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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中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作 者:郭东方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郭东方律师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得到初步的有效控制。经过这次全民抗击疫情的经历,人们的健康意识和防范风险的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保险,尤其是与健康相关的重大疾病和医疗保险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今天,东方律师就在这里和大家聊聊人身保险中的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支付当期保费,经过一定缴费宽限期后,保险合同处于效力暂停的状态,在该效力暂停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及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一种法律状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作出了规定,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的争议和不同的认识:如复效的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中止前的合同的继续还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如何理解?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时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复效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保险合同中复效后设立等待期(观察期)的条款是否有效?等等。限于文章篇幅,笔者不能一一详细阐释,只能就其中的重要问题结合理论及案例做简要的说明。





一、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



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学说上概有三种理论:

第一、新合同说【1】,即复效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区别于中止以前的保险合同。

第二、原合同说,即复效的保险合同是对原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延续。

第三、组合合同说【2】。即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

笔者倾向于组合合同说,即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主要合同内容与中止前的保险合同相同,属于原合同的延续;但由于经过复效评估(体检及健康询问),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有所改变,该部分属于新的合同内容。但从内容主次来看,应该是原合同的延续为主,新合同内容为辅的保险合同。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确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从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申请后不予复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有权主张不予合同复效。而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认识。从学说角度来讲,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曾在《人民司法》杂志上撰文指出【3】:“第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危险变化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判断因素大致有两大类: 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到国外旅行等; 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第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应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第四,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

为查询及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做法,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关键词进行了查询,搜索到了相关判决38份,在上述判决中,并没有与该主题相关的权威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有以下的判决倾向:

1、所有的判决均未支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意见,即实践中保险公司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不予复效的意见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这可能与该类案件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很难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该显著增加发生在合同中止期间有关。

2、在现有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哪些情况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总结如下:

   1)补交保费日期离合同中止日期很近,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广侠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2017)苏03民终4710号一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是每年的2月18日,宽限期为60日。2016年2月18日投保人王广侠未交当期保费,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王广侠于2016年4月20日缴纳保费,2016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宽限期2日”缴纳保费,合同不予复效。法院认为:“在极短的两日期间内,可以排除被保险人方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恶意进行逆选择的道德风险;且按照理性保险人的判断标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两日内显然不会显著增加,新华寿险徐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风险显著增加”的事实加以证明。”持相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耀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6)苏0211民初3241号。

   (2)保险合同生效后中止前,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该危险程度增加情况延续至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素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2018)豫96民终929号一案中,投保人刘素珍于2003年开始投保涉案疾病险,2009年开始就多次因高血压3级等心血管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交费日刘素珍未缴纳保费,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中止,中止期间刘素珍又因前述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刘素珍申请复效并补缴保费,2018年4月25日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复效的通知。法院认为:“从刘素珍提供的病历来看,刘素珍虽然在2016年12月双方合同中止之始因患××、高血压3级、××住院,但其自2009年开始就曾因同样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可见,刘素珍的危险程度不属于上述“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案中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三十条内作出不予复效的通知,也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复效的理由。

   (3)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的体检证明中显示的身体异常,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平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保险纠纷(2017)苏1324民初6874号一案中,被保险人王平花在合同中止期间申请合同复效,保险公司要求其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其“存在贫血、宫颈囊肿、脂肪肝、乳腺小叶增生等情况。”,保险公司遂以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复效。法院即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如存在上述问题不可以投保,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故被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不能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持相似观点的判决书还有(2017)鲁0181民初2378号、(2017)皖1323民初4991号等。

   (4)投保年金分红保险等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因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而被认为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甘肃省武威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张爱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018)甘7102民初186号一案中,投保人投保的年金分红保险,法院认为:“从所投保险种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的性质来看,是一种具有投资分红与储蓄功能的保险,与所患普通疾病、慢性疾病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若因投保人的疏忽或经济困难延迟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即令其丧失最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对于投保人来说太过苛刻,有失公平;对于保险人而言,也意味着丧失了一笔交易,从巩固已有的业务出发,合同效力的恢复也符合保险人的意愿,对合同双方都是有益的。”



三、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是否如实告知义务?如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的,保险公司除采用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体检报告以评估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外,也常常采用健康询问、补充告知、补充问卷等形式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如投保人也进行了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可根据告知内容对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内危险程度的变化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复效,这种情况自不必多言。关键问题是,如果投保人在复效申请中,未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如有合同解除权,其期限是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计算两年还是从保险合同复效时开始计算两年?这两个问题与本文开篇所分析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如认为复效的合同是中止前合同的延续,则“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认为复效合同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则“投保人仍需承担全面的如实告知义务。”【4】如认为复效的合同是组合合同,则合同订立时已经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没有再次告知的义务,合同中止期间新发生的危险程度的变化,投保人才有告知义务。

从现行立法的角度分析的角度,笔者倾向于赞同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并无如实告知的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在复效申请时也要负担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法》也未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创设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无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复效申请时询问的内容与投保时询问的内容相同还是仅询问中止期间被保险人风险程度的变化,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均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复效时不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但如此以来,保险公司就会陷入一个困境:复效申请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又未通过体检等方式评估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将复效,保险公司只能求助于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但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两年不能解除合同,如此时距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将无法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可以通过三种途径:第一、可将健康询问仅作为评估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一个手段,同时结合对被保险人体检等方式筛查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致于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并对该等保险合同不予复效。第二、由投保人签署自愿承诺书,即承诺复效时所填写的内容均为真实,如由于告知不真实情况,导致保险人认定是否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出现错误的判断,导致合同不当复效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第三、修改立法,将复效时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纳入《保险法》或借鉴财产保险的做法,将未如实告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作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四、复效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各保险公司的寿险或者重大疾病险条款经常在合同复效的情况下也设立等待期。如某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或“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关于等待期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复效等待期条款应为无效,其依据是“1、与法律、司法解释相违背;2、复效等待期有违对价平衡、权利义务对等 3、复效等待期与复效合同的性质相违背”【5】。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为等待期条款有效,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豫013民终字1884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王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中止,虽然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同意王峰复效,合同恢复效力后,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按照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又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沪74民终350号中,虽然法院认为等待期复效条款是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但并没有区分合同生效时的等待期和合同复效时的等待期,并没有排除复效等待期经保险人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即为有效的情况。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回答复效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要从复效制度的本质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的探讨。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有评估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权利,是给了保险公司一个筛选高风险被保险人逆向选择(即身体状况好时不交保费,身体出现严重问题时即申请效力恢复,从而使承保体中高风险标的增加,低风险标的减少)的机会。而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人对抗逆选择主要有几个主要的“武器”或工具:1、让被保险人提供可保证明或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以评估其风险状况;2、询问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变化情况,如未如实告知,则解除合同拒绝赔偿;3、在复效时设立等待期条款,通过等待复效后一段时间来排除复效前已患病或者已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对于第1点,本文前述所引的案例已说明保险公司很难举证证明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第2点,本文之前的论述也说明了如实告知义务在现行法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那么,如果法院再不支持在复效合同中设立等待期,就相当于保险公司面对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将无险可守。这一点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沪74民终90号案件中有所体现,该案中表面是保险公司选择合同复效或者解除合同错误,实际上也反映出保险公司在面对类似案件中,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的两难选择。故,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和现实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诚信程度整体上并不高的情况下,保留复效等待期条款有其合理性,但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






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得到初步的有效控制。经过这次全民抗击疫情的经历,人们的健康意识和防范风险的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保险,尤其是与健康相关的重大疾病和医疗保险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今天,东方律师就在这里和大家聊聊人身保险中的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支付当期保费,经过一定缴费宽限期后,保险合同处于效力暂停的状态,在该效力暂停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及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一种法律状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作出了规定,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的争议和不同的认识:如复效的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中止前的合同的继续还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如何理解?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时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复效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保险合同中复效后设立等待期(观察期)的条款是否有效?等等。限于文章篇幅,笔者不能一一详细阐释,只能就其中的重要问题结合理论及案例做简要的说明。





一、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



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学说上概有三种理论:

第一、新合同说【1】,即复效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区别于中止以前的保险合同。

第二、原合同说,即复效的保险合同是对原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延续。

第三、组合合同说【2】。即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

笔者倾向于组合合同说,即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主要合同内容与中止前的保险合同相同,属于原合同的延续;但由于经过复效评估(体检及健康询问),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有所改变,该部分属于新的合同内容。但从内容主次来看,应该是原合同的延续为主,新合同内容为辅的保险合同。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确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从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申请后不予复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有权主张不予合同复效。而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认识。从学说角度来讲,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曾在《人民司法》杂志上撰文指出【3】:“第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危险变化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客观判断因素大致有两大类: 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到国外旅行等; 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第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应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第四,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

为查询及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做法,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关键词进行了查询,搜索到了相关判决38份,在上述判决中,并没有与该主题相关的权威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有以下的判决倾向:

1、所有的判决均未支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意见,即实践中保险公司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不予复效的意见很难得到法院支持。这可能与该类案件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很难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该显著增加发生在合同中止期间有关。

2、在现有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哪些情况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总结如下:

   (1)补交保费日期离合同中止日期很近,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广侠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2017)苏03民终4710号一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是每年的2月18日,宽限期为60日。2016年2月18日投保人王广侠未交当期保费,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王广侠于2016年4月20日缴纳保费,2016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宽限期2日”缴纳保费,合同不予复效。法院认为:“在极短的两日期间内,可以排除被保险人方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恶意进行逆选择的道德风险;且按照理性保险人的判断标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两日内显然不会显著增加,新华寿险徐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风险显著增加”的事实加以证明。”持相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耀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6)苏0211民初3241号。

   (2)保险合同生效后中止前,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该危险程度增加情况延续至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素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2018)豫96民终929号一案中,投保人刘素珍于2003年开始投保涉案疾病险,2009年开始就多次因高血压3级等心血管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交费日刘素珍未缴纳保费,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中止,中止期间刘素珍又因前述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刘素珍申请复效并补缴保费,2018年4月25日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复效的通知。法院认为:“从刘素珍提供的病历来看,刘素珍虽然在2016年12月双方合同中止之始因患××、高血压3级、××住院,但其自2009年开始就曾因同样的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可见,刘素珍的危险程度不属于上述“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案中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三十条内作出不予复效的通知,也成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复效的理由。

   (3)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提供的体检证明中显示的身体异常,保险人不能证明其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平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保险纠纷(2017)苏1324民初6874号一案中,被保险人王平花在合同中止期间申请合同复效,保险公司要求其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其“存在贫血、宫颈囊肿、脂肪肝、乳腺小叶增生等情况。”,保险公司遂以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复效。法院即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如存在上述问题不可以投保,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故被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不能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持相似观点的判决书还有(2017)鲁0181民初2378号、(2017)皖1323民初4991号等。

   (4)投保年金分红保险等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因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而被认为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如甘肃省武威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张爱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018)甘7102民初186号一案中,投保人投保的年金分红保险,法院认为:“从所投保险种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的性质来看,是一种具有投资分红与储蓄功能的保险,与所患普通疾病、慢性疾病没有太大的关联性,若因投保人的疏忽或经济困难延迟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即令其丧失最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对于投保人来说太过苛刻,有失公平;对于保险人而言,也意味着丧失了一笔交易,从巩固已有的业务出发,合同效力的恢复也符合保险人的意愿,对合同双方都是有益的。”



三、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是否如实告知义务?如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的,保险公司除采用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体检报告以评估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外,也常常采用健康询问、补充告知、补充问卷等形式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如投保人也进行了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可根据告知内容对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内危险程度的变化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复效,这种情况自不必多言。关键问题是,如果投保人在复效申请中,未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如实告知,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如有合同解除权,其期限是从保险合同成立时计算两年还是从保险合同复效时开始计算两年?这两个问题与本文开篇所分析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如认为复效的合同是中止前合同的延续,则“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认为复效合同是不同于中止前合同的新合同,则“投保人仍需承担全面的如实告知义务。”【4】如认为复效的合同是组合合同,则合同订立时已经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没有再次告知的义务,合同中止期间新发生的危险程度的变化,投保人才有告知义务。

从现行立法的角度分析的角度,笔者倾向于赞同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并无如实告知的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在复效申请时也要负担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法》也未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创设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故无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复效申请时询问的内容与投保时询问的内容相同还是仅询问中止期间被保险人风险程度的变化,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均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复效时不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但如此以来,保险公司就会陷入一个困境:复效申请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又未通过体检等方式评估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将复效,保险公司只能求助于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但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两年不能解除合同,如此时距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将无法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可以通过三种途径:第一、可将健康询问仅作为评估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一个手段,同时结合对被保险人体检等方式筛查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致于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并对该等保险合同不予复效。第二、由投保人签署自愿承诺书,即承诺复效时所填写的内容均为真实,如由于告知不真实情况,导致保险人认定是否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出现错误的判断,导致合同不当复效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第三、修改立法,将复效时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纳入《保险法》或借鉴财产保险的做法,将未如实告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作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四、复效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各保险公司的寿险或者重大疾病险条款经常在合同复效的情况下也设立等待期。如某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或“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将退还您所支付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关于等待期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复效等待期条款应为无效,其依据是“1、与法律、司法解释相违背;2、复效等待期有违对价平衡、权利义务对等 3、复效等待期与复效合同的性质相违背”【5】。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亦有认为等待期条款有效,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豫013民终字1884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王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中止,虽然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同意王峰复效,合同恢复效力后,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按照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又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沪74民终350号中,虽然法院认为等待期复效条款是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但并没有区分合同生效时的等待期和合同复效时的等待期,并没有排除复效等待期经保险人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即为有效的情况。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回答复效等待期条款是否有效,要从复效制度的本质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的探讨。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有评估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权利,是给了保险公司一个筛选高风险被保险人逆向选择(即身体状况好时不交保费,身体出现严重问题时即申请效力恢复,从而使承保体中高风险标的增加,低风险标的减少)的机会。而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人对抗逆选择主要有几个主要的“武器”或工具:1、让被保险人提供可保证明或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以评估其风险状况;2、询问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变化情况,如未如实告知,则解除合同拒绝赔偿;3、在复效时设立等待期条款,通过等待复效后一段时间来排除复效前已患病或者已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对于第1点,本文前述所引的案例已说明保险公司很难举证证明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第2点,本文之前的论述也说明了如实告知义务在现行法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那么,如果法院再不支持在复效合同中设立等待期,就相当于保险公司面对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将无险可守。这一点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高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沪74民终90号案件中有所体现,该案中表面是保险公司选择合同复效或者解除合同错误,实际上也反映出保险公司在面对类似案件中,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的两难选择。故,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和现实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诚信程度整体上并不高的情况下,保留复效等待期条款有其合理性,但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



综上所述,本文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危险显著增加的确定、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等角度对人身保险的复效做了简要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复效权,但还是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笔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及机制,在保险合同缴费期之前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投保人缴费,并告知宽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险公司将复效等待期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应当对该等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认识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认真评估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风险变化程度,以安排体检为主询问告知为辅,询问的内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间的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充分意识到保险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尽量在投保时寻找尽量专业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并根据自己的收入现状及发展情况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费范围内,选择保险产品及保险额度。

5、立法要进一步细化,如可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六个月内,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六个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需要提供可保证明;明确复效后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复效询问告知的效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等等。













综上所述,本文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危险显著增加的确定、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等角度对人身保险的复效做了简要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复效权,但还是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笔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危险显著增加的确定、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等角度对人身保险的复效做了简要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复效权,但还是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笔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及机制,在保险合同缴费期之前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投保人缴费,并告知宽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险公司将复效等待期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应当对该等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认识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认真评估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风险变化程度,以安排体检为主询问告知为辅,询问的内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间的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充分意识到保险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尽量在投保时寻找尽量专业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并根据自己的收入现状及发展情况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费范围内,选择保险产品及保险额度。

5、立法要进一步细化,如可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六个月内,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六个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需要提供可保证明;明确复效后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复效询问告知的效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等等。




综上所述,本文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危险显著增加的确定、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等角度对人身保险的复效做了简要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复效权,但还是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笔者也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及机制,在保险合同缴费期之前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投保人缴费,并告知宽限期期限及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

2、保险公司将复效等待期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应当对该等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认识到其法律后果。

3、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认真评估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风险变化程度,以安排体检为主询问告知为辅,询问的内容要限于合同中止期间的情况。

4、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充分意识到保险合同中止的不利后果,尽量在投保时寻找尽量专业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并根据自己的收入现状及发展情况在自己可以接受的保费范围内,选择保险产品及保险额度。

5、立法要进一步细化,如可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六个月内,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六个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需要提供可保证明;明确复效后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复效询问告知的效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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