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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银行在里程碑式案件中终审胜诉:何为银行的“Quincecare义务”?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一、引言

2018年2月和3月间,罗宾·菲利普和菲欧娜·菲利普夫妇成为了一起诈骗案的受害人。根据诈骗犯的要求,菲欧娜·菲利普指示存有其毕生积蓄的巴克莱银行分两次向阿联酋一家银行的一个账户转账了70万英镑。诈骗犯甚至说服了菲利普夫妇不要和已经警告他们可能受到诈骗的警察合作。银行虽未明确询问转账原因,但也再三确认了转账指示后才执行了指示。十余日过后,菲利普夫妇发现自己受骗,而银行也得到了警察的通知并冻结了菲欧娜·菲利普的银行账户。可惜为时已晚,转出的款项已经无法取回。

菲欧娜·菲利普起诉巴克莱银行,要求银行为损失负责。她认为,根据银行和其签订的合同或普通法,如果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受到了诈骗,银行有义务不执行她的付款指示。

高等法院一审驳回了菲利普的诉求,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案件最终来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23年7月12日下达了终审判决,五人合议庭一致意见推翻了上诉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Philipp v Barclays Bank UK PLC [2023] UKSC 25)。

菲利普夫妇遭遇的诈骗被称为“授权说服付款”(authorised push payment,APP)诈骗,即受害人被诈骗犯诱导而授权其银行向诈骗犯付款。最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诈骗犯以电话或短信声称自己是警察或受害人银行的雇员,向受害人告知其银行账户有问题,为保护资金,受害人需要将钱转到一个“安全账户”。

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全英国的银行都松了一口气,有观点认为该判决避免了因APP欺诈而受害的银行客户对全英国各银行都提起诉讼的巨大风险。巴克莱银行则称这一里程碑式的判决为银行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提供了确定性和清晰度。

根据路透社的报道,APP诈骗现已成为了英国最大的支付诈骗类型,2021年的涉案金额就高达5.83亿英镑,比2020年增长39%。遭受这类诈骗的受害人应自行承担损失,还是代表受害人付款或代表诈骗犯收款的银行应向受害人提供补偿,这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需要由金融监管机构、政府并最终由立法机关加以考虑的社会政策问题。实际上,英国立法机关已经在2023年6月29日通过了《2023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第72条规定,支付服务的监管机构在认为支付服务提供商因客户被欺诈而执行客户付款指示的某些情况下,有权要求服务提供商向客户偿还支付的款项。但是,该法并不适用于国际支付,因此,也不适用于当前案件。

二、银行对客户的基本义务

菲利普向巴克莱银行索赔的依据是她和银行签订的合同。银行与在其处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的客户之间的合同在英国法中是一种非常成熟的合同类型。根据此种合同,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银行不是客户存款的信托受托人,而只是债务人。客户存到银行的款项属于银行,银行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借出或使用这些款项。另一方面,银行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客户要求时履行其对客户的债务,即按照客户的指示从账户中支付款项。

根据相关判例法,除非另有约定,银行有义务严格按照客户指示付款,即如果客户授权并指示银行付款,银行必须立即执行指示,而无权过问客户付款决定是否明智或是否有风险。在按客户指示付款时,银行是客户的代理人。

对银行该项严格义务的主要限制是银行不得非法行事。例如,某银行的客户是一位信托受托人,该客户违反了信托义务要求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会使得银行对客户违反信托的行为私下知情(in privity),则银行应当拒绝付款。因为如执行指示,银行可被视为不诚信地协助违反信托或信义义务(dishonestly assisting in breach of trust or fiduciary obligation)。

但是,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银行无权仅因合理顾虑执行客户指示会产生法律责任就拒绝执行指示。银行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执行指示会产生法律责任,才有权拒绝执行。在新西兰最高法院审理的Westpac New Zealand Ltd v MAP & Associates Ltd [2011] NZSC 89案中,一家银行拒绝按照客户的指示付款。当客户起诉银行时,银行抗辩认为其合理地相信如果付款,它就会不诚信地协助客户违反信托。法院判决,合理理由并不是银行抗辩的依据。银行必须证明如果它执行了付款指示,就会因不诚信地协助违反信托而实际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银行实际上协助了任何不法行为,所以银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第328条,如果执行客户指示会构成协助客户洗钱,则银行也有权拒绝执行指示。

根据英国《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第13条和《消费者权利法》第49条,作为支付服务的供应商,银行应以合理技能和谨慎态度提供服务。不过,只有当合同在如何提供相关服务方面给了银行自由裁量权时,银行的合理谨慎义务才能适用。如上所述,银行有严格义务执行客户的付款指示,这使得银行在履行该义务时几乎没有任何自由。但是,如果合同没有完全规定银行必须做什么,那么银行就应尽合理谨慎义务。例如,如果客户的转账指示留给了银行选择转账方式的自由,那么银行在选择时就必须尽合理谨慎义务。又如,如果客户的指示有明显的含糊不清之处,那么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在按照指示行事之前,银行应当请求客户澄清其指示。在Hilton v Westminster Bank Ltd (1926) 135 LT 358案中,银行的客户向银行发了一封电报,指示银行不要承兑他开出的一张支票。电报准确地列明了支票的收款人和支票的金额,但是错写了客户要求银行止付的支票号码。银行见票付款后,客户起诉银行,主张银行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判决,该案案情足以使银行怀疑客户是否在写支票号码时出现了错误,因此,银行应当在承兑支票前寻求客户澄清。银行没有这么做就违反了其应以合理技能和谨慎态度执行客户指示的义务。

三、“Quincecare义务”的内涵和法理基础

菲利普主张,如果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执行其指示会使其资金被不法挪用时,银行就有义务拒绝执行指示。鉴于银行和菲利普之间的合同并未规定银行有该项义务,那么法院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项义务是否已经得到了普通法认可或可基于现有普通法而延伸得到认可,使其能够成为银行和客户之间合同的默示条款。

菲利普依据的判例法主要是Barclays Bank plc v Quincecare Ltd [1992] 4 ALL ER 363案(Quincecare案)。该案中,巴克莱银行同意贷款给Quincecare公司购买四家药店。根据该公司董事长哈利·斯蒂勒的指示,银行将贷款的资金转账给了一家律师事务所。斯蒂勒指示律师代表他收受了钱款并将钱款转到了他个人在美国的一个账户。通过这种方式,他挪用了这笔本属于公司的款项。银行起诉公司要求偿还贷款,公司则抗辩银行在转账时违反了对客户的注意义务。

高等法院查明,根据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授权书,银行应执行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代表公司发出的指示。该案中,董事长斯蒂勒向银行提交了一份签字的书面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符合公司授权书的规定。高等法院判决,如果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客户的代理人将钱款用于自己的目的,从而欺诈客户,那么银行在收到客户的代理人的付款指示时,有义务不执行该指示。银行的该义务也因案得名为“Quincecare义务”。

在Quincecare案中,高等法院认为银行承担该义务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法院认为,关键问题是判断银行的何种知情状态会迫使其对指示的合法性予以调查。一方面,法律不应施加给银行过重的义务,以免不必要地妨碍银行业务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法律应防止为欺诈行为提供便利,并规定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以打击欺诈并保护银行客户和无辜的第三人。合理的折衷方案是在相互竞争的考量之间达成平衡,即银行如有合理理由(不一定需要确凿的证据)认为客户的代理人的付款指示是企图挪用客户资金,则银行有义务拒绝执行该指示。

在Philipp v Barclays Bank案中,英国最高法院确认了“Quincecare义务”的存在,但认为高等法院错误解释了该义务的法理基础。该义务应从代理法的角度解释。

作为银行客户的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代理其发出付款指示,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理,这种授权并不包括代理人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欺诈被代理人。因此,如果银行执行代理人的指示,它就会支付一笔客户实际上并未授权银行支付的款项。

很多情况下,由于客户先前向银行作出某些陈述使得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或外观(如Quincecare案中客户向银行提供了授权书授权其董事长给银行付款指示),即使无权代理人是在欺诈被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事,银行仍有权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则执行无权代理人的指示。

不过,表见代理的规则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银行基于表见代理规则抗辩的基础是其善意无过失,所以如果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的指示是企图欺诈客户,因而是在未经客户授权的情况下发出的,银行就无权执行指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在执行指示时未首先核实付款是否确实得到了客户的授权,而该指示又被证明是确未经客户授权,那么银行就违反了合理谨慎义务。银行执行指示将被视为未获得客户实际授权甚至表见授权,对此,银行应承担责任。此外,无权代理人的指示对银行客户也没有约束力,因为不诚信的代理人既无表面授权也无实际授权代银行客户发出该指示。

银行核实代理人授权的合理谨慎义务与其迅速执行付款指示的义务之间并无冲突。注意义务要求银行在未核实(如果情况需要核实)该指示确实是客户的有效付款指示之前,不得采取行动。这种情况类似于前述客户指示明显含糊不清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银行在未采取措施澄清客户意图的情况下就执行指示,银行的行为就违反了其谨慎义务,也将超出其授权范围。可以说,银行的“Quincecare义务”并不是某种特别的义务,而只是银行所承担的解释、确定客户指示并按照客户指示行事的一般谨慎义务的一种应用。

银行的“Quincecare义务”并不局限于其公司客户。例如,自然人甲乙两人在银行开具了联名账户,甲乙任何一方都有授权约束另一方,则银行对甲或乙都要承担“Quincecare义务”。类似的推理也适用于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客户缺乏操作银行账户或管理其财务的精神能力的案件中。此种情况下,银行的谨慎义务可能要求银行在进一步调查之前不执行客户的指示。

但是,银行的“Quincecare义务”不适用于客户是APP欺诈受害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客户指示的有效性毋庸置疑。只要客户指示是明确的,并且是由客户本人或者有明显授权的代理人发出的,银行就没有核实的义务。银行的义务就是执行该指示,任何拒绝或未能执行该指示的行为将初步构成银行的失职。

当然,银行执行其客户有效的付款指示的义务并非没有任何限制。银行履行该义务的一个默示条件是银行对客户诚信行事。因此,如果银行从警方等途径获得的可靠资料显示客户的付款指示是客户被欺诈的后果而客户对此并不知情,则银行有权不执行该指示,而无需先行提醒客户以及核实客户是否希望进行该笔交易。

最后,客户被欺诈而给出付款指示也不是客户向银行索赔的理由。由于欺诈,客户可以撤销的是其与诈骗犯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向银行发出的付款指示。

四、案件结论

综上所述,在Philipp v Barclays Bank案中,菲利普夫妇承认,在第一次转账时,罗宾·菲利普向银行柜员谎称阿联酋账户是与其有商业往来的一家公司所有。在两次转账时,银行柜员都再三要求菲欧娜·菲利普明确是否确实需要转账。菲欧娜每次都提供了所需的确认。因此,毋庸置疑的是,作为银行客户,菲欧娜·菲利普明确授权并指示银行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主张银行有义务不执行她的付款指示。

菲利普夫妇还有另一个诉讼请求,即银行在接到警察的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行动取回向阿联酋账户支付的款项。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是否负有该义务以及如果履行义务是否有现实的机会取回款项,这些问题在没有对事实进行更全面的调查之前是无法决定的。因此,该诉讼请求应在高等法院重新开庭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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