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船舶遭遇海难而必须寻求救助时,只要船上载有货物,就是说当时船和货都已经处于共同危险之中,那么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就是既救了船又救了货,这救助费用就构成了共同海损损失的一部分,而应该由被救助成功后的船舶和货物按其价值比例共同来分担救助费用。
从长赐轮的情况来看,获救后货物的价值应该会大于船舶的价值,所以应由货方承担救助费用会大于船方承担的部分。这种分配方式与货物是否受到过部分损失没有关系。
因此当船货获得有效救助后,救助方发生的救助费用,虽然可以直接向船东索赔,但船东应该懂得这是属于共同海损损失的部分,理应由货方共同来分担,而这种分摊的计算按国际救助公约和惯例,应该委托专业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来进行理算,然后根据理算的结果分别由船方和货方来分担,除非共同海损不成立,该海难事故是由于船东本身的不作为或过失造成的。
至于船和货双方在处理完共损理赔之后,船东有权按船舶(船壳和机器)险保险单中关于共同海损条款的规定,要求其商业保险公司给予补偿,以及货主有权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关于共损条款的规定,要求其保险公司给予补偿。也就是说船方和货方各自都可以得到其背后保险公司的支撑,而最终由其保险公司为共损的损失/牺牲来买单。
最后本人不希望再看到我国法院把这类救助费用索赔的案件,简单地依据一份救助合约就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和判决,因为这样做是有违国际上通行的海难救助案件的处理方式。
孙鸣岐 2021.3.30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