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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昱斌 | 保单质押贷款中受益人与质权人的利益平衡——以《民法典》出台为背景
作 者:黄昱斌        所属工作机构: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        摘 自:中国保险学会

一、问题的提出

保单质押贷款是人寿保险的特有制度,具体是指投保人有权以其人寿保险合同下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担保,向保险公司或银行申请贷款。银保监会将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保险业积极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保险服务。保单质押贷款最大的问题是,在偿还贷款本息问题上对质权人极为有利,对受益人极为不利:一方面,受益人可能无法领到全额的保险金。因为保单质押期间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或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从保险金中优先扣除投保人欠缴的贷款本息。另一方面,受益人将随时失去保险保障。因为一旦投保人欠缴贷款本息,银行可以代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则可以中止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保单质押贷款对利益平衡

的价值追求

(一)普通债权质押是完善保单质押贷款的重要研究路径 


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是学界普遍承认的保单质押客体,由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并不附着于权利凭证(保险合同)上,保单质押应归类为普通债权质押。反对观点认为普通债权质押完全脱节于我国物权法体系,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押和存单质押作为普通债权质押的代表,始终活跃在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对于其他普通债权的质押,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道让与担保实现融资担保功能(刘保玉,2020)。让与担保在设定以及实行上比普通债权质押更为简便,但缺点也十分明显:由于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急需很容易迫使债务人签订不公平的苛刻条款,将设立让与担保演变为一种高利贷的方式。让与担保与普通债权质押始终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并非彼此排斥,加上学界一直呼吁放开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相信普通债权质押能够在《民法典》后续修法时得到补充和完善,为当事人增添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


(二)保单质押继承普通债权质押对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


现代担保法虽然以安全和效率价值为主要价值目标,但利益平衡同样是现代担保法的内在要求。这在普通债权质押规则中体现为兼顾包括出质人、质权人、第三债务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利益。例如在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则就有: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以及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抵销权。保单质押贷款制度的完善固然需要保险法根据自身立法目的及内在逻辑进行修补,但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之保险法演绎与规则具化,保单质押当然要一并继承普通债权质押的精神内核,在相关规则设计上同样遵循着利益平衡原则。受益人虽然不是保单质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死亡保险之功能决定了保单质押的制度安排同样需要考虑受益人之利益。在死亡保险的功能指引下,保单质押贷款的当事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利益平衡规则。

三、现行条款与理论向质权人

的利益倾斜

(一)质权人优先受偿条款之检讨


保单质押贷款通常约定有质权人优先受偿条款:一旦在质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允许质权人从保险金中优先扣除投保人欠缴的贷款本息。可是保单现金价值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化为保险金,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消灭。基于质权标的消灭时,权利质权归于消灭的物权法理,保单质权也随之消灭,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债权就此沦为无担保债权。尽管如此,学界与实务界提出过受益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行使抗辩权、质权人对保险金适用追及效力的观点,要求受益人以其受领的保险金代为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这些观点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二)质权人解除或中止保险合同之检讨 


1.保险公司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可能构成滥用权利


保险公司以保单现金价值为阈值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效避免或降低了受益人因投保人出现贷款违约而丧失保险保障的风险。但在一些情况中还是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年龄与身体状况、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等有着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于下列情形中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第一,被保险人确定即将身故的,受益人即将取得保险金。第二,债务金额与现金价值相比明显较小。第三,被保险人于合同解除后因年龄限制将无法再加入人寿保险(岳卫,2015)。


2.银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可能超出权利边界


由于被保险人不是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不甚了解,也无权知晓。因此,银行在行使解除权时根本无法预见债权实现与造成损害之间明显不成比例,难以认定为权利滥用。即使没有滥用权利,也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权利行使可能会超出权利边界。在有多重手段可以实现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不应选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更大损害的手段,否则就属于超出权利边界的行为(刘权,2021)。保单现金价值有着多元的变现方式。若投保人持有的是分红型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便能够在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转化为货币金钱。当债务金额与现金价值相比明显较小时,银行选择解除合同而不是选择代位行使红利请求权,便属于超出权利边界。

四、质权人与受益人利益平衡

的实现路径

依据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未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皆可作为担保财产(谢在全,2006)。从民法典由单纯的形式主义向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来看,《民法典》第440条一旦彻底放开权利质押客体的范围,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势必要增订普通债权质押的一般规则,只不过这些规范无法适用于受益人。保险受益人作为保险法特有的法律主体,其与质权人的利益平衡规则还需交由《保险法》做特别规定。


(一)介入权向保单质押贷款领域扩张适用与完善


如果质权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权利滥用或超出权利边界,只能选择其他路径实现债权。如果允许受益人代替投保人偿还债务,既能以微小的代价换来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同时质权人的债权也能得到清偿。《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引入日本保险法下的介入权制度,误将投保人解除合同作为介入权的适用对象,结果保单质押贷款中的受益人面对质权人解除合同,无法行使介入权加以阻却。事实上,日本法下的介入权旨在调和的是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才会将介入权的适用对象设定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山下有信等,2010)。为此,我国应在后续修法时加以修正。


(二)明确和细化受益人的豁免执行标准 


不可否认的是,介入权制度本身存在根本缺陷:受益人需要在限期之内将投保人欠缴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法院可以通过执行豁免让利益格局恢复至利益平衡状态,结合美国法经验,将受益人的豁免执行标准分为三个层次进行明确和细化:第一,受扶养之受益人同属于执行豁免的主体。第二,为受益人留存的生活费用应当适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三,若被执行人(投保人)出于逃避债务之目的购买人寿保险,仍应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受益人留存必要生活费用。


(三)质权人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得到优先受偿 


部分学者希望将受益权交还给保险受益人行使,以期利益冲突得以回归平衡。只可惜现行保险法欠缺不可撤销受益人制度,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受益人也就无法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处分受益权。实务中为了弥补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制度缺失,银行通过指定为第一受益人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仍需改进的是,银行在实务中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投保人的变更受益人的事宜,避免投保人在获得贷款后撤换受益人。为避免争议,未来修法时应对投保人的变更权进行限制,以此保证投保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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