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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还能“隔离债务”吗?
作 者:郭东方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

上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发布了一篇题为《利用保险转移资产?没那么容易!》的文章。该文章为一篇通讯类的报道,其一开头便开宗明义地阐述了大的背景:“为深入贯彻《中共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意见》,全面优化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执行力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1月4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与中国人寿上分、太保寿险上分、平安人寿上分、友邦人寿、工银安盛人寿、泰康人寿上分、新华保险上分、上海人寿上分等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座谈会,并签署《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东方律师作为在保险法及财富管理领域从业多年的律师,也想谈谈阅读《会议纪要》后的一些看法。

1.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法院的实务操作


  熟悉寿险销售行业“法商”培训的朋友们应该对早期培训中一些关键词记忆犹新,比如人身保险具有“离婚不分”、“有债不还”、“定向传承”等“优势”及“功能”。但是,类似的营销宣传由于脱离保险的本质功能和法律架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精心”规划设计的保单却被法院强制执行,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其中“债务隔离”的作用,一度被作为“大额保单”的重要卖点。究其本质,有些保单持有人正是利用所谓的保单“债务隔离”功能之名,而行逃避债务之实。

  从法律规定角度看,人身保险保单权益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并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单权益属于“其他财产权”;又根据该《规定》第三条,人身保险保单权益也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权益并无程序法上的障碍。

  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各种强制执行保单的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综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够达成的基本一致的共识是,人身险保单权益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从宏观角度看,如果利用保单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大概率是逃不过强制执行这一关的。但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法院以何种形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保单权益?是否所有的人身保险险种都可以强制执行?如何保护保险合同利益相关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利益?都颇为值得探讨,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下边东方律师就带大家从上海法院的《会议纪要》中,看看上海法院的实务规定。


2.上海《会议纪要》对人身保险保单执行问题的观点提要及分析


  (1)保险机构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协助。”为了实现上述“积极协助原则”,“上海高院与保险机构建立了“定点网点”与“联络人机制”,归口办理,让协助执行工作更加顺畅。”

  (2)明确被执行人及对应的执行标的

  从保险法角度讲,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及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从强制执行的角度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但因上述主体的保单权益各有不同,法院应当执行何种保单权益甚为重要。《会议纪要》中即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分析:对于投保人来讲,其保单权益为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在一些有万能账户、投资账户的保单中,红利亦归属于投保人,故投保人对应的可执行保单权益为“现金价值”、“红利”;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在一些年金保险险种中,归属于被保险人的保单权益为“生存金”,故“生存金”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受益人来讲,如被保险人尚未身故,并不存在身故受益金这一保单权益,但一些保单中,受益人亦可以以被保险生存为条件取得“生存受益金”,该“生存受益金”自然也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3)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

  从《保险法》的角度讲,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享有有限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但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强制执行保单权益时应采用何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退保)才可以执行退回的保单现金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经过投保人同意,即可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

  《会议纪要》采取了区分投、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是同一被执行人的方式分别制定规则:

  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第二、“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分析:《会议纪要》采用了二分法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提取问题。对于投、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为一人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冻结现金价值并不会对被执行人权益造成影响,故在此种情况下,采用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而对于投、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由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扣划、冻结保单现金价值,则会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如被保险人是投保人的子女,需要每年领取生存年金来完成学业,如由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则被保险则会一定程度上失去生活来源,影响其生活质量。故《会议纪要》采取了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赎买保单”,成为投保人的权利,以平衡申请执行人与保单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会议纪要》只规定了赎买和不赎买两种情况,并假设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能够就由谁赎买达成一致,然而,如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都主张赎买保单,如何解决,则需要实践中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4)保单减保的适用

  在实际执行保单的过程中,会存在一种情况,即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小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如申请执行债权金额为10000元,而被执行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是20000元,此种情况是做退保处理全部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还是相应减少保额也是实务中应当解决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会议纪要》规定“保险机构可按规定对保单作减保处理,协助法院扣划相应的现金价值;若保险机构无法对该保单作减保处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协助扣划保单全部现金价值后一并交由人民法院处理。”

  分析:此处所谓的“减保”一般是指减少保单的保险金额(保额)。在保险实务中,当投保人无法缴清当期保费,但又不想退保的,一般可以通过减少保额的方法降低总缴保费。但并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可以做“减保”处理,例如一些保单有最低保额的限制,如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导致保险金额低于最低保额的,则不能做“减保”,只能做“退保”处理。《会议纪要》即采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并相应降低保险金额的方式来应对债权金额小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这种操作方案,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保单退保给投保人带来的比较大的损失。

  (5)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会议纪要》规定“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险现金价值低,但潜在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不作扣划。”

  分析:法律上的“比例原则”,一般适用于公法领域,一般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时需要遵循“适当性”、“必要性”、“相称性”原则。从经济学角度看,“比例原则”即是以较小的成本实现较大的行为目标。结合人身保险的时间来看,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这些险种的一般性特征在于现金价值低、保费相对较低、保障相对高。如东方律师在之前的法律咨询中,遇到过某法院向保险公司发来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投保人的一份意外险的“保费”,而该保单保费只有200余元,而其身故保额却有20万元,假设这份意外险保单被执行,则相当于保单受益人失去了一份20万元的潜在身故保障,而债权人仅得到了200元的债权执行金额,如此操作,显然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3.几点思考

 第一、在人身保险保单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大的背景下,保险行业尤其是销售人员再片面强调所谓的保单“债务隔离”功能,已不存在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的基础。在“大额”保单的配置中,更要注重发挥专业律师的作用,否则,大额保单就会成为“大额”责任财产。

  第二、保险行业需要适度回归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本质,为客户优先配置健康保险、意外保险是人身保险的应有之意。

  第三、关于人身保险保单的强制执行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如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提供保单的详细信息(保单号、承保公司、投保人、生效日期、累计缴纳保费、现金价值等),还是仅需提供保单的线索信息,由执行法院去相应的保险公司查询?不同地区的法院,采取不同的保单执行规则,如何进行协调?是否可以建立统一的保单查询平台,哪些主体有权限查询?

  总之,人身险保单不能也不应该成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长期主义、合法规划才是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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