。”这样的描述了。乃至在第50个条目【未尽资信审查义务的责任承担】讲到:贷款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风控上,如果想健康地开展融资性保证险,还要要秉承“靠人不如靠己”的良好经营习惯,否则“脑袋栓在别人的裤腰带上”终归不长久,伤人伤己。

   关于《北京市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已于2022年11月发布,涉及的案由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险、保单质押贷款规范、再保险纠纷发现的规范化问题、保证险中“高利放贷”现象、涉嫌车险诈骗审理难点等。除白皮书中有关“保证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将会给保证保险带来“重伤害”外,其他方面反倒非常值得保险机构借鉴并吸取教训规范细节管理。

   白皮书公布了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11月4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受理保险类案件677件,占全部民商事案件7.75%,标的总额达11.73 多亿元。根据案由来区分,保险纠纷一级案由54件,财产保险合同类案由445 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107件、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由23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由35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79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201件),人身保险合同类案由146 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由 72 件、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 20 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由38 件、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由16件),保险经纪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费及其他保险类案件32 件。涉及保险公司共计41家。

   败诉的理由与保证保险有关的是: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审核不严予以部分赔付,导致法院适用弃权制;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销售代理人及客服人员未全面询问应告知内容,法院适用保险公司未询问内容投保人无告知义务规则;格式条款解释应以不利于制定方为原则进行解。

   北京金融法院在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时发现:1.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金来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联关系以及汽车购买人经济实力缺乏必要的审查,导致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操作,存在“案中案”的情况。2.保险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要求,从事异地承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3.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等格式条款,存在未履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问题。4.保险公司往往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拓展至全国各地,涉及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销售商、资金周转中间商以及众多自然人,人数众多、影响面广,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与群体性信访事件。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一二审案件达千件, 持续时间长,地域跨度大。

   审理保单质押贷款纠纷时发现:1.保单质押贷款登记流于形式。2.保单质押贷款还款记录保管不全。3.保单质押贷款催收工作疏于管理。4.对于保单质押贷款是否收取保单原件的做法并不统一。

   审理融资性保证险时发现1.银行保险两家联手“高利放贷”,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银行保险两家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绑定消费者,通常银行贷款利息并不高,年息7%、8%不等,一般不超过10%。但贷款利息加上罚息、保费、违约金、服务费等费用后通常达到或远远超出24%,借款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即以合法形式向法院起诉,这一系列费用最终由金融消费者买单。2.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清,客观上存在规则漏洞。目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比如金融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当如何认定、金融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当如何认定、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利用前述规则漏洞,以小额、少量、散见的诉讼进行“试水”,企图获取法院支持,后以大额、多量、集中的方式,利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 尺度不一,标准并不统一,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最后,金融法院认为:保证保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应引起注意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融资性保证险时的“发现”,与最高院《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第52条目存在一定的“共识”,保险机构对此真的要高度重视。52条目的内容是:【强制搭售的认定及后果】借款人主张保证保险服务的提供构成强制搭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查明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提出的购买保证保险的要求是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强制搭售:(1)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产、汽车、应收账款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超过借款本息额度的;(2)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3)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具购买由其代办保险手续的承诺书作为贷款发放条件的;(4)以提供融资服务为条件,变相或强制变相提供保险服务的其他情形。强制搭售行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保险人尚未承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保费;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借款人有权请求以其缴纳的保费相应冲抵欠款本息。

  《北京市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提出“保证保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应引起注意”的说法或者措辞字眼,对保险机构开展保证险十分不利。但是一些保险机构也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上述那些问题,前文已有说明,此处不再赘述。顺便题外话要说的是,保险行业的法律合规部门应当学习投资行业、证券行业的合规部门,他们的权力与职责很大,不仅要全局把控合规,更是经常参与介入到具体工作、运营管理、IT系统建设以及风控追偿等过程与细节之中,坐在办公室里在PPT上的纸面合规动作终归是不如未雨绸缪、防患未然、深入业务的实际行动来的有效。

   千万不要忽视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白皮书,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中级法院,审理北京市辖区基层法院的上诉金融案件和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金融案件,其在全系统具有很大权威影响力,白皮书发布的内容将会影响全国各地法院对融资性保证险的审判看法。


     2023,是考验保险机构开展融资性保证险动态适应能力的一年虽然无法预料那些不确定性因素何时发生及影响程度,但可以预测的是,部分主力机构将持审慎态度控制增量业务甚至将进一步缩减业务规模。

    幸存的生物不是最强大的、最聪明的,而是适应能力最强的——查理.达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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