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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义务的实务解
作 者:李飞        所属工作机构: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 自:


摘要:相关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的义务属于根据保险经纪合同的特殊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无疑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都有进一步予以解释和完善的空间,即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有关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并不适用于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推荐非投资型保险产品时所负的适当性义务;保险经纪人应向投保人披露其收费标准且禁止保险经纪人获取额外收益的管制措施应予变通;保险经纪人不能从代收的保险费中先行扣抵佣金;保险经纪人违反了其所负的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保险经纪人的特殊性,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专门规定了其主要义务。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相关疑难问题,本文将逐一检讨《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的各项义务是否意涵明确、内容完备,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解释路径,甚或预测未来可能的修订思路。

一、推荐保险产品时的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

既然保险经纪人要服务于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53条便规定了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与披露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简称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这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14]89号)中的“二、强化保险公司主体责任”项下的“(六)规范销售行为”和“三、加强信息披露”项下的“(十)及时披露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信息”已有较细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亦有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比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第11条规定了适当性义务,第14条规定了说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201912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将适当性义务规定在第9条,将说明义务规定在第14条)。疑问之处在于,同为规章中确立的义务,保险经纪人的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什么关系?简单地从现行法层面来说,关键要看更高位阶的法律渊源当中有无这方面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规范的对象包括了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无疑属于保险业机构的组成部分。而且,在“三、规范金融机构行为”项下包含了“(二)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与“(四)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实质上分别为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这表明——单就法律适用的关系而言——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的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处于一般法的地位,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所负的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属于特别法之义务规范。依此逻辑,保险经纪人在推荐保险产品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说明义务将同时构成违反上述保险法领域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相关义务规范。可以认为,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之下,二者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这种关系定位固然简单,却并非毫无疑问。最明显的就是保险产品繁多,特别是传统保险产品或投资型保险产品在风险、说明之必要性、对投保人的影响等均不尽相同;投资性保险商品属于金融商品应无疑义,而传统保险产品仅为移转、分散风险的产物,并非投资型保险。这种情况下,将传统保险产品和投资型保险产品在规范层面同等对待似有不妥之处,更宜区分规制。与之相关,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通常负有信义义务,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原则上并无信义义务。举例言之,在证券商品中,如果人寿保险属于投资或证券连接型商品时,就可能会适用信义义务;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制订的《保险:商行为规范》(Insurance: Conduct of Business Sourcebook)就非投资型保险对应的适当性义务而言,应采取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以确保给予客户的建议满足适当性的要求。或许正是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2条关于“适当性义务”的界定中所涵盖的保险类金融产品仅限于“保险投资产品”。换言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上有关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并不适用于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推荐非投资型保险产品时所负的适当性义务。

二、披露报酬的义务

加强保险经纪人监管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基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而对经纪人获取佣金等薪酬的管制。虽然现行法规定保险经纪人应以保险消费者的最佳利益作为开展经纪活动的目标,但难保经纪人不会出卖消费者的利益以求从保险人手中获取高额佣金。为避免利益冲突,《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除了在第52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限制以及第64条强调保险经纪人不得牟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之外,基本上采用了完全披露的监管方式:第50条规定在客户告知书中应当包括“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并在第95条规定了“双惩制”的违法后果。这种监管模式意在通过完全披露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使投保人自行评估保险经纪人建议的可信度与利益冲突程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目前这种监管模式下仍然存在规范不足、不细致的问题。其一,未要求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披露其收费标准。为求透明及公平,只要收取佣金等报酬,首先就应要对收取对象说明收费标准,并向投保人予以披露,表明其无差别待遇。而且,如果保险经纪人收费标准不合理,必然增加投保人得到同类保险的成本,而披露保险经纪人的收费标准就为投保人提供了进行横向比较的机会,堪谓是对保险经纪人的私人监控。因此,现行法有必要增加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披露收费标准的要求。

其二,禁止保险经纪人获取额外利益的管制措施过于机械。现行法严禁在约定的报酬之外再从保险人那里取得任何其他利益,并以“双罚制”的违法后果相威胁。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经纪人因接受保险人的好处而对投保人不利。不过,这种规定显得稍嫌生硬且又欠缺可行性。正如《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50条可以要求保险经纪人披露其与相关保险人、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但如果硬要禁止关联关系存在就不可理喻了。同理,保险经纪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其他利益却无损投保人利益并无违法性可言,绝对禁止倒可能有违交易惯例,且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便投保人因此而利益受损,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非难事。或许有人会认为,《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64条的规定旨在禁止保险经纪人执业过程中与保险人的利益往来从而消除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风险,但一方面禁绝保险经纪活动中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并不现实,且不能指望保险经纪合同预先涵盖了全部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仅依靠监管规范层面的禁止性规定亦难以期待产生良好的规制效果,毕竟保险人虑及长期合作关系不会主动向主管机关告发保险经纪人的所谓违法行为。所以,解决之策毋宁在于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64条视为宣示性规定,另依第50条在客户告知书中新增须向投保人披露保险经纪人从保险人处取得其他利益的名目及数额之规定。同时,法律效果的设计宜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佳,且应采用“不披露、须解释”的规范模式:保险经纪人违反披露义务,就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保险经纪人能证明所收取的利益未违反一般交易惯例、未损害投保人利益。这个安排并未给保险经纪人增添多少负担,却足以使投保人有充分的机会和信息了解保险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利益冲突状况,从而判断经纪人及其意见是否值得信赖。从监管层面来说,这一设想也符合完全披露的监管方式,并拓展了其适用范围。

三、代收保险费的义务与代领退保金、保险金的义务

与域外的立法实践一样,我国《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3条第1项规定了保险经纪人为保险人代收保险费的义务以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代领退保金、保险金的义务。若毫无防范机制,其中的法律风险显而易见:保险经纪人可能会趁机先行扣抵相关佣金酬劳甚至侵占滥用,未能适当全额转交予保险人或退换予被保险人;并且,在保险经纪人破产时,保险费债权、保险金债权将更不可能实现。不过,这些风险在制订《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3条之初应该就预料到了,为此强制要求保险经纪人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专门存放保险费、退保金、保险金。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专户的法律意义在于将保险费、退保金、保险金予以特定化,表明这些资金是基于特定目的仅交由保险经纪人临时保管并确保不与其自有资金相混淆。专户管理是一个直观的区分标准,不仅保险经纪人侵占滥用这笔资金的行为容易识别和判定,而且,哪怕保险经纪人陷于破产,投保人或保险人也能行使债权取回权。专户管理机制解决了保险费、退保金、保险金被保险经纪人侵占滥用或者因保险经纪人破产而无法取回的难题。然而,一个尚待明确的问题就是:保险经纪人可否从保险费中先扣抵佣金再转交保险人?

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不得自行从代收的保险费中扣抵佣金。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经纪人从代收的保险费中扣抵佣金缺乏正当性基础。就代收保险费而言,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人形成了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之下,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付给保险经纪人与直接交付给保险人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以保险人的名义持有的保险费属于保险人所有。保险人的授权范围通常仅限于代收、转交保险费。保险经纪人若是径行扣留一部分作为保险人支付的佣金,便等于利用其代理人地位之便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权。根据现行法上的专户管理原则,保险人无疑是保险费的所有人,保险经纪人即便是代收保险费的代理人,依然无法以法定抵销的名义染指代收的保险费:保险人欠保险经纪人一笔佣金,保险经纪人却并不欠保险人保险费,因不满足互负同类债务的前提条件而不能抵销。

再者,现行法不支持保险经纪人从代收的保险费中扣抵佣金。《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属于保险业监管法,与私法中倡导的“法无规定即可”的宗旨相反,是为“法无规定不可为”。既然《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未明文规定保险经纪人可以在转交代收的保险费前扣抵佣金,那就应当认为保险人就不能以取得佣金的名义私自扣留保险费。更何况,《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63条从反面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一系列禁止行为,其中的第7类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保险经纪人从代收的保险费中自助扣除其佣金的行为明显可以解释为“截留、侵占保险费”的禁止行为,保险监管机构将依第96对保险经纪人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严厉的处罚。

四、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63条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包括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依反对解释而言,便意味着保险经纪人有向投保人、保险人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这种使保险经纪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解释结果对保险经纪人是否合理?保险经纪人违反该义务后,除了会导致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之外,还有什么法律效果?

这就有必要回归到《民法典》上有关报告义务的基本规范。中介合同、委托合同既然是保险经纪合同参照适用的对象,那便需要从中介人与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切入。《民法典》合同编第962条第1款规定了中介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是中介合同中介人应负的主要义务。而且,在媒介中介中,中介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媒介中介的报告义务是向双方报告。同条第2款还规定了中介人违反报告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与之类似,《民法典》合同编第924条是受托人及时报告义务的规定。受托人因怠于报告所致损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据此,中介人、受托人均对重要信息有报告义务。保险经纪具有中介的性质,甚或包含委托之要素,均可使用民法的基本报告义务。因此,保险经纪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解释并非空穴来风,有其意义脉络和民法根基。可是,保险经纪人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是经由解释而来,呈现的是一种消极面的立法模式,强调的是其作为裁判规则的一面,忽略了该报告义务可显现出对保险经纪人具有引导性的行为规则的一面。为此,实有必要正面规定保险经纪人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以明确、凸显该义务,并与中介人、受托人的报告义务相呼应。

另外,《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未规定保险经纪人违反报告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乃是其作为保险监管法的定位所致,绝非意味着对保险经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持否定态度。若投保人因保险经纪人违反报告义务而遭受了损失,即便该被禁止的行为已在监管层面受到处罚,亦不能替代私法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根本难题不在于保险经纪人是否承担责任,而是基于衡量保险经纪人违反报告义务的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程度,进而判定保险经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额度。为求保险经纪人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在体系上更完整,将来理应增订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的规定。在现行法尚未明文规定保险经纪人就其违反报告义务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何尝不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中介人或受托人对违反报告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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