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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看英国合同法条件拟制成就规则的适用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英国上诉法院在2024年6月27日判决的King Crude Carriers SA & Ors v Ridgebury November LLC & Ors [2024] EWCA Civ 719案(King Crude案)涉及一个重要的合同法问题:英国合同法中是否存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如果存在,该规则如何适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在中国法中明确存在。《民法典》159条第1句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King Crude案的事实背景和争议焦点可简述如下。

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国际船舶买卖中最常用的挪威买卖格式(Norwegian Saleform)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2条,在合同签订且定金(deposit)持有人(该案中是一家希腊的律师事务所)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书面确认定金托管账户(escrow account)已经开立、可以收款的三个银行日内,买受人应将船舶买卖价款数额10%的定金存入该账户;双方当事人应向定金持有人无迟延地提供开立和维持托管账户需要的所有文件。根据合同第13条,如果买受人未依约支付定金,出卖人解除合同并有权索赔所有损失和费用。

但是,在合同订立之后,买受人违反合同第2条,既未向定金持有人提供需要的文件,也不签署托管协议,致使定金持有人无法确认定金托管账户已经开立且可以收款。最终,买受人未依约支付定金。

出卖人解除了合同并请求买受人支付定金。出卖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存入定金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是定金托管人确认定金托管账户已经开立且可以收款,而买受人不提供必需文件和不签署托管协议的违约行为阻止了条件成就,此时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或无需成就,出卖人有权直接以债务索赔(claim in debt)请求买受人支付定金。

国际船舶买卖中,定金的目的和作用众所周知。定金是履约的保证,或更确切地说,是买受人有能力和意图在适当时候完成买卖的保证。如果买受人履行了合同,定金最终会折抵为价款的一部分;但是如果买受人违约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没收定金。因此,定金对买受人是一个强有力的订约阻却因素,除非买受人真正有意图并有信心完成买卖,否则其不会订立合同;对已订立合同的买受人而言,定金是一个强有力的违约阻却因素。另一方面,对出卖人而言,定金既可以作为买受人履约的保证,又可以作为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有权保留的一笔固定金额,而无需证明其遭受的违约损失。赋予出卖人没收定金的权利,这既是对出卖人的保护,又是对买受人违约风险和后果的谨慎分配。

根据先例The Griffon [2013] EWCA Civ 1567,当买受人根据第2条应当支付定金时,定金将构成买受人向出卖人欠下的债务(debt),而不论定金是否需要先支付给第三方持有人。另外,即使合同解除,定金债务仍然存在且需要履行:首先,根据普通法,合法解除合同不影响在解除前已经产生的权利(accrued rights);其次,第13条并未限制或排除出卖人主张定金的权利,而是在该权利的基础上规定了额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无论如何,第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请求未支付定金导致的损失的权利,此种损失的数额相当于应付定金的数额。

但是,买受人主张,英国合同法中并不存在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则。因此,对其违约行为,出卖人仅能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索赔损失。考虑到交易当时船舶的市场价值正在上涨,买受人的违约可能不会使出卖人遭受损失,而且出卖人也可能在市场上涨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因此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索赔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King Crude的争议焦点可以表述为:如果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以一方当事人成就某项条件为前提,而该当事人违约未能成就条件,那么该条件是否可被视为已经成就或不再需要(deem fulfilment of, or dispensation with, a condition precedent to accrual of a debt),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债务索赔的形式直接请求付款。

英国高等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买受人的主张,认为英国合同法中不存在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则。不过,高等法院准许出卖人上诉。案件来到上诉法院。

首先,上诉法院Popplewell法官解释了债务索赔的基本规则:债务是当前应付或因现有义务而在将来应付的金额。前者被称为应计债务(debts having accrued),后者被称为应付债务(debts having become payable)。应计债务是一种现时债务,但由于时间的推移或未来事件的发生,可能在未来才需要支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按日累计但按月结算的租金。应计债务涉及一项法定权利,但其尚未满足强制执行的要求。应付债务指不仅已经产生而且目前可以通过债务索赔的形式强制执行的债务,因为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

债务索赔请求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以买卖合同为例,两者根本的区别是:债务索赔请求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即付款义务;损害赔偿请求是义务人违反了主给付义务后,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的次给付义务即赔偿损失义务。

其次,Popplewell法官认为,为解决前述争议焦点,就必须仔细分析先例Mackey v Dick & Stevenson (1881) 6 App Cas 251(Mackey v Dick案)的判决理由。出卖人认为,该先例确立了条件拟制成就规则;但买受人认为该先例并未确立这一规则。

Mackey v Dick案的事实如下:Mackay是Carfin Cutting铁路支线修建工程的承包商,他与一家工程公司Dick & Stevenson签订了一份蒸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的一个条款要求出卖人在Carfin测试机器,并且测试合格后Mackay才有义务支付购买机器的价款。但Mackay在机器生产出来后并未准备好测试机器。随后,Mackay以机器的运行效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付款。Dick & Stevenson主张,测试机器需要Mackay先完成一些准备工作,但这些工作并未被适当完成,妨碍了机器按照合同约定测试。因此,Mackay不能以机器运行效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付款。

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终审支持了Dick & Stevenson主张。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撰写了不同的判决理由。其中,Watson勋爵认为,机器在Carfin通过测试是出卖人请求价款的先决条件。但买受人未适当完成测试的准备工作,致使该条件不能成就。此时应视条件已经成就即机器已经通过测试。

Watson勋爵指出,在民法中存在一项可追溯至罗马法的规则:如果受某条件约束的债务人阻碍或防止条件成就,则该条件应被视为已成就。这项规则在苏格兰法中早已获得承认,应适用于Mackey v Dick案。

尽管Mackey v Dick案适用的是苏格兰法,但是判例法的发展表明,该案确立的法律规则已经被英格兰普通法吸收。例如,英国最高法院的Sumption勋爵在Geys v Société Générale [2013] AC 523案中就指出(判决书第131段):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Mackey v Dick案中认可了“视为履行”(deemed performance)规则,根据该规则,如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请求报酬的权利以某条件为前提,但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合作导致条件不能成就,则虽有该先决条件,仍可视报酬请求权人已经赚取了(earn)报酬,从而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

Popplewell法官认为,Mackey v Dick案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的推定意图(presumed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规则适用有三个前提:(1)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必须能产生债务;(2)根据协议,债务的产生和/或支付应受制于某先决条件的成就;(3)协议应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要求债务人不得阻止条件成就进而阻止债务产生和/或可支付。除非(3)存在,否则规则无法适用。这三个前提组合而自然产生的推定是,当事人有意图在此种情况下使债权人能从其经谈判达成的关系中获益即能索赔债务。如果认为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违反前提(3)中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这就忽略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直接提起债务索赔的好处,这也是前提(1)和(2)的应有之义。换言之,债务人不得阻止债务产生和/或支付的约定隐含了一个内容,即债务人阻止的后果应当是债务产生和应付。

Mackey v Dick案规则适用的情况也有限制。例如,在Colley v Overseas Exporters [1921] KB 302案(Colley案)中,一批未确定货物(unascertained goods)的出卖人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运至装货港,但由于买受人未指定有效的船舶而无法装货。出卖人援引Mackey v Dick案诉请价款,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出卖人只能诉请损害赔偿。法院的理由是,在Mackey v Dick案中,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出卖人请求价款的唯一条件就只有机器通过测试。但是在Colley案中,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货物经确定后,所有权才能转移),根据案件适用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49条第1款,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其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基本条件。

又如,在The Aello [1958] 2 QB 385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船舶是否已经抵达从而使滞期费可以起算。承租人在抗议下先支付了滞期费,随后起诉请求返还,理由是船舶不是抵达船舶。出租人主张船舶已经抵达,或者即使船舶未抵达,这也是由于承租人违约所致,而且因为承租人履行促成船舶抵达的义务是船舶抵达的先决条件,因此根据Mackey v Dick案,承租人未履行义务,船舶应视为抵达。上诉法院判决船舶未抵达,且Mackey v Dick案不能适用,因此,对于承租人的违约,出租人只能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以此作为承租人返还滞期费请求的抗辩。上诉法院认为,在Mackey v Dick案中,机器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只不过买受人接受机器并付款需以机器经测试达到特定的性能标准为条件。因为买受人阻止了测试进行,所以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应被视为和条件成就时相同。换言之,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不是因为所有权被视为已经转移,而是因为付款条件已被视为成就。在The Aello案中,如果船舶已经抵达,但合同约定滞期费的起算以承租人履行合作义务为条件,而承租人拒绝或疏于合作,则该条件很可能被视为已经成就。但是,该案中,出租人并未履行指派船舶前往约定地理位置这一首要义务,所以,对于承租人的违约,出租人也仅能提起反诉。

Popplewell法官认为Mackey v Dick案规则不适用于Colley案和The Aello案有两个理由:第一,如上所述,Mackey v Dick案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的推定意图,可以被当事人更明确的约定排除,或在特定案件情况下无法适用。Mackey v Dick案规则不适用于Colley案的最佳解释可能是合同双方没有推定意图认为,在该案特殊的情况下,当所有权尚未转移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提起债务索赔。第二,Mackey v Dick案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合同首要义务履行的先决条件的拟制成就,而不适用于互为条件(mutually dependent)的首要义务(如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本身。尽管根据货物买卖法,买受人付款以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为条件,但这个条件并不是Mackey v Dick案规则针对的“条件”,因为转移所有权本身就是一个首要义务,是诉因(cause of action,即原告起诉的根据)的一个独立的基本要素。但是Mackey v Dick案规则所针对的付款的“先决条件”及其履行,并不是诉因的要素,而仅能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同时,这也能解释The Aello的判决。该案中,出租人并未履行自己应履行的首要义务即指派船舶抵达约定的位置,而只有船舶抵达后,滞期费才会开始起算。船舶抵达和滞期费支付是互为条件的首要义务。

综上所述,Popplewell法官将Mackey v Dick案规则重述如下: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反意图,或条件的性质或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不合适,否则如果债务人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导致债务支付义务的先决条件未获成就,则债务人不得以该条件未成就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债务索赔,但该条件至少不能是债权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也不是债权人诉因的要素。

上述规则和适用于损害赔偿的规则(如因果关系、损失遥远性和减损等)并不冲突。因为该规则适用的是当事人约定债务支付而非损害赔偿支付的情况。

最终,在King Crude案中,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船舶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494万美元的定金。上诉法院解释道,即使是在市场上涨的背景下,这也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获得了一笔意外之财。根据双方的约定,买受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就是出卖人有权没收494万的定金,而不是参照市场走势计算损失。买卖合同赋予出卖人的利益就是可没收的定金,而买受人却试图通过其违约行为剥夺该利益,这是法律不允许的。换言之,出卖人根据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就是非补偿性(non-compensatory)的债务,其形式是一笔可没收的议定数额的款项,而非补偿性损害赔偿。法律保护出卖人的此种利益。

有学者认为,上诉法院对King Crude案的判决引发了一些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上诉法院对Mackey v Dick案和Colley案的区分的说服力也不够强。英国合同法中是否存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如果存在,该规则如何适用,可能需要最高法院给出最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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