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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IDI保险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
作 者:段亭武 柳晓林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下称“IDI”),一般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并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的保险。目前国内实践主要是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住宅工程IDI,本文也主要以住宅工程IDI为例进行探讨。我国IDI属于民生保险,在保障群众权益、减少社会矛盾、提升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近十年来愈发普及。从各地IDI政策文件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代位求偿权),将会降低保险人亏损风险,形成良性循环,有助于保障IDI的稳健发展。

 

本文拟以我们介入处理过的真实案例引入,从被保险人的识别、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追偿依据等方面分析保险人追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理论问题,并从完善追偿程序构建的角度,就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采取的措施给出初步建议。

案例引入

 

某建设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IDI,被保险人载明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主险承保主体结构工程和地基基础等,保险期间自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年;保温和防水工程等,则同样方式起算并最长不超过五年,另有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等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承保建筑地下车库地坪渗水严重,经TIS(Technical Inspection Service,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初步查勘渗漏为车库底板结构裂缝引起。保险人同步判断属于保单责任,因组织修复可能耗费巨大,保险人希望在理赔阶段即对后续追偿做好铺垫。


争议问题分析

(一)被保险人的识别

因保险人的追偿权依法来自被保险人,因此识别不同情况下IDI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首要工作。案涉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也即被保险人范围会随着承保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发生变化,这也符合狭义财产险下的保险利益的规则。本次事故中,地上专有部分已交付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移转至小业主(购房人)。但渗水的部分主要涉及地下车位及公共通道,据了解部分车位已出售给小业主,部分则由建设单位出租给小业主使用,且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因此本次事故首先要讨论的是被保险人识别问题。

 

对于人防车位的归属,目前实践中尚存争议。上海市在《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即,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如建设成本已分摊给小业主,投资者应识别为小业主,否则仍为建设单位。但也有地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及《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而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人应为国家,建设单位仅因其投资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但如人防车位的建筑成本最终计入房价且面积亦由小业主分摊,则其使用权就应该属于小业主。

 

以上可知,对于非地上专有部分,建筑物所有权的识别并不简单,就地下车库所有权人识别的思路我们总结如下:

 

(1)地下车库是否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如有登记,则以产权证明为准;

 

(2)如无产权证明,原则上按照投资方判断,判断标准包括地下车库的建造成本是否已分摊给小业主,小区公有面积分摊及容积率的计算是否包括地下车库的面积。如属于公摊部分则由小业主共同所有,否则依据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规定,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

 

(3)如为地下人防车库且不能办理产证,所有权人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建设单位仅因其投资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但如人防车位的建筑成本最终计入房价且面积亦由小业主分摊,则其使用权应属小业主。



(二)可被追偿的主体

保险不改变建筑工程原有的法律关系。在现行各地IDI的政策中,投保IDI并不免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责任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均明确了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因此,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皆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存在较多争议的是,建设单位是否属于可追偿的对象。如不考虑保险合同,建设单位对质量缺陷承担责任是明确的。但建设单位投保IDI后,保单被保险人已是为小业主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否向最初的被保险人建设单位追偿建设单位是否需要对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意见并不完全统一:

 

1、从各地政策规定的角度看,对于可否向建设单位追偿,对该问题大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部分地方的文件则明确排除。

 

《上海市推进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因前款责任主体过错导致的质量缺陷,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追偿,被保险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应予以配合”。上海市未将建设单位作为列明的责任主体,最后提及被保险人及责任方应积极配合追偿。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则规定,“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相关参建责任主体代位追偿”。山东省的该份文件实际明确排除了保险人对建设单位的追偿权利。

 

2、保险合同项下,对可否向建设单位追偿,需要结合保险合同具体约定讨论。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除保单中明确约定放弃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但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既是投保人也是最初的被保险人。在全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如建设单位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所有权,其不再是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理论上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建设单位追偿。而实际比较复杂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是,IDI保单被保险人为概括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且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会保留部分物业,导致建设单位和小业主为不同承保区域的被保险人。此时建设单位仍属于被保险人。如认为各被保险人并非独立持有保单,那么对于已出售物业发生的保险事故向同为被保险人的建设单位追偿,似乎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可否向建设单位追偿,如建设单位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证义务,则向建设单位追偿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目前,并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实践作出进一步明确。


(三)追偿的法律依据

1、依据合同追偿

 

合同具有相对性,当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时,因建设单位通常会与设计方、勘查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分别签署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若保险人赔付建设单位后根据事故原因直接以合同关系进行追偿,并无太大争议。

当小业主因获得所有权而完成保险标的转让成为被保险人时,如认可建设单位可作为被追偿对象的身份,保险人则可依据小业主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合同文件进行追偿。但如认为建设单位不属于保险人可追偿的责任方,是否可以依据建设合同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目的、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理论上也可考虑将承包单位在竣工验收时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解释为真正利益第三方合同,并允许小业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2款直接向施工单位主张,要求其履行修复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单位在IDI保单下的保险利益指对小业主的责任利益,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依据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追偿。以上观点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2、依据侵权追偿

如依据合同追偿面临阻碍,那么在被保险人为小业主甚至为国家的情况下,因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主体(如建设单位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无直接合同关系,则保险人赔付后只能考虑以侵权法律关系追偿。

但以下三点,我们认为需要关注:

(1)侵权的三种类型:

其一、建筑物倒塌、塌陷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目前大部分地区的IDI未承保第三者责任,但《深圳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及,IDI保险可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第三者范围不同将导致IDI保险合同变得比较复杂,我们在本文中不作展开,为便于讨论,本文设假定第三者是与建筑物无关的第三者。在建筑物倒塌、塌陷侵权事故中,如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需要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后,向责任方的追偿权需分不同情况处理。责任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追偿,无合同关系则可以依据侵权责任追偿。IDI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追偿的权利基础则与建设单位向责任方的追偿基础相同。

其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3款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故对于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部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构成产品质量侵权,适用《产品质量法》向生产商、销售商追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律关系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纯经济损失原则上无法在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内得到补偿。不过,考虑生效在后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已调整了《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以外”的表述,实践中亦不乏支持对缺陷产品本身索赔的案例,或意味着该问题不会成为保险人以侵权索赔的本质障碍。

其三、一般侵权责任

IDI所承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勘察、设计、材料、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我们初步认为除前述两种特殊侵权责任外其他质量缺陷事故可构成一般侵权。

《建筑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是比较明确的,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分包合同等法律关系再向下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不同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有区分?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保修对应缺陷是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施工方而言,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属于过错。

除非另有法律规定,"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原则性要件。除承包人外,如保险人根据事故原因向设计方、勘察方、设备材料提供方等主体索赔,仍应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工作成果或产品存在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也即存在过错。

3、超出保修期始才发现的质量缺陷,保险人是否还能索赔

IDI保险赔偿期限通常在竣工验收满2年后起算,如案涉保单对于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限即约定为十年(法定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则会出现保险承保期限实际超出法定及约定保修期。那么如在超过法定及约定保修期后,因潜在缺陷出险,保险人赔付后是否还享有追偿权利?

首先,理论上可能存在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但属于保险赔偿期的情形。保险赔偿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期限,而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一般从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防水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限是五年,IDI约定防水工程的赔偿期也是五年。但IDI赔偿期是从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开始起算,则理论上可能由于保险赔偿期起算晚于竣工验收期两年,导致出现施工单位保修期限届满但仍在保险赔偿期限的情形。

在实践中,IDI约定的保险期限(不同于保险赔偿期)一般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一致,保险期限起算时间一般与竣工验收时间相近,如约定自首套房屋交付的时间起算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基本与施工单位的保修期限相差不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超过保修期但未超保险赔偿期情形的概率较低。

其次,我们认为需区分“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的概念与性质。缺陷责任期也称“质保期/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进行修复的期限,一般为工程竣工后两年。如《上海市推进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中明确建设工程在竣工备案(或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后两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此IDI保险赔偿期通常自竣工验收满2年后开始起算。

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来源于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 Fédération lnternationale Des lngénieurs Conseils),主要目的是约束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也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因此我们认为缺陷责任和保证责任本质均是违约责任。单独约定缺陷责任期主要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承包人的约束,也是为了符合国际工程习惯。缺陷期满是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之一,发包人可以通过对质保金的处理来保证承包人解决工程缺陷。而质量保修责任更多属于一般合同义务,并无特别制度设置。

总承包合同中还会约定保修期,保修期的期限不得小于法定标准,即法规允许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比法定期限更长的时间。如果IDI承保期限未超出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保险人追偿权受影响不大。一般情况下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大部分项目的保修期较短,保险期限也较短。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需要满足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年限,新建工程首个保修期内,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缺陷责任事故,一般不会超出IDI承保期限,对保险人依据保修责任追偿影响较小。IDI承保期限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可能较多出现在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非基础性项目。如果保险期限超过了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则需要从责任方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考虑追偿。此时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索赔方的举证义务相当重。


总结与追偿建议

综上所述,IDI保单的追偿实际是个复杂的问题,如政策上排除对建设单位的索赔,则保险人取代小业主甚至国家的法律地位之后,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理论上会有一些争议,有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澄清。此外,如同一事故被保险人同时涉及建设单位、小业主专有或小业主共有的情况,则民事诉讼程序上如何提起诉讼也有待后续实践明确。

 

从便于保险人追偿的角度,理赔阶段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重大案件在接到报案后,保险人应及时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联合查勘,亦可考虑邀请物业公司及小业主参与,包括查勘前提前书面告知、查勘时现场签到、共同选择检测机构等事项,以避免潜在责任方对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原因等事实问题提出异议。

 

2、不论建筑项目的所有权是否实际移转,建议与投保人建设单位协商由其签署权益转让书,以便于在赔偿小业主后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受阻时,可另行依据建设单位的债权转让向实际责任方主张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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