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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上)
作 者:郭东方        所属工作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

一提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投保重大疾病险或寿险经历的人们一般会联想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会拿出一张健康询问告知表,上边列有诸多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询问问题,比如:“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 糖尿病、痛风、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等等。对上述询问,投保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告知,这就是我国《保险法》上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也是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争议事项之一,东方律师将分上、下两篇并结合法律与相关的司法案例,对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一、不同地区法院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认识及管辖法院的选择

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却并不一致。以北京和上海地区的法院作为对比,经笔者检索2016-2019年的相关判决(初步检索,并不保证检索数据的完整性),上海法院审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案件65件,其中16件法院支持了投保人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占24.6%;而同时期北京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46件,支持投保人案件26件,占比56.5%。进一步细分,如在某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法院几乎对被保险人要求索赔的诉讼请求呈现一边倒的否定倾向;而相同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在上海市其他区人民法院却有部分案件支持了被保险人索赔保险金的请求。

之所以法院对相同的情况出现不同的判决,究其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及对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刻以不同的举证责任。举例说明:如上海某区法院的判决中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保险公司无须举证证明不实告知内容与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相关性,即推定投保人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2019)沪0106民初27809号);而北京某区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需要证明投保人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否则,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2019)京01民初5948号)。

鉴于上述情况,对于投保人来讲,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决定着将来案件的走向。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上采用“原告就被告”的案件管辖原则,即原告需要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而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给了被保险人一个启示:即可以选择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而相对避开裁判观点对自己不利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金的司法认定


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基础法律依据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该条可以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

(1)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投保人提出了询问;

(2)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5)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6)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下边笔者就其中重点问题加以简要说明:

1、何为保险公司的有效“询问”?

《保险法》十六条清楚地表明了我国保险法是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简单地理解就是保险公司询问了什么,投保人就应当如实告知什么。但在实践中,由于询问内容的专业性,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常会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产生争议,典型的情况有:保险公司采用没有具体内容的概括性询问;由于询问内容的专业性,双方对询问内容本身产生不同的理解;虽然健康告知上有具体的询问,但业务员有意隐瞒真实询问项目或者曲解询问内容,误导投保人作出不符合询问的告知,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有效询问,对案件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

(1)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将健康告知交付投保人,投保人亲自填写或者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即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有效询问。

典型的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顾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111号。该案中,投保人徐某为其妻子顾某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顾某在投保前在体检机构检出甲状腺结节,但健康告知被问及是否患有“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疾病”时,填写了“否”。保险合同生效5个月后,顾某确诊“甲状腺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遭到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该案中,法院即认为:“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书中详细列明了各项疾病的询问事项,徐某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顾某投保涉案的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时,理当如实填报。现有证据表明,徐某及顾某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论是针对保险人调查人员的当面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还是相关电子投保书中相应栏目的勾选与签名确认,均未履行其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2)裁判要旨:保险业务员未就具体事项做询问的,即使健康告知上有相应的询问项目,且投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也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有效询问。

     典型的案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京01民终2647号。该案中,法院即认为:业务员在投保时仅询问过被保险人有没有住过院,未单独询问过甲状腺是否存在问题,不能仅凭投保单健康告知上投保人填写了“否”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有效的询问。

    (3)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投保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等情形的,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有效询问。

典型的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邓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初1028号。在该案中,邓某提交了与保险业务员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第一、业务员并未对健康告知事项向邓某逐条询问;第二、业务员仅说明不在病历上记载的疾病即不需要告知;第三、业务员承诺返还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后给被保险人的孩子发红包)。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业务员“代为勾选后将签单链接发给邓某,并未提示邓某阅看或确认代为勾选的内容;且能够证明存在“限缩客户告知内容”的情形,故健康告知上的“否”并不能代表邓某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予以拒赔。


、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及“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和能预见其行为的不良后果,希望或放纵其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法律上对行为人刻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行为人连普通人应注意的义务都未尽到的主观心理状态 。对于故意,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比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高血压并就诊及住院,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因高血压就诊,其直接回答“否”,即为主观上的故意。而如何认定重大过失,现有案例鲜有进行透彻的分析。本文引用友邦保险法律部林刚老师在《重大过失未告知与一般过失未告知的边界厘定》一文中的观点,对这一问题做简要说明。林刚老师认为:保险法上的重大过失判断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主观方面,应“按一般理性投保人的标准去衡量及判断”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客观方面,有几个衡量标准:第一、未告知内容是否有确定性,“如被保险人已被医生诊断为某种疾病,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未予告知,投保人应有意志或行为瑕疵,具有可责性,构成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第二、未告知事项是否具有重大性(严重性),“如投保人对危及其生命健康的重要情况未告知,将构成重大过失;如该未告知的事项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并非是重大的,则该未告知似不应构成重大过失未告知。”第三、未告知事项是否具有明显性“比如被保险人身体器官或部位发生明显变化或身体的某些不良反应已经明显地显现出来,被保险人应该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或注意到这种变化,未告知事项的明显性特征具有客观性及无可争议性,”此时,保险人就已明显表露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的,投保人未告知,则为重大过失。第四、未告知事项对其日常生活是否有重大影响性,“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病,需要天天服药,该疾病对其日常生活已带来诸多不便,这一影响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毋庸置疑的,其主观上不可能疏忽、遗漏或遗忘。”应当说明的是,上述理解为学理上的理解,尚需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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