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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构想—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的再平衡
作 者:周波及金融保险团队        所属工作机构:瀛泰律师事务所        摘 自:

瀛泰见解 | 关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构想——诉讼财产保全程序的再平衡

 金融保险团队 瀛泰律师事务所 昨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的推出,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新的担保方式,降低了担保成本,推动了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的解决。但是,诉责险也引发了诉讼财产保全受到滥用、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的新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了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解责险”)的产品构想,以期通过保险产业为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继续提供全面有益的支持。




一、产品的构想:诉责险下诉讼双方地位的再平衡




1

诉责险的实施与诉讼双方地位的失衡

01

诉责险实施的背景与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原告/保全申请人(以下以“申请人”统称)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以供在保全错误并造成损害时提供有效的赔偿。但在以往实践中,传统担保方式往往面临着无形的阻碍: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对申请人意味着较重的经济负担;银行出具保函的方式通常仅限于大型的商业主体且往往需要提供反担保;专业的担保公司收取费用则相对高昂(通常在3%左右)。这些问题限制了该制度的可行性,产生了诉讼效果的折扣和执行困难等问题。


为解决该问题,从2012年开始,在各级地方法院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推动下,主要保险公司开始推出诉责险的这一新方式。该种方式以责任保险为产品框架,以保全财产为保险标的,以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的损害为保险事故。这种方式既能够以保险经营技术进行更为广泛精确的风险分散,降低担保成本、简化操作手续,又可依靠保险公司良好的公信力和偿付能力,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7条中正式明确的认可了该保险产品。


02

诉责险实施后诉讼双方地位的失衡

诉责险的推出显然有助于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推进,解决长期以来的执行难等问题。但是,该险种的运行却同时带来了诉讼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并在近期新规则的颁布下愈发明显:


第一,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功能的削弱。诉责险的出现使费用成本大为降低(1‰-5‰),这使得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成为一种成本极小的行为,大大削弱了其原有控制诉讼阀门、补强心证、防止滥诉的功能。且申请人的起诉金额往往较高,常将正常的经营财产也纳入诉请,导致对被告/被保全人(以下以“被申请人”统称)一方的不当干预。


第二,成本上双方负担的失衡。在《财产保全规定》出台前,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保全财产价值的全额担保,而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院申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比例不得超过保全财产价值的30%,大幅降低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成本。但被申请人在解除诉讼保全上却并未产生改变,仍需承担与原来相同的负担。


第三,程序上被申请人的进一步劣势。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推广应用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应用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已开办或即将开办诉责险的保险公司,都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接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系统(已有平安财保和人民保险两家公司开始在线上对接),且自4月15日起各法院原则上不再接受线下申请。这种方式固然使申请人可通过极为简化的程序在线提出申请,但在现有系统中,对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却未见安排。


上述措施虽然显著地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的成本、提升了操作的简便性,但在解除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上的空缺会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地位的明显失衡。在实践发展中,诉责险已成为一种广泛地、随意地手段,进而使申请人产生了通过诉讼程序而非诉讼结果获得实质有利地位的倾向,“削弱传统担保方式的作用、增加恶意保全”的担心显然正在成为现实。


2

再平衡思路:被申请人解除诉讼保全中的保险制度支持

作为对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通过这种措施,被申请人可解除其受到限制的特定财产,以维护经营等活动的正常秩序。在现有操作形式当中,这种担保通常也由被申请人自身、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自然也会存在原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的固有问题。


作为平衡思路,如果能够同样为被申请人提供相对应的保险产品,降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成本,确保该制度保证诉讼标的安全的同时,减少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过分限制,则显然能够矫正目前诉责险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达到真正的平衡。对此,我们将这种构想产品暂时定名为“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对其产品的结构、条款设计、具体适用提出初步的法律建议。




二、产品的合理性:可保性与合法性证成




1

可保性问题

保险经营在可保性上通常要求风险具有偶发性、同质性、可计算性、非同时发生性等特征:首先,保全财产在价值上的贬损可来自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市场中行为或事件的影响(如提前清偿、低价买卖、物价贬损等),而除故意之外,过失或无过失行为以及外部事件所产生的损失在本质上仍具有偶发性;其次,就裁判结果,虽然在理论上法律规范应具有确定性和指引性,裁判结果应属于可以预测的范围,但这仍取决于争诉双方的诉讼能力,具体结果仍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这种风险并不会如自然灾害同时大量出现,本质上仍切合可保性的要求;最后,在同质性上,诉讼财产保全所伴随的担保问题本就广泛存在,而随着诉责险的推动,所涉及的财产总额已急剧增长(2017年的统计值已超百亿元),对应的解除保全也存在着极大的空间,同质性、可计算的风险始终存在。


2

合法性问题

对于保险产品的合法性要求需要该种保险产品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一,解责险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在合同法性上,该产品不能成为投机工具,在财产保险领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该方面,无论的诉讼财产保全中的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基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对保全财产均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解责险的保险产品属性应得到承认。保险产品必须具有保险经营的实质,不能借助保险的名义经营其他业务。虽然目前诉责险究竟属于责任保险还是保证保险仍存在诸多争议,但基于精算方法、合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责任的第一性,其保险而非担保的属性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作为与之相对应的保险产品,解责险属于对被申请人在保全财产上可能承担责任风险的分散,应认为符合保险产品的属性。


第三,解责险未违反现有监管规则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允许保险公司可从事与诉讼有关的担保行为,因此即使退一步而言,将现有的保险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在经营范围上也不违反现有监管规则,其合法性应当得到监管部门认可。


3

道德危险问题

在解责险的运行中,必然会存在被申请人利用该种产品恶意放弃抗辩或转移隐匿原保全财产的可能。但这种道德危险本就广泛的存在于保险经营—尤其是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当中。而且,正是由于目前仅有申请人单方面可以投保诉责险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其利用该种产品恶意限制被申请人财产或经营的情况。因而从理论上,该种产品的推出应更能够平衡双方的地位,避免申请人对诉责险的滥用。当然,解责险面对的道德危险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对此应通过对后文所述的条款特别设计进行有效地控制。




三、产品的基本架构:对等思路下的责任保险模式




1

产品框架:责任保险

01

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间的争议

解责险的类型选择,理论上应与诉责险对应一致,以提供同等范围的保障。然而,诉责险虽名义上为责任保险,但根据《财产保全规定》,该产品在适用中还需向法院提供对应的担保书,承担独立于责任保险合同的担保责任,产生了保障效果与产品类型的分裂。目前有较多观点主张该种保险实际为保证保险,或认为该产品应以保证保险的形式进行经营。


但是,从另一方面,诉责险与解责险应对的情形不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通常被认为属侵权责任的范围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要求主观过错(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张华清、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字3881号)。在现有诉责险的典型条款中,对责任承担要求也通常以存在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经法院确定为前提。因此,目前解责险以责任保险的形式进行经营尚属合适。


但对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所可能出现的担保责任,则包含了在受保全财产上任何可能负担的债务。无论是被申请人的败诉后果,还是其行为对保全财产上产生的价值贬损,均属于被申请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对被申请人在主观上的状态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此外,从法律关系上,此类债务的承担可能产生于不同的原因,很难从损害的类型将其固定的归入某种债权类型当中。因而,对构想中的解责险,最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作用于诉讼程序上的保证保险。


02

诉责险种的实践选择

虽然理论上保证保险更切合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要求,但就现阶段,仍应以责任保险为暂时的实践选择:一方面,由于诉责险已采取了责任保险的框架,若解责险采取保证保险的框架,就会造成申请人同时成为诉责险和解责险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而在代位求偿的问题中,将产生诉责险的保险人不得向申请人求偿,但解责险的保险人却可以向被申请人求偿的不平衡现象。另一方面,采取责任保险的形式可更为行业所接受。尤其是在“偿二代”监管体系中,责任保险对应的保费风险为9.0-14.5%,信用保证险对应的保费风险则为37.3-46.7%,若选择保证保险的形式,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偿付能力的负担,也限制了保险公司在保费控制上对市场需求的满足。


虽根据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则,保险人得以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人,但由于独立担保书和保函的原因,实践中保险人仍系承担独立的担保责任,故而解责险的仍需达到与诉讼中担保相同的功能。在未来如果对诉责险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针对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产品也应当进行对应的修改。


2

投保形式:被申请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基于责任保险的框架,本保险产品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为受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被申请人。当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保全后,即对财产与申请人债权实现间的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可保利益,此时起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诉责险的经验来看,此时保险公司应对被申请人接收到的起诉状、立案通知书、财产保全告知书等文件进行审核。


在承保后,除了向被申请人出具保单等常规文件外,还应向法院提供独立的担保书,承诺“如解除诉讼财产保全后,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产生损害,保险机构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因解除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险机构不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对抗保全人。”以确保对解除诉讼财产保全可能产生的完全独立赔付,已达到与现行担保要求完全一致的效果。

3

承保范围:原保全财产上可能存在的债务

作为代替解除诉讼财产保全传统担保方式的保险产品,解责险的承保范围应于原有的担保方式相当,即承担保全财产上产生的一切责任。在诉讼中,这可能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


其一,诉讼结果。诉讼财产保全的功能本就是通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确保诉讼结果确定后申请人权利的保障。被申请人一旦败诉,即使存在其他情形导致权利实现的障碍(如价格下降),解责险仍应根据裁判结果承担对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其二,主体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还可能由于被申请人、第三方等行为造成受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进而使得申请人无法从原保全财产上实现其债权。此种损失虽可能基于不同主观状态的行为,但在最终结果上并不影响其应当提供的担保对原受保全财产上责任的代替。


其三,意外事件。除行为外,在财产保全的期间内,也可能因为完全意外的事故而产生原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虽然这种事件的发生可能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毫无关系,但是原本应当由被申请人所提出担保本就应对所有的损失提供债务清偿上的保障,因而这些事件也应由其承担责任。


上诉三种情形并不存在绝对的区别,且无论是行为还是事件对原保全财产的价值上的贬损都会在最终诉讼结果的执行中得到体现。在效果上,三类型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存在表面的区别。但基于对保险本质的维护和道德危险的防范,对不同原因下发生的损失,还需要设定不同条款以进一步的分配风险(下文详述)。




四、产品的具体标准:期间、金额与责任




1

保险期间:诉讼期间的涵盖

解责险应以诉讼财产保全原存在的时间段为可保期间。在申请人通过诉责险申请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应提供与之相对等的保障期间以确保财产保全原效果的维持,后者也因为财产保全的出现而产生了新的可保利益。因而诉讼财产保全出现后,被申请人即可投保。


就解责险的终止时间,原理上也应与原诉讼保全存在的时间相当,从实践情形中可主要分为四类:

1.在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被申请人履行判决,自无解责险继续存在的必要;

2.在法院作出基于其他理由(保全错误、未及时提出诉讼等)而解除财产保全的决定后,此时对保全财产提供的担保自然无需继续存在;

3.在保全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届满后,由于申请人不能再就该损害提起诉讼,此时也无继续提供担保的必要;

4.在确实出现应当以原保全财产落实裁判结果时,在保险公司保全财产限额内承担对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在给付完成后,该种保险自当终结。


需要注意的是,现在的诉责险经营中,存在着一方面在保单上规定了2年的保险期间,另一方面又在担保书中承诺该合同在“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的不同表述,造成了关于保险期间的不一致。在对应的解责险中,为保持期间的一致性,保险人应在保单和担保书中列明具体保险责任终止的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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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全额性

虽然《财产保全规定》第5条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所需要提供担保的比例,但对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比例并未下降,这仍是因为前者需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判断,而后者则包含了对诉讼结果的承担。因而,解责险应对原受保全财产的价值额度为界限,至于申请人所提供的比例担保并不影响。当然,从实践操作的角度,若被申请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财产提供部分担保,也应当允许被申请人就剩下的部分金额投保解责险,以混合形式提供足额的保障。


3

保险责任:独立性与不可撤销性

解责险需要提供独立的责任担保。虽然根据责任保险的产品特性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得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等以对抗投保人,并以此向受害第三人主张免责,但由于解责险应起到与为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完全一致的功能,若允许保险人免责,该种保险显然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在诉责险上,同样也存在保险人在合同中设置某些免责条款,但在最终操作上仍需提供独立的担保书,这固然引起了对诉责险性质的讨论,但也反应出了法院对保险合同所提供保障的要求。因而解责险在最终效果上应与诉责险的适用相同,在具体操作上仍需提供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或保函,以达成保险公司不得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对抗申请人的效果。


4

追偿权的特殊设计:成本降低的需要和担保特征的体现

01

解责险中设置追偿权的必要性

若坚守构想中解责险的责任保险性质,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就不能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被申请人进行追偿,但这其中显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


第一,解责险的责任基础使得其风险范围无限扩大。由于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在责任承担上并不以侵权责任为前提,导致解责险可能会对包括诉讼结果本身在内所有债务都承担实质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完全脱离了一般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也将会使解责险的成本和道德危险处于完全不可控制的地步。


第二,诉责险和解责险责任差距较大,导致双方地位的失衡和经营的障碍。在诉责险上,基于法院主动审查、保险公司核保、主观和因果关系上筛选,因保全错误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概率极低,在经营上该险种也逐渐成为“稳赚不赔”的产品。而投保解责险的被申请人却会处于被动的防御状态,需要对诉讼结果本身等所有可能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使双方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难以平衡,会造成解责险难以像诉责险一样为市场所接受。


02

解责险中追偿权的特殊设计方式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诉责险与解责险以责任保险为名、行保证保险之实,只是在诉责险上所承担的责任本身就受到了严格的控制,但解责险则必须通过保险合同本身加以限制。对此,我们认为,为实现保险经营要求与诉讼程序上政策性目的之间的平衡,可参考现有的交强险制度,在解责险的设计中通过对具体事故在赔偿和垫付责任上进行区别,将原本属于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变相区分,从而在一份保险合同中实现两种权利义务体系的并存:


第一,对于符合偶发性特征且非诉讼结果造成的损失,应纳入正常的赔付范围。该类损失在本质上与责任保险传统的承保范围并没有实际区别,如被保险人因为其非故意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失,仍属非故意、不可预测的范围,应属于可保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的是赔付责任。


该种情形中,解责险的责任基础在于因被申请人等的行为或意外事件给原保全财产造成损失,而给潜在债权人在债权实现上造成的损害。从性质上,该行为与物权法上被担保人对担保物价值贬损承担责任的情形类似,这可以看作是在险种选择上,将原有担保物上本应以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转换为了以被申请人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


当然,从范围上来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在原理上仅能由被保险人的非故意行为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对于其他第三者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并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但是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造成原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当首先进行全额的赔付。


第二,对于不具有偶发性特征或属诉讼结果造成的损失,应纳入垫付并可以追偿的范围。对于判决结果本身,仍应由被申请人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在实践当中,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第三人过错等原因,极有可能出现申请人无法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给付的情况。在责任保险的传统范围中,这种因诉讼结果产生的损失本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但在诉讼程序当中,保险公司又必须对此提供几乎无可抗辩的保障。从性质上分析,此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基于特殊的政策原因而承担的垫付责任。


在承认此种垫付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根据法院所确定的被申请人的责任而确定垫付的数额,在垫付之后可基于其承担的垫付额度向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追偿。而且,这种垫付的责任应不仅限于合同的约定条款,而是任何在法院本以原保全财产履行诉讼结果的范围内,均应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当然,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存在欺诈的问题时,也应遵循保险诈骗罪的相关处理规则,尤其是双方合谋欺诈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其行为自属无效,保险公司也不应受到约束。


第三,在解责险中设置保证金或反担保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在垫付追偿情形中,可能会存在被申请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故意的逃避对诉讼结果的履行,转而使得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对此,在现有的履约保证保险中,即存在着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条款,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后向保险人追偿时,可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可追偿的款项,而后向被保险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进行进一步的追偿。


同样基于对追偿效果的保障,在解责险中,保险公司可同样借鉴该类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要求被申请人在投保同时,提供保证金或反担保,以供在因被申请人故意行为而造成原保全财产无法实现对诉讼结果的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在垫付后进行追偿。当然若被申请人完全的履行了诉讼结果,保险金需退还。




五、产品的平衡问题:参与权、第三人参与分配与保险费的求偿权




1

保险公司的参与权

作为责任保险的常见条款,保险公司通常在合同中设置参与权等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认可侵权责任和赔偿额度前,需首先经保险公司认可。虽然解责险的产品框架仍有待讨论和改进,但保险公司对控制风险的权利仍应当获得承认。特别是作为一种与诉讼产生直接联系的险种,解责险本身的风险来源诉讼程序当中的不确定因素。因而,被保险人在诉讼中的任何行为都可能会给保险人带来,这较传统中责任保险可能会给保险人带来更多的、更为直接的损害。


在诉责险上,保险公司对于该种问题已经有所认识,其通常在合同中拟定“被保险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条款显然是对申请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控制,以防止其通过程序故意承担不合理的责任或放弃应有的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的赔付责任或丧失权利。


基于同样的目的,在解责险中也应承认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行为控制的权利:首先,在诉讼程序当中,应允许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的抗辩行为进行参与,允许其设定条款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保险人的指示从事诉讼行为。在被申请人恶意的放弃抗辩的情形下,可拟定相关条款,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进行抗辩;其次,在存在明显的保全错误等其他应当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情形下,也应允许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程序请求,及时地制止可能出现的损失;再次,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等情形中,应首先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若最终造成原保全财产实际损失的,可根据防灾减损规则,将保险公司原本的赔付责任转变为垫付责任;最后,在具体的操作上,在获得被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应当允许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指定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审计等服务,以确保可能损失的最小化。


2

第三方优先权与保险赔付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存在解责险的情况下,这种规则仍应适用。


然而,从责任保险的属性上,理论上多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在出现侵权责任时,代替侵权人履行赔付责任,避免侵权人陷入不利之状态,及时保充分的保护被侵权人。若允许第三人任意的主张,不仅将损害责任保险保护被侵权人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侵权人摆脱侵权责任的本意。因而立法例上也多存在赋予受害人别除权、法定质权或直接请求权等特殊权利,以赋予被侵权人实际的优先地位。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被侵权人在责任保险金上的直接请求权。


我们认为,这种矛盾的出现系由于该产品在设想上融合了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两方面的特征所致。在现有规则下,无论形式如何,解责险应仅实现对保全财产在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效果,如出现因保全财产的转移或损坏,在保险金限额内,仍应允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其权利。

3

被申请人在保险费上的求偿权

在诉讼中,作为投保人的一方自然会因投保相应险种而承担保费成本,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诉责险的判决中认为,对申请人因投保诉责险而产生的成本损失,也应由败诉的被申请人一方承担(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字第3220号)


相对应的,在解责险中,若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申请人自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外被申请人也会因投保解责险而承担保费成本。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这种保费成本的承担应由败诉一方承担,对此被申请人应享有在此方面进行求偿的权利。




结语




解责险的构想系基于目前诉责险所带来的诉讼双方地位的不平衡,从保险制度的优势出发,提出代替被申请人在申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的保险产品,以形成与诉责险相互制衡的诉讼财产保全结构。当然,由于该类产品需要实现一定的司法政策目的,且现有的诉责险本身也还面临着诸多争议,因而本产品的构想中存在突破传统保险产品模式的某些建议。对此,在未来的制度构建中,仍需从整个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考察,理顺产品类型与权利义务结构,确保保险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度中功能效益的最大化


周波

主任、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保险、银行金融、公司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paul.zhou@wintel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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