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禹彦 陈黎
前言
近期保险监管文频发,保险行业呈严监管态势;叠加行业转型,保险代理人呈外延式扩张。寿险精算新规利好保险代理人的职业吸引力和稳定性,也为保险代理人创造了有利的发展机遇。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代签名等问题层出不穷。代签名引起的问题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还包括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责任认定的问题。保险代理人为何因“代签名”被保险公司追责?本期文章拟结合实务典型案例进行如下探讨并提出实务建议。
01
观点解读
1、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不能轻易否认代签名的法律效力。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但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2、保险代理人在经办涉案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亲自签名确认,从而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应依约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02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4日,甲人寿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陈某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2011年1月21日,陈某为投保人姚某甲签发《C款两全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被保险人为姚某乙,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间15年,保险费为18,34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
2011年1月24日签发保单,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嗣后,甲人寿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就保险单的相关问题对投保人姚某甲进行了电话回访,投保人承认系本人签名,原告工作人员当面核实。该笔业务项下,陈某收取佣金为5,318.60元。
2014年11月4日,投保人姚某甲就本案系争的保险单向原告投诉,称因销售误导,且投保书未经其子姚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要求退保并补偿。经对前述投保书的“姚某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并非姚某乙所写,为此原告承担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7日,甲人寿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办理了全额退保手续,向其银行账户退还了73,360元,此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52,081.47元,退保差额为21,278.53元,原告损失共计23,278.53元。
故甲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代理人陈某赔偿上述损失。
03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有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在经办涉案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未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亲自签名确认,从而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代理人陈某存在过错,理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现甲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承担的笔迹鉴定费,以及退还投保人姚某甲的全额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价均系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04
案例评析
1、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其实质是民事代理行为
保险代理人开展展业活动的依据是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个人保险代理人获得保险人的授权后,方能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其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在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三方关系中,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内部委托代理关系,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最终自担损失。保险人可在对外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后,就因代理人的过错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追偿,既弥补了自身损失,亦利于规范保险代理秩序,打击销售误导、代签名以及虚增投保现象。2、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未见证签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代理人存在过错原则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但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二种是《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未经已成年的被保险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保险公司退保。根据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保险营销者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见证被保险人在保险资料上签名是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责。本案保险代理人因履责不当导致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全额退保,已构成违约。
3、保险代理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额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责任相吻合。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处理涉案保险合同后续事宜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案涉保单已经过两年且保险公司客服通过电话回访确认了被保险人的签名,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理应负有一定程度的直接责任。
裁判要点必读
裁判规则一
系争保险合同是否要按照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缔约要求认定效力,应当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以及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闫红梅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对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缔约过程提出了的特殊要求。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可能有违诚信原则。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
裁判规则二
保险代理人违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追责比例有不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号 |
裁判要点 |
责任比例 |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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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保单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失金额,若涉案保单无签约瑕疵而合法有效,则投保人提前退保获得的是保单现金价值,现原告基于保单签约时存在瑕疵而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172,816.23元,应为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相关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5,816.23元。 |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代理人对涉案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0%。 类案: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7号、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480号 |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9号 |
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保险代理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保险代理人虽然未直接参与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其明知他人以其名义经办保险业务,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相应的佣金,应视为同意他人以其名义经办涉案保险业务。涉案保险合同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案外人田某某的丈夫未经其已成年的女儿姜某某同意,与原告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代理人存在过错。2、原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退还案外人田某某的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价既包括原告已支付保险代理人的佣金、管理费,还包括减少承保保险而增加的风险成本及预期利益。原告对于选任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人违规经办保险业务方面监管不力,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
保险合同无效,酌定保险代理人对涉案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类案:(2017)沪0109民初2157号、(2017)沪0115民初4531号 |
(2017)沪0112民初8014号 |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管理责任、原告处理涉案投保人投诉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本院以保险代理人康华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康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
保险合同有效,酌情认定保险代理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类案:(2016)沪0107民初2475号、(2017)沪0112民初8014号、(2017)沪0112民初8014号)、(2018)沪0113民初827号 |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8号 |
法院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诉请胡兆成退还已领取的佣金共计621,827.50元。若涉案保单无签约瑕疵而合法有效,则投保人提前退保获得的是保单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价值之和,现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基于保单签约时存在瑕疵而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险费超过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价值之和部分的金额982,901.22元,应为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损失。对于超出佣金部分金额的损失361,073.72元,虽然胡兆成在销售保单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合众人寿上海分公司也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代理人承担50%。 类案:(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577号 |
小结与建议
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了避免代签名带来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应当完善保单服务流程和环节。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严格依照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正确掌握保险产品,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在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亦应当见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
当然,目前一些大型保险公司如平安人寿等开展寿险业务时,已经运用科技手段进行线上签约,并进行手机人脸识别以及双录(即录音、录像);部分外资寿险公司也用双录的方式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如实告知等义务进行电子证据固定,并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进行确认。但即使如此,科技进步也无法预防所有不规范的展业行为,比如笔者在访谈从业人员时仍听闻存在现场诱导性签约等事件,代理人以“不出镜、不出声”的现场引导等方式规避合同承保条件,若后期发生纠纷,被保险人一方实则极难取证。因此,无论如何,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仍应严格遵守展业规范,而非试图用技术手段进行回避。笔者也曾代理大量被保险人索赔案件,专业法律角度的取证以及交叉询问的取证方式,亦能还原更多签约真相,因此也告诫代理人谨慎执业。此亦为避免自身法律风险之必要,规范展业行为之必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113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3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3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24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The End
陈 禹 彦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中南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台湾国立中正大学保险法研究生,硕士学位。曾任职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总公司,处理重大保险诉讼案件数十余件,审查国内及涉外重大合同数百余件,曾任平安集团旗下平安大学核保条线法律课程讲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海事保全责任保险条款起草人之一。2017、2018年均获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年顾问律师,2018年获聘上海市福建省商会长乐分会法律顾问。除了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陈律师还在台中律师公会通讯、中南大学学报社科版(CSSCI)、lexis中国保险数据库、中国保险报、上海保险、国家卫计委直属的报刊等全国乃至境外有影响力的期刊杂志上发表过十余篇专业论文。
手机:156 0699 1905
邮箱:yuyan.chen@landi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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