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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的源流
作 者:李飞        所属工作机构: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 自:睿保网

摘要:《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立法目的是规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现行法上的规范模式有其历史可追溯,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经历了从权力到权利的过程,且演变为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辅助机制;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逐渐发展为独立的法定义务,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相关风险控制条款的基准。

一、规范目的

保险法》第51条将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专门规被保人的一项义务,即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源自风险管理与保险的一个重要内在经济逻辑——规制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来源于保险对被保险人防损动机的改变。由于损失控制通常会发外成本(资金、人力、时间等),投保人购买保险之后,被保险人实施预防措施降低保险事故可能性的动机会减少。这就是说,在风险转移(如保险)和激励之间存在个权衡,更多的风险转移意味着更少的对降低预期成本的激励。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考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防损措施时首先要考虑成本与收益问题:被保险人采取额外的防损措施所带来的收益给了保险人;当然,被保险人为此付出的必要成本至少应达到保险人同意提供保险保障的程度。自法学层面言之,道德风险将明显增加事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显然违反保险法上的信原则,导致保险的滥用并损害保险人及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害于保险制度的长远健康发展所以,如何尽可能地排除道德风险,从来是保险法的规范重点之一。

二、保险人风险管

险人对道德风险的防范机制主要有间接方式、直接方式两种其一,限制风险的可保性及调整保险费高低等间接方式。保险人对道德风险的存在心知肚明,为此,其提供的保合同只包含不完全的风险转移,导致保险通常并不提供全面的保障。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来说,可谓简单又粗暴,难谓差强人意。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费实际已经反映了损失控制行为对期望被保险损失的影响毕竟,对被保险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有一份促使其采用合理预防措施而减少一定保险费的合同要好于一份不促使他采用合理预防措施而负担较高保险费的合同。然而,观测和监督被保的预防行为并将其行为状况与保险费联系起来的成本很高。因此,只有监测对保险人而言是合算的时候才会被采用。其二,以风险管理的名义直接介入保险目标安全维护。在这两种人防范道德风险的机制中,鉴于《保险法》第51条所关注的显然是第二种直接方式,下文就不再论及上述第一种间接方式了。

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在保险学向来受到重视。作为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之主要表现形式,《保险法》第51条第2款与第4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检查、建议、采取安全措施等权利符合保险学关于保险防损的原则。风险管理者经常性的责任,就是指导和监失防范活动。具体来说,在保险学上,一方面,保险人被认为是保险防损的主体,发挥主导作用,将保险防损这一保险经营的中心环节贯彻到保险展业、核保、理赔工作中。此,保险公司雇用了大量从事损失预防的工作人员,包括安全工程师和防火、职业安全、健康、产品责任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保险防损也是保户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希望在安全生产方面获得保险公司的指导和帮助,尽量降低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在这种角色关系中,被保险人处于从属地位,起到配合作用。相反,保险人在保险防灾减损中,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检查投保目标的督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改善防灾环境和条件,促进保险防灾减损工作的开展以便消除隐患及不安全因素,维护保险目标安全。

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与救济权产生的过程可一其在《保险法》第51条中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当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在北京成立了。保险公司作为分散危险责任的部门,无论从职业联系或自身经营成果来考虑,都必然会参与社会上的防范风险的工作,而着力督促被保险人注意防损定然首当其冲,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购买了保险而忽略对防损的关心。就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而言,其最早出现在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用以满足保险人有效控制、降低经营风险的需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1年1月1日施行的《火灾保险条款》(1951年1月1日颁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条例办法汇编》)第8条第1款规定防灾与救护的内容:被保险人应接受并协助本公司的防灾检查,对于本公司所作防灾建议亦应在可能范围内予以履行,否则本公司得取消本保险单。”该规定突出了保险人的主导地位及其防灾职责,要求被保险人主动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之独立地位尚无从谈起,而是依附于保险人的防灾职责,即被保险人接受防灾建议就是履行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为适应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由政府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档承继了这种规范模式。这就是1951年2月3日颁布实施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照章收费赔偿外,应进行积极的防灾措施,负责对投保单位经常进行防灾设备的检查与指导;各投保单位须接受此建议,积极改善其防灾设备;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取保险费收入之一部,有重点的协助改善城市的公共消防设备,与交通上的公共安全设备。”),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在保险防灾中处于主导与配合地位。

客观地说,这种规范模式所确立的其实是保险人防灾的权力(职权),而非独立的被保险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即便赋予保险人防灾的权力的规范模式符合彼时政府对保险人的角色、职能定位,然而,维护保险目标的安全仅依靠保险人行使权力并不现实:由于信息不对称,这种由保险人介入保险目标的安全管理行为不但成本颇高,难以为继,而且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之嫌。尽管如此,保险人风险管为一种特定的权力(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稍不同的具体表述形式与内容有关条文可见下文关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部分)一直强势存续到1995年通过现行《保险法》之前。

与此前的对应规定相比,现行《保险法》于此最大的不同之处是保险人的地位及其职责的转变。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起码在形式上与被保险人实现了平等。保险公司在历史上长期不被作为纯粹的商业主体,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关系不被认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导致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的本质在立法与实践中曾一度被认为是权力而非权利。这在现代社会无疑面临合法性危机。1995年通《保险法》终于彻底扭转了这种观念——明确规定保险对保险目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而且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需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便契合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和契约精神,使保险人的职责转化为约定的权利,化解了保险人干预被保险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危机。就此而言,从契约的视角看待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可谓是既尊重风险理权发展历史,又为保险人合法行使风险管理权及其体系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之诞生与成型

如上文所述,风险管理的效果不应仅系于保险人一身,毕竟保险目标通常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必须要承认的是,由于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人的自利性,道德风险不可能因保险人对保险目标的风险管理权的存在就轻易被根除。保险人深谙此理,再加上其长期拥险目标的安全进行风险管理的”,必定要求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的激励站在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这未尝不是由保险人行使权力带给被保险人的不平等结,尽管这恰是被保险总是被期待做到却又总会懈怠不止的问题。真正做好防灾和减损工作,必须通过被保险方的切实努力,建立和健全有关制度。立法者当然要责无旁贷地表明其致力于尽可能抑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立场,那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被保险人施加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从而发挥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规范性指引作用。保险学也认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为险防灾的诸种方法中的法律方法。然而,在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业已优先确立的背景下,该义务遵循了何种发展轨迹?技术层面如何设计才能避免使该义务沦为无意义的宣示性定?这需要回归历史解释。

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是新中国成立伊始为满足保险公司对保险财产进行风险管理的需求所专门设置值得注意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4月24日核定并命令公布的《财产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险条例》分别在第15条、第13条、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的防灾职责之外,明显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凸显出来并前置于首要地位。具体来说,从三个条文的表述方式上看,除了保险目标不同,其他文字都毫无差别:投保单位应保持保险目标(分别是财产、车辆、船舶)之正常状态,遵守各种消防及防灾条例,并接受保险公司之防灾检查与建议,积极改善防灾设备,以预防所保财产之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对保险目标的安全管理权成为了保险人监测被保人是否尽到维护险目标安全义务的必要措施,从而将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嵌入到被保险人维护标安全义务框架之内,保险人行使对保险目标风险管理权乃是被保险人履行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行法中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之履行包括了被保险人的自觉履行与保险人的协助履行抚今追昔,该规范模式的历史源头大抵可溯源至此。

不仅如此,有必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限于财产保险范畴,人身保险未涉及该义务。比如,与上述三个保险条例在同一日且由同一政府部门颁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没有类似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范模式由此正式确立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安全义务及其适用范围。个世纪五十年代后期出版的学术著模式进行过概括和总结: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应依法维护财产安全,如果被保险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保险人提出改进意见时,投保人应该接受保险人的建议,加以改进。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哪怕是被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较长历史时期所阻隔,后续发展阶段的相关保险立法及保险条款在规范结构上延续了该规范模式以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的限定性。可谓是有深影响又独具特色的一则立法例。为此,下文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律重建背景下的保险实务、《经济合同法》时期、现行《保险法》时三个时段予以展开。

第一时期,由于这一规范模式致力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人自然有动力去推动相关规则进入保险业务之实践。从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保险实务来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1979年5月)第13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保护财产全的各种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本公司关于改善财产安全状况的意见,切实做好安全防灾工作。”)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79年5月)第10(“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运输所订的各种规章制度,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货物进行防损查验,被保险人应当给予协助。”),两者都将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置于首要地位,并将遵政府法规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防灾防损义务的基本标准。这些似曾相识的保险实务规则显然与1951年的规范模式别无二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从改善经营管理和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为了减少保险金的赔付,必然采取各种方法进行防灾防损工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也必然妥善采取措,防止损害发生,保护其财产安全。

第二时期,传承自1951年的规范模式正式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民法是依法调保险方面旨在预防损失的相互关系的立法基础出于尊重保险实务惯例,相关实务规则很快又直接进入了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3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法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和第46条第2款第2(“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从而在立法层完整地接续了三年前的规范模式。不过,《经济合同法》虽直言“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但却没有接纳此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务中以遵守政府法规与否作为判断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为此,国务院1983年9月1日颁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国发[1983]35号)在继续遵循这一规范模式的基础上,特地在第13条第1款就守法要求予以列举性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该规范模式自此看上去变得更臻于完善化。颇为引人瞩目是,这一时期出版的民法教材普遍以诸如保护投财产的安全义务为题对这一规范模式予以概述和认可。其法理基础正如余能斌所言:我们的保险合同,要求特别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基于保险本身的要求,而且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着共同防险抗灾,保护公共和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完全一致的目的决定的。

第三时期,1995年通过的现行《保险法》对传统的规范模式再次予以肯认。《保险法》施行至今已历经四次修订,但关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全义务之有关规定基本未变。唯一的技术性改变发生在2009年修订《险法》时,将前文本里的该条文第2款中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保可以对保险目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修订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目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这一变化无关宏旨。

四、结语

国时期的保险法与相关学说均不存在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民国的保险法延续至我国台湾地区,虽几经修改,但保险立法迄今仍不见该义务的踪影。在学理上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对该义务似皆漠然处之

我国大陆地区的保险立法对此则另辟蹊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诞生之初就取得了独立地位。立法者基于长期保险(法)实践认为,在保险法统一设置被保险人维护保险目标安全义务极有必要,并呈现了清晰且独有发展脉络该义务在与保人的风险管理权博弈过程之中,后者契合私法勃的背景,蜕化为协助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私,而该义务最终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定义务并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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