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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保险公司治理的若干影响
作 者:喻丹 王盛丽        所属工作机构: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摘 自:睿保网




目录

一、 进一步突出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 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三、 调整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四、 关于三会职权

五、 细化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六、 扩大可转换债券发行人范围

七、 加大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及董责险制度入法

八、 关于股权/股份转让

九、 新增财务资助限制条款

十、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主要从新《公司法》实施对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若干影响角度进行简要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进一步突出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对于何谓公司治理,一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有一种理解认为,狭义的公司治理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主要强调的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制衡与监督,而广义的公司治理涉及广泛的利益相关方,除了股东、经营管理层之外,还涉及债权人、员工、政府等各类内外部主体,公司建立合适的公司治理机制,以达到协调和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新《公司法》单列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本质也在突出公司除了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也要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以及需要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强调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中的一类,再加之其从事的保险业务本就属于负债业务,除了维护股东利益之外,当然也具有维护保单持有人等其他主体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及保护生态环境等责任和义务,这也是近些年保险监管机构不断加大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强调绿色金融的重要原因。


因此,保险公司在构建公司治理机制过程中,可能不仅仅需要关注股东、公司利益的维护,还需要关注和平衡其他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始终将履行社会责任贯穿其中。


完善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一方面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即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另一方面强调“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禁止“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新增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自动辞职制度,即法定代表人辞职其担任的董事或经理职务的,视为自动辞去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新增第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条款,内容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第六十二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致。


保险监管规定目前对于担任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法定代表人的辞职和责任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5款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与履职要求,以及当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将更加广泛,若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仅限于董事长该等有指向性的特定主体,而是类似“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担任,具体由XXX(例如董事会)选举产生”,那么,则需要对应调整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解聘规则及流程,从而也需要注意确保在法定代表人辞职或被免职后,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调整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新《公司法》与2018年《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要求变化可见下表:




上述变化来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个别措辞变化。例如,已经没有“股东大会”的用语,统一称为“股东会”,去掉了“执行董事”的用语,与“在公司同时担任高管等其他职务的执行董事”相区别;

第二, 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原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单节的规定;

第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变化为:在符合法定情形下,不仅不用设监事会,甚至可以不用设监事。

第四,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不设董事会,仅设董事,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监事,甚至连监事也可以不设。而2018年《公司法》并无该等豁免规定,也就是说,在2018年《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五, 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安排的规制要求越来越趋同,新《公司法》下,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甚至可以不设监事, 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无此豁免规定。


上述变化对保险公司的主要影响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要求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并明确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安排的规则趋同,不排除日后保险监管机构对应调整相关规则的可能性,届时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或许公司治理安排上将会更加灵活,公司治理成本也会降低。但基于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亦不排除保险监管机构继续维持现有严格的组织机构设置监管要求。


关于三会职权


1、 股东会法定职权变化






从上述对比表来看,主要变化及影响体现在:


(1) 删除了部分股东会法定职权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不再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决定是否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


(2)股东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对于公司发行债券、发行新股,均属于2018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根据《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于发行可转换债、发行新股,公司可以直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该等事项,也可以仍将决定该等事项的职权保留在股东会,只是股东会可以将此项职权授权给董事会。


笔者理解,虽然《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但这里的法定职权本意应指法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该也可以允许股东会依法将上述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2、 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特殊情形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股份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以及公司的合并可以不用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股东会职权内容进行对应调整,增加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形。


3、 新增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或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禁止)的特殊规定要求,股东会、董事会需要审议的事项或听取的报告内容需要对应调整


新《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或从事利冲业务时应遵守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相关规定中: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根据上述规定, 新《公司法》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或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禁止)时,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应按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对于上述“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即不仅应报告,还应该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但还有人认为当公司章程规定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才需要,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则只需要履行前面的报告义务即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理解,即不仅需要报告,还需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如果按前述第一种理解,那么,保险公司应在章程中针对上述事项的相关主体报告义务和相关事项是经董事会审议还是股东会审议明确作出规定。


4、 可以由监事会决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而新《公司法》修改为由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即在公司设立监事会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选择由监事会决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保险公司可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由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细化股东会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1、 关于股东会决议比例要求


★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新增“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要求,2018年《公司法》无此要求,仅规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例如章程修改等特殊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


★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仍维持了2018年《公司法》“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2、 关于董事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解任生效时间,并规定公司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赔偿,该规定基本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三条基本精神一致。


3、 新增类别股的类别股东会


新《公司法》新增了类别股相关的基本规则,例如:第一百四十六条新增了类别股的类别股股东会议,第一百四十四条还规定对于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的表决权与普通股相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的事项。


4、 关于董事会出席人数和决议比例


★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新增“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的规定要求,即新增董事会开会的最低有效人数规定和决议比例要求,2018年《公司法》无此要求,仅规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


★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仍维持了2018年《公司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上述变化对保险公司的主要影响

从新《公司法》的上述变化来看,主要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准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按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应调整其公司章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具体而言:


就股东会决议比例而言,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增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制的保险公司需要对应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就此问题,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存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全部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 ,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仅限于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另外,对于发行类别股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需要注意对应调整章程必载事项及股东会会议规则等相关内容。


就董事会出席人数和决议比例要求,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但之前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出此要求,新《公司法》新增“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保险公司同样需要对应调整。


扩大可转换债券发行人范围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对比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大了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人范围,不限于上市公司,只要是股份制公司就可以发行可转债,但公开发行可转债,肯定仍仅限于上市公司。


虽然新《公司法》将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公司主体扩大至所有的股份制公司,但保险行业属于严监管行业,非上市股份制保险公司若发行可转换债券,仍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对应制定对应的具体监管规则,笔者理解仍需具备一定资质或条件的非上市股份制保险公司才会被允许发行可转换债券。


加大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及董责险制度入法


对于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2018年《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标准未予以细化和明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界定,且增加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新《公司法》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对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也进行了细化和扩大。


另外,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董责险制度(可详见本所之前发布的文章《新<公司法>下中国董责险制度的发展评析》)


鉴于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履职过程中也需要更加地谨慎,切实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


关于股权/股份转让


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影响


(1)取消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要求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取消了该规定,即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新增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及明确规定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新增如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之上,新增若发生“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相关规定。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主要影响


(1)取消了对发起人的一年限售期的规定及新增质权人在限售期内不能行使限售股质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取消了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规定。同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新增“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限售股质押的,质权人在限售期内不能行使质权。


(2)新增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三类情形


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充分保护小股东的股东权益,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为: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②公司转让主要财产;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3)细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份继承的规定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基础上作如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变化对保险公司的主要影响

若保险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对股权/股份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需要注意结合新《公司法》核对和确认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矛盾,则需要对应修改或调整。在保险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实操中,也需要注意按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新增财务资助限制条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新增关于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限制性规定,除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外,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若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且若是董事会作出前述同意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属于特别决议事项。


对于上述财务资助限制事项,保险公司最好也加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该等事项是由股东会审议还是董事会审议。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


1、新增违法分配的责任承担内容,即除了应退还违反规定所分配的利润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除了应退还相关利润外,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新增董事会及时分配利润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新增“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相关规定,对分配利润决议通过后多长时间应进行利润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


3、允许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明确规定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新《公司法》取消了前述限制,并在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上述变化对保险公司的主要影响

保险公司需要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弥补亏损等条款是否符合新《公司法》进行核对和确认,若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矛盾,则需要对应修改或调整。


注:本文主要就新《公司法》对一般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影响进行了简要梳理,若属于上市公司或国家出资公司,还应额外关注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和国家出资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则变化;本文亦未覆盖新《公司法》全部变化内容(例如股东权利、责任变化等),仅列出笔者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产生重要影响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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