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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理赔中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欺诈问题研究 ——以保险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分析》
作 者:彭乾芳、陆栋栋        所属工作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摘 自:中国保险学会

作者简介丨彭乾芳,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南路营销服务部(筹)负责人;陆栋栋,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丨《保险理论与实践》2021年第3辑


截至2021年1月20日,笔者以“保险欺诈”为全文内容的关键词,以“夸大损失程度”为案情特征,在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法信网站的类案检索数据库中共检索到2014年至2020年的裁判文书78份。其中,根据“保险人主张保险欺诈”“涉及车辆定损夸大损失”两项内容,再行筛选出案例共33起。


经统计分析可知:从案件审理程序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的案件仅有11起,占总数的33%。由此可见,涉及保险欺诈的案件通常争议较大。


从案件裁判结果看,保险人一审败诉案件共30起,占案件总数的90.9%。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上诉,此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的改判率或发回重审率均较低;在22起涉及二审或再审的案件中,仅有3起部分改判,无发回重审或全部改判的案件。

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一份裁判文书往往直接影响一类保险理赔案件的处理,保险人通常参照同类判例制定理赔规则。目前,较为不理想的诉讼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使保险人即使面对可能涉嫌保险欺诈的理赔申请,也倾向于在诉前和解,即使在诉中也多以调解结案;利用诉讼程序实现夸大损失的保险欺诈已经给保险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高赔付”。因此,笔者将以33起案件的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从中归纳出较为常见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中夸大损失的表现形式和保险人的应诉主张,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分析保险人主张未得到司法裁判支持的原因,并提出可供保险人借鉴的反保险欺诈对策。



一、夸大损失的常见表现形式



车辆保险事故中,欺诈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夸大损失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假称单方事故”或者“旧损重复出险”,索赔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在“出险”后往往拖延报案或不现场报案,通过内容失实的单方陈述形成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主张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往往因现场不存在或者已被破坏,无法查勘事故现场或者导致查勘受影响。


(二)以4S店标价高额定损,实际低价维修或者不维修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修理厂在不与保险公司沟通定损或者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单方委托或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按市场流通价格,即一般按4S店的原厂件和维修工时评估定损。在取得高额定损结果后,不维修、低价维修或者开具虚假维修发票,甚至仅开具维修款收据,通过诉讼程序索赔。


(三)规避保险人正常定损,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修理厂为掩饰安装旧件、拼接损失、旧痕迹二次剐擦、未达更换标准而换件等欺诈行径,在发生事故后,往往延迟报案,先行单方委托定损后,直接起诉理赔。诉讼中,保险人往往因缺乏证据而被主张“怠于定损”,从而导致司法鉴定申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启动司法鉴定,却因车辆已经修复、转让或者旧件灭失,无法正常定损,只能基于维修清单、原评估清单等一方控制下形成的材料进行评估。

二、保险人的主要应诉主张




针对拖延报案或不报案、故意不配合定损、利用单方委托夸大定损、高额定损低价维修等保险欺诈手段,保险人主要以存在保险诈骗犯罪、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等理由主张免除相应保险责任,以定损程序瑕疵或结果不合理主张重新鉴定或减少理赔数额。


(一)主张以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请求法院认定存在保险诈骗犯罪


保险人在诉讼中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对方存在保险欺诈,或者在诉讼中直接请求法院认定对方构成保险诈骗罪,从而主张免除己方的相应保险责任。在诉前或诉中,保险人却往往因举证不足而无法获得公安机关的立案。


(二)主张公估机构的定损结果过高或评估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定损数额,保险人主张原告单方面的评估结果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或主张违反损失弥补原则,要求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公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保险人主张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保险人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人,侵犯了保险人的知情权;或者主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如“鉴定时仅单方在场,且照片无拍摄日期,无鉴定人员及在场人员的合影照片”,“鉴定报告中没有公估人员与鉴定车辆的人车合影,且评估报告的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的签字、盖章”。


(三)主张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或保险人享有损失核定权


一是保险人认为,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损失核定权”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十日核定期”,那么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损失核定权”的约定,被保险人自行委托定损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侵害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享有的上述利益。


二是保险人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对方拖延报案、故意不配合定损等行为属于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应免除由此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损失而产生的相应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主张未得到司法裁判

支持的原因


由于保险人查勘定损不规范、留痕意识薄弱等自身原因,以及保险人在诉讼中未重视举证、论证等诉讼策略,客观上受到规制“利用单方委托定损”等保险欺诈手段的定损程序空白的影响,保险人反保险欺诈的主张往往未能得到司法裁判支持。


(一)保险人在查勘定损、理赔调查等环节的人员安排和流程设置不完善


在查勘定损环节,保险人的查勘定损人员和流程设置给夸大损失形成可乘之机,导致己方未能固定欺诈证据、对方顺利取得索赔胜诉所需的事故认定和定损依据。在本文的案件样本中,存在查勘人员在受理报案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导致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而且,较多案件的保险人并未在一个月内完成自行定损或者委托定损,甚至直至诉讼仍未实地定损,这不仅使对方借机单方委托定损,甚至完成修复后仍无法定损,即使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也只能以对方单方委托定损时形成的拆车照片和清单作为依据。另外,在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方故意不配合定损、单方委托定损不合理的案件中,保险人基本上未向被保险人送达查勘定损通知,因而被法院认定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身主张。


在理赔调查环节,保险人针对夸大损失的反欺诈应对和从业人员相关业务能力尚有欠缺相关。从主张构成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罪来看,保险人有的仅在一审主张,有的仅在二审上诉时主张;有的仅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后续跟进;有的仅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为证据;对于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作出直接说理驳回,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早已明确否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独立依据证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另外,存在为形成有利证据而剪辑与被保险人的通话、诉讼中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等不利己方欺诈主张而被司法裁判支持的情形。


(二)保险人的诉讼策略往往理据不足、缺乏实效


从案件举证情况看,保险人往往缺乏证据证实自身主张,特别是本文样本中的保险人在上诉案件中基本无新证据(仅有的一起案件是已支付部分赔付款的证据)。例如,在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中,无保险人举证证明承保前曾向投保人询问车辆的真实购置信息(该主张得到支持的案件是异地投保询问居住信息);在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包括消防大队的接警记录和情况说明)、公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保险人的该主张则被认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件事实或被认为理据不足。


从答辩和上诉请求论证看,保险人的主张多存在法律论证缺陷。关于“损失核定权”的主张,多起案件中的保险人均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享有“损失核定权”和“三十日损失核定期”;结合《保险法》条文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应为保险人的理赔义务(包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提交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第二十三条应为保险人的及时核损义务。关于“索赔须提供维修发票”的主张,车辆损失保险属于积极财产损失保险,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改变,而且车辆维修发票不具有证实损失程度的唯一性。


(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车辆定损的程序规定未有定论


关于车辆定损的程序瑕疵问题,保险人在本文样本案件中对公估机构的评估程序提出了较多质疑,但基本上未被法院采纳。关于定损程序启动主体问题,针对“单方委托”主张,立法上暂无启动主体的明确规定,法院认为保险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公估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交警部门委托的,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为中立第三方,且认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性质上不等同于“一方当事人”。关于定损程序实施规范,对于“人车合影”“空白委托书”“鉴定时仅单方在场”等主张,法院以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国家认证的公估资质、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为由,认可评估报告,并未对人车合影、委托书空白等鉴定程序问题予以说理。原因之一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鉴定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或法院依职权委托启动的鉴定程序,目前已有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不能适用于交警部门或诉前自行委托公估机构评估的情形。


关于定损数额合理性,针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主张,法院认为存在“不同车辆维修厂家的收费标准不一”的情况,深层次原因实为定损程序中没有关于维修配件和工时、修复与更换等维修收费标准的统一适用规则。

四、针对夸大损失的

反保险欺诈对策


基于对前述欺诈表现形式和应诉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的原因的分析,保险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完善自身工作机制、加强应诉能力,通过司法机关以案例指导方式明确“自行委托”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以增强反欺诈对策实效。


(一)保险人应当完善内部查勘定损、理赔调查等环节的人员安排和流程设置


针对查勘定损、理赔调查等环节,保险人可以完善考核机制、工作流程节点监督和加强业务培训。


一是高效安排和合理调度查勘定损理赔人员。依靠大数据和智能系统,分析历史数据,以合理规划各区域查勘定损理赔人员配置并单独区分,系统根据出险报案情况就近分配查勘定损理赔人员,部分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可以共建共享区域查勘员网络,公司间定损规则和金额互相认可,工作绩效合理计价,以有效降低人力成本。


二是强化报案查勘定损理赔信息入网和系统节点预警。报案、查勘、定损、理赔工作信息借力5G建设实时上传入网,系统设置各环节工作衔接时间节点,例如,根据《保险法》规定的“及时定损义务”设置“三十天预警”,并形成在报案、查勘、定损、理赔等各环节监督之前环节的材料是否齐备的机制;设置查勘定损通知的节点提醒,电子扫描卷宗和上传送达信息。


三是加强人员业务培训。保险人内部可以定期总结分析涉保险欺诈案件,针对凸显的反欺诈业务漏洞、人员法律知识缺乏等现象,有针对性地组织授课、编写反欺诈法律手册,特别是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证据固定、司法流程等内容。


四是加强行业间信息分享。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建反保险欺诈组织,安排保险公司、公安经侦、交警等人员定期分析车险保险欺诈案例,交流反保险欺诈经验,协作维护市场秩序,推进行业车险反保险欺诈对策取得成效。


(二)保险人应当提高应诉能力、完善诉讼策略


针对诉讼策略并未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保险人可以完善诉讼策略、加强应诉能力,以应对利用诉讼索赔的专业化保险欺诈行为。


一是提高出庭人员的应诉能力,一方面,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出庭的,出庭人员需要提升法律理论水平和司法实务能力;另一方面,律师代理出庭的,应当重点考虑有保险诉讼经验的律师,在律师入库时,需要面试考察每一位出庭律师的应诉能力。


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并复勘事故车辆。做好应诉的证据准备工作,向理赔部门调取定损单或被保险人不配合定损的证据,审查被保险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的合理性,特别是评估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存在与事故无关的项目以及评估的配件价格是否为市场公允的价格。


三是针对较为突出的规避正常定损、违反损失补偿原则等现象,保险人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诉讼手段予以反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原则和参照行业惯例,在保险合同中合理设置出险通知的时间限度,举证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以及导致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无法确定的客观要件,主张规避定损违反出险通知的义务。另外,虽然维修发票并未被裁判认定为证明定损的必要证据,保险人仍可以主张无维修发票等佐证,对公估机构的定损酌减。


(三)完善车辆定损评估的自行委托制度


针对夸大损失欺诈中利用“单方委托”定损、规避保险人正常定损的现象,保险人、评估机构、司法机关均已积累了丰富的反保险欺诈实践经验,但各方关于“单方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性质和证明力、评估费用的负担等仍有较大争议。不少保险欺诈人利用自行委托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空白,达到虚假诉讼、骗取保险金的非法目的。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释法明理,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为保险人、评估机构合法合理开展评估定损、规制夸大损失的保险欺诈提供司法指引。


一是在证据规则意义上对“自行委托”形成的定损意见予以明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结合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异议的处理等方面,“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定损意见为私文书证,应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区别,两者在证据性质和证明力上有较大不同。在车损索赔案件中,车辆受损情况为案件审理必须予以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车辆受损事实即使是非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事项,至少在对事实存在争议时,属于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事项。因此,将“单方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意见作为证明车损的主要证据时,应允许异议方基于“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范”的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是在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区分认可“共同委托”和“单方委托”。“自行委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车辆定损高度专业化的特征看,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其中,“单方委托”可能存在评估机构选定不公正、评估基础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评估过程缺乏对方当事人监督等缺点。因此,在肯定“自行委托”的基础上,应当从举证义务方面对“共同委托”和“自行委托”予以区分认可。保险人负有理赔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知情权”,即被保险人方负有提交证明和资料的真正义务,若被保险人不举证已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自行委托结果不作为理赔依据的不利后果。另外,被保险人单方自行委托的合理性主要在于保险人未履行及时核损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以被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和协助定损义务为前提。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无法举证已履行上述两个义务,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人的先行核损权利的情况下,则其单方委托合理性存疑,保险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五、结语

目前,利用诉讼达成夸大损失索赔的保险欺诈行为已给保险市场和司法审判秩序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为有效分析成因、总结对策,笔者以数据搜索的方式检索相关案例,以案例的裁判文书为样本,研究分析夸大损失欺诈的常见表现形式、保险人主要的应诉主张及其未能得到司法裁判支持的原因,并在现象、原因分析的基础上,从保险人的车辆定损理赔实务和司法机关的裁判指引两个角度,提出了针对反夸大损失欺诈的三项对策,以期形成保险理赔实践和反保险欺诈诉讼实践的良性循环,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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