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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禁令:历史、现状与未来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摘 自: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一、引言

有学者认为,继信托之后,英国衡平法最为重要的创造就是禁令(injunction),即禁止或指令某人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的命令([英] 斯蒂芬·加拉赫:《衡平法与信托法:数世纪的结晶》,冷霞译,汪其昌校,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6页)。禁令有很多类型,本文的主角是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或冻结令(freezing order)。

 

在Marev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1975] 2 Lloyd’s Rep.509案(The Mareva案)中,出租人将“Mareva”轮期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将该船以程租方式转租,并在伦敦的一家银行开户专门收取次承租人根据程租合同应支付的运费。根据期租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每天3850美元的费率每半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承租人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后,无力支付1975年6月12日到期应付的第三期租金。于是,出租人解除了合同并向承租人请求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以及违约损害赔偿。同时,出租人向法院单方申请了一个禁令,要求法院下令禁止承租人处分其根据转租合同获得的收益或将该收益转移至英国境外。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均支持了出租人申请禁令的请求。丹宁勋爵在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当债务人应当履行一项到期债务,但其可能会处分或转移财产,使得债权人获得的胜诉判决无法被执行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适当情况签发禁令,禁止债务人处分或转移财产。

 

该案在英国法中确立了一个新类型的禁令,即“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丹宁勋爵将其称为“我这个时代司法改革最伟大的篇章”。“玛瑞瓦禁令”的现代名称就是冻结禁令。在Bank Mellat v Nikpour [1985] FSR 87案中,英国上诉法院Donaldson法官将冻结禁令称为法律的两大核武器之一(另一种是搜查令search order/Anton Piller order)。

 

英国《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正式授予了英国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高等法院认为公平且便利时即可签发禁令,限制任何诉讼程序的一方将位于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资产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而不论该方在该管辖范围内是否有住所或居住。很多英联邦国家或地区——如英属维京群岛(BVI)和开曼群岛等重要的国际离岸金融中心——都有和上述条文措辞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赋予了该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

 

自The Mareva案后,冻结禁令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大环境的变化一直在发展。英国法院和英联邦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均在相关案件中不断摸索和总结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和适用条件。法院一直在分析和思考的问题包括:(1)冻结禁令是否可以用于执行域外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2)冻结禁令是否要附属于一项实质性救济?(3)当冻结禁令的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申请人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即该被申请人为无诉因被申请人(non cause of action respondent)时,法院是否仍然有权力对其签发冻结禁令?(4)申请人在其实体诉权尚未形成时,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签发冻结禁令?


以上问题在英国枢密院2021年10月4日对Convoy Collateral v Broad Idea International and Cho Kwai Chee [2021] UKPC 24案(以下简称Broad Idea案)作出的判决中均得到了回答。因涉及对整个冻结禁令制度从法理到实践的重新审视,枢密院特意组成了7人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最终发布了长达82页,225段的判决书。判决书完整梳理了冻结禁令制度的发展史,澄清了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最终,合议庭以4比3多数意见(Lord Leggatt撰写了多数意见的判决书)废除了现有的判例法(包括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对冻结禁令的适用作出了各种限制,将冻结禁令在现行法下的适用做了最大限度的扩张。有评论认为,在Broad Idea案后,冻结禁令制度将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继续发展。

 

Broad Idea案的判决,对于寻求在英国、BVI或受英国枢密院约束(如泽西岛、开曼群岛)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司法管辖区(如我国香港地区)冻结资产,以支持在其他地方开始的诉讼和仲裁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本文将基于Broad Idea案的判决,梳理冻结禁令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并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展望该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使读者对冻结禁令这一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财产保全武器有较为清晰的初步认识。

 

二、冻结禁令的发展简史

1.英国判例法

20世纪70年代,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受理了大量的海商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共性之一就是债权人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偿还,取决于债权人能否找到并冻结债务人的资产,以便执行其在将来很可能获得的胜诉判决。

 

在The Siskina [1979] AC 210案中,一审法官Kerr在判决书中解释了当时航运业普遍存在的状况:债务人通常是巴拿马或利比里亚单船公司,除了船舶本身外,没有其他财产。而且,船舶本身很难被扣押,且价值几乎都不如货物。有时,债务人就和债权人玩“捉迷藏”游戏或者“寻宝”游戏。游戏的本质就是,每一个受损的债权人要通过某种方式、在某个地方找到能作为执行胜诉判决保障的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则要把这些财产都藏起来。

 

The Siskina案发生的情况是,“Siskina”轮的出租人(承运人)与承租人订立了将货物从意大利北部的港口运到沙特阿拉伯吉达港的合同。当船舶抵达塞浦路斯的利马索尔时,出租人就卸载了货物,并以此要挟承租人支付相关费用。此时,位于沙特阿拉伯的货方已经预付了运费。货方在非英国的法院获得了针对承运人的胜诉判决后,却发现“Siskina”轮在希腊水域因不明原因而沉没。此时,可被执行的财产仅有位于伦敦的船舶保险人根据保单将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5万美元。货方想把这笔钱留在英国境内,以满足其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有合理理由相信承运人将把钱转移出境并存放到瑞士的银行,于是货方向英国法院申请了冻结禁令。

 

The Siskina案与The Mareva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尽管债务人的唯一财产在英国,但是债权人的胜诉判决是在非英国法院获得的。“玛瑞瓦禁令之父”丹宁勋爵决定签发禁令,但未获上议院支持。丹宁勋爵退休后在其回忆录《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写到:他从未对上议院的判决感到如此失望。

 

上议院认为,在签发禁令之前,首先要确立法院通过送达令状(service of a writ)而能对承运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规则,在一个由令状开始的诉讼中,如果申请人请求法院签发禁令,要求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内做或不做任何事情,则经法院许可,该令状可被域外送达。

 

上议院认为,上述规则中的禁令,仅指作为申请人在诉讼中寻求的实质性救济之一部分的最终禁令,而不包括玛瑞瓦禁令或其他中间禁令,因为它们仅依附于申请人所请求的实质性救济。上议院解释道:根据该规则,申请人申请禁令的权利不能独立存在,而要依附于一个预先存在的诉因,即被申请人实际侵犯了或威胁要侵权申请人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法院能够签发的禁令,是对被侵犯权利的最终实质性救济(无论原告是否请求赔偿)。

 

在上议院对The Siskina案作出判决时,冻结禁令制度还处于萌芽期,制度的理论基础还有待明确。在随后的几十年间,英国判例法和制定法对冻结禁令制度作出了四个重要的发展。

 

首先,为协助执行已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法院可以批准或继续维持冻结禁令。这种类型的冻结禁令已经很难被认为是依附于申请人所请求的实质性救济。例如,在Jet West Ltd v Haddican [1992] 1 WLR 487案中,乙成功抗辩后请求甲支付诉讼费用,该请求并不是乙通过诉讼拟寻求的实质性救济的一种形式,但法院仍然签发了冻结禁令以协助该请求的实现。

 

其次,法院能针对无诉因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因为该被申请人持有或控制了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判决所需要的财产。例如,当甲已经获得了或有充分论据可在将来获得针对乙的胜诉判决,而乙是丙公司的受益所有人时,法院可以针对丙公司签发冻结禁令(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LR 231)。这种类型的冻结禁令也被称为“Chabra injunction”。

 

再次,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与判决法》第2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等法院对于世界范围内任何地方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诉讼有权力给予临时救济措施。

 

最后,英国法院有权力并在实践当中签发了全球冻结禁令(worldwide freezing injunction)。上诉法院在1988年连续判了三个案件,认为(1)只要有属人管辖权,则法院就有权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对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而不论其的资产位于何处;(2)法院签发此种禁令的做法还处于发展过程中,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改变;(3)不论是判决作出前还是作出后,法院都有权签发此种禁令。

 

上议院在Channel Tunnel Group Ltd v Balfour Beatty Construction Ltd [1993] AC 334案(Channel Tunnel案)作出的判决可谓冻结禁令法律制度发展的里程碑。该案中,英法海底隧道建造工程的发包方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法院命令承包方不得暂停建造工作。承包方抗辩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因为双方约定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抗辩获得了上议院的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诉讼程序因仲裁进行而中止时,在等待仲裁裁决发布期间,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法院是否仍然有权签发中间禁令以禁止承包方暂停建造工作。上议院认为法院有这样的权力,只不过根据案件的特定事实,不便行使该权力。

 

Channel Tunnel案的裁判要旨是,只要法院对被告享有属人管辖权,则当中间禁令能辅助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或在外国法院主张的实质性救济时,根据《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条第1款,法院就有权对该当事人签发禁令。冻结禁令是中间禁令的一种,Channel Tunnel案的判决当然适用于冻结禁令的签发。

 

在Channel Tunnel案之后,上议院在Fourie v Le Roux [2007] UKHL 1案中再次考虑了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上议院认为,签发冻结禁令的一个重要但有限的目的是阻止被告以使将来的判决执行落空为目的而耗散其财产。因此,禁令申请人必须至少明确其已起诉或即将起诉,以表明他在何处以及基于何种基础而期望获得针对被告的判决。上议院的观点并未表明冻结禁令应依附于预先存在的诉因。上议院的关注焦点完全放在了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的前景上,而明确实际或预期的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资产不被不必要地冻结,而不在于限制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权力。

 

2.其他类型中间禁令的制度发展对冻结禁令的影响

在The Siskina案后,中间禁令制度有了充分的发展。除冻结禁令之外,还存在了另外两种法院经常签发的中间禁令,即第三方披露令(third party disclosure order)和网站屏蔽令(website blocking order)。

 

第三方如果被卷入不法行为,即使其是无辜的,也可能被法院命令提供其掌握的而禁令申请人主张相关救济所需的信息。被命令提供信息的一方不一定要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是否已经或准备起诉不法行为人甚至都不是法院签发第三方披露令的前提条件。只要申请人打算寻求某种形式的合法救济而需要这些信息,法院就可行使签发禁令的权力。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第三方披露令经常会和冻结禁令同时使用,即无辜的第三方(通常是银行)会被命令披露相关文件或信息以协助申请人找出其能行使对物性财产请求权的资产之所在。这种披露令的法理基础在于,除非诉争资产被找出并被冻结,否则该资产的所有权将因其被转移或耗散而无法最终确定。法院强调,其签发此种披露令的衡平管辖权是宽泛而灵活的。

 

网站屏蔽令是一种为应对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引发的问题而发展出来的新类型中间禁令。在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 [2016] EWCA Civ 658案中,高等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SPs)签发禁令以禁止网站销售冒牌商品;上诉法院也支持了禁令签发。该案中,即使ISPs并未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申请人的任何独立且可识别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申请人也未实际或准备起诉任何侵权人,但是法院仍然认为其有权签发禁令。该案来到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基于衡平法的一般原则就可签发网站屏蔽令,即使申请人对并未实施任何不法行为的被申请人ISPs没有任何诉因也是如此。

 

有关衡平法救济的权威学术著作“Equitable Remedies”(2014年第9版)对于法院签发禁令的衡平法权力有精辟的总结:“具有衡平管辖权的法院签发禁令的权力是无限的,但须遵守相关的法定限制。法院只有在符合衡平法原则的情况下才会签发禁令,但这种限制不涉及法院权力的缺陷,而涉及在适用上不时变化的理论和实践。遗憾的是,法院有时会将管辖权或权力问题与裁量权或实践问题混为一谈。更好的分析路径应该是承认衡平法权力的广泛性,对已经确立的禁令类型进行历史评估,并认可根据衡平法一般原则,法院有权在适当时候签发新类型的禁令”。

 

3.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对冻结禁令的影响

近几十年来,在信息技术革命的推动下,商业和金融实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了应对这种不断变化的大环境,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法院签发禁令的实践的发展,包括扩张冻结禁令的适用范围以及创设新类型的禁令,说明只要符合衡平法原则,并对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是必要的,拥有衡平法权力的法院就有能力修改已有的做法。如果法律和司法程序要跟上社会的变化,这种灵活性必不可少。

 

自20世纪70年代冻结禁令制度出现至今,社会环境发生了至少三个重大的变化,使得法院签发这种禁令的做法需要与时俱进。第一个变化是金钱和其他金融资产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便利和迅速流通。在20世纪70年代,英国仍然有外汇管制制度以限制资金转移到国外,电子银行业务还远在未来。今天,资金几乎可以即时跨国转移。第二个变化是商业和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国际诉讼和仲裁的增长。在The Siskina案中,被告资产位于实质性诉讼程序发生地以外的国家,这种情况并不常见,但现在,这已司空见惯。第三个变化是离岸公司的使用剧增。BVI就是设立此类公司的热门地区之一。

 

法院应当以上述变化为背景发展冻结禁令制度。详言之,法院必须敏锐地认识到,在货物、资产和资金频繁地国际流动以及设立公司并隐匿资产时刻都在发生的的日益复杂的世界中,法律必须跟上时代变化而不能逆势而行。

 

4.BVI等地法院的相关判例法

在上述背景下,过去十余年间,国际商事活动中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乙在A国经营,但是在BVI等离岸金融中心设立丙公司并持有资产。乙和甲发生纠纷,甲拟在A国起诉乙,但发现乙在A国没有可供保全的资产,于是想在BVI的法院申请冻结禁令以冻结丙公司的资产。

 

站在BVI法院的角度看,第一,法院对丙公司有毋庸置疑的属人管辖权;第二,甲并未在拥有BVI法院对乙提起实质性诉讼;第三,甲试图获得冻结禁令以支持其在A国法院提起的索赔。那么BVI法院有签发禁令的权力吗?

 

在BVI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的Black Swan Investment ISA v Harvest View Ltd (BVIHCV 2009/399)案中,申请人甲在南非起诉了乙后,在BVI申请了针对一家BVI公司的冻结禁令,理由是乙是该公司的控制人。BVI法院签发了禁令以保护甲在南非获得胜诉判决后执行BVI公司持有的资产的能力。

 

BVI法院认为:在国际上重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如BVI和泽西岛等地注册的公司的业务总是在域外进行,拥有这些公司的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的争议往往都在域外解决。当这些争议的一方寻求执行对域内拥有资产的人作出的履行金钱债务的判决时,如果他们被告知即使胜诉也不能执行这些资产,除非他们在域内提起实质性诉讼时,这会有损这些地区的声誉。而且,他们在域外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很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这对胜诉方而言无疑是双重障碍。因此,基于合理的公共政策理由,这些地方的法院,应当能够在必要时签发冻结禁令。

 

在VTB Capital plc v Universal Telecom Management [2013] 2 CILR 94案中,开曼群岛的上诉法院也在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中认为,为支持在域外程序中获得的判决之执行,只要资产在法院的属地管辖范围内,法院就有权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的无诉因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

 

三、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

上议院曾在Mercedes Benz [1996] AC 284案中指出,冻结禁令本身并不能强制执行任何财产,而只是为将来可能以不同方式执行进行准备。此外,禁令申请人并未主张享有任何对这些资产的利益,而只是寻求禁止资产的交易,使得资产在未来能被执行以满足申请人获得的胜诉判决。如果申请人成功申请了冻结禁令,法院所给予的救济与其他以临时的方式寻求强制执行某种权利的正统中间禁令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也与其他临时程序性措施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使已经确认了申请人实质性权利的诉讼程序更有效地推进。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了申请人存在的权利,冻结禁令也不会强制执行该权利,因为它只是为了确保一旦执行程序启动,有实际的财产可供执行。换言之,冻结禁令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判决执行,防止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的资产被处分或转移,以至不足以满足判决执行。

 

在JSC BTA Bank v Ablyazov (No 10) [2015] UKSC 64中,最高法院将冻结禁令的法理基础概括为“执行说”(the enforcement principle),即冻结禁令是为了阻止被申请人耗散或处分财产,因为如果申请人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这些财产可能成为执行的对象。枢密院在Broad Idea案中认可了“执行说”。

 

“执行说”还能解释对无诉因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的管辖权基础和范围。签发这种禁令的一般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拥有或控制可供执行的资产。当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或有充分论据即将获得胜诉判决,而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是该资产的受益所有人时,禁令签发的条件就可能得以满足。

 

换一个角度看,冻结禁令所保护的利益是申请人通过法院程序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利。冻结禁令对该利益的保护,是在无需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或不妨碍被申请人为正常商业目的而使用资产的前提下进行,目的是为了防止执行权因资产耗散而失效,使得判决无法被执行。

 

一旦认识到冻结禁令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金钱给付判决,就没有理由把这种禁令的签发与诉因的存在联系起来。换言之,上议院在The Siskina中的观点即冻结禁令应依附于申请人所请求的实质性救济或预先存在的诉因的观点就不再有理了。理论上,一旦判决作出,诉因就将消灭,申请人唯一享有的就是基于判决本身的权利,而这并不影响法院批准申请人的冻结禁令申请。

 

在申请冻结禁令时,诉因的相关性是证据性的,即表明申请人有足够的依据可以预期获得能执行的胜诉判决,从而使法院行使冻结资产的权力正当化。这就是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提出的实质性请求有较充分论据支持。但是,要求请求有较充分论据支持不意味着申请人有权从被要求签发冻结禁令的法院获得实质性救济。原则上,申请人只需有能获得实质性救济的充分论据,而救济的形式是可由拟签发冻结禁令的法院执行的判决即可。

 

从签发冻结令的法院的视角看(以BVI法院为例),申请人的以下三种申请冻结禁令的情况原则上不应有区别:第一,申请人在BVI法院请求实质性救济,并将获得BVI法院的判决;第二,原告在BVI域外的法院获得了判决,但在BVI法院登记了该判决以申请执行;第三,原告在BVI法院为执行BVI域外判决而起诉,并将获得BVI法院的判决。在每一种情况下,如果BVI法院签发禁令,其针对的都是对尚未存在之判决的执行。在每一种情况下,为使冻结禁令的签发具有正当性,BVI法院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原告是否有足够的可能性通过BVI法院的程序获得可执行的判决,以及在不签发冻结禁令的情况下,是否有足够的风险会使判决的执行受阻。

 

在The Veracruz I [1992] 1 Lloyd’s Rep.353案中,船舶的买卖双方约定买方在船舶交付时支付价款。有证据表明,卖方将交付一艘船况不良的船舶,买方将因此有权索赔损失,但买方获得损害赔偿的唯一资金来源就是其支付的价款。买方有合理理由相信,一旦收到价款,卖方就会将其转移,使得买方的胜诉判决无法被执行。英国高等法院签发了冻结禁令,一旦买方付款,该笔资金就将被冻结。但是,上诉法院认为其受到上议院The Siskina案的约束而不得不撤销禁令,因为该先例认为,原告获得冻结禁令的权利应基于一个预先存在的诉因,该诉因是由于被告实际侵犯或威胁侵犯原告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而产生的。行文至此可以看出,The Siskina案和The Veracruz I案所确立的做法在法理上并无根据,与现代商业实践不符,不应被继续遵循。

 

四、Broad Idea案

Broad Idea案的简要情况如下:Dr Cho是香港居民,其拥有一家BVI公司Broad Idea50.1%的股份。该公司另外49.9%的股份由Mr Francis Choi拥有,此人在福布斯香港富豪榜上排名第十,不过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Convoy Collateral在香港起诉Dr Cho和其他被告(不包括Broad Idea),请求损害赔偿和其他实质性救济,并在BVI申请冻结禁令,被申请人为Dr Cho和Broad Idea。

 

Convoy Collateral对Dr Cho的冻结禁令申请从BVI法院一审到英国枢密院终审均未得到支持,理由是BVI法院的诉讼规则不允许法院仅凭申请人的冻结禁令申请就对BVI域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

 

但是,Broad Idea的情况不同,因为该公司是BVI公司,BVI法院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根据上文的分析,英国枢密院认为,在Convoy Collateral在香港有针对Dr Cho的实质性诉讼,而BVI法院对Broad Idea有毋庸置疑的属人管辖权时,如果需要保护Convoy Collateral未来在BVI执行对Dr Cho的胜诉香港判决的权利,BVI法院可以对Broad Idea发出冻结禁令。

 

Broad Idea唯一有价值的资产是其拥有的一家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Town Health的股权。当2019年7月30日BVI法院签发了对Broad Idea的冻结禁令时,Broad Idea拥有Town Health18.85%的股权,总价值约一千两百六十万美元。BVI法院认为Convoy Collateral有充分的论据能在香港法院获得针对Dr Cho的胜诉判决并能获得92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该判决也能在BVI执行。这一认定在英国枢密院终审时并未被质疑。该案在枢密院要解决的争议焦点是,Broad Idea拥有股权是否适于作为冻结禁令要冻结的对象,以及法院是否有必要通过冻结禁令来保护Convoy Collateral在未来执行香港判决的权利。

 

枢密院查明,Convoy Collateral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road Idea拥有的股权的直接受益所有人同样是Dr Cho或者Broad Idea不是登记于其名下的Town Health的股权的受益所有人。而且,在2020年6月16日,香港上诉法院对Dr Cho签发了全球冻结禁令,限制他处分、交易或减损其在Broad Idea的股权价值。这也意味着,Dr Cho不得以降低其在Broad Idea的股权价值为目的,利用其对Broad Idea的控制权来处分Broad Idea对Town Health享有的股权。枢密院认为,在这一背景下,法院签发针对Broad Idea的冻结禁令已经没有必要。

 

五、重述冻结禁令的签发条件

Lord Leggatt在Broad Idea案对法院签发冻结禁令的条件重述如下(判决书第102-103段),这两段判决无疑将成为未来分析冻结禁令问题的新起点:

 

拥有衡平法管辖权或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在公正且方便的情况下,当符合原则和良好实践时,有权对法院拥有属人管辖权的一方(禁令的被申请人)签发冻结禁令,条件是:

第一,申请人已经获得了或有较充分的论据将获得可以通过法院程序强制执行的胜诉判决。

第二,被申请人控制或拥有执行前述判决所需的资产。

第三,存在切实的风险,即除非签发禁令,否则被申请人将在正常商业经营过程之外处分这些资产,或者采取使资产价值降低的措施,导致资产的可用性或价值受损,使判决无法得到履行。

 

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签发冻结禁令。尽管有一些因素可能会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原则上并不存在冻结禁令可用性的相关限制,特别是:

第一,不要求拟执行的判决应由国内法院作出。为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以国内法院判决形式执行的仲裁裁决,法院均可签发冻结禁令。

第二,不要求该判决应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判决。

第三,不要求申请人寻求判决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也不要求申请人的诉权已经产生。只要法院能足够确定申请人将获得诉权并将起诉(无论是在国内法院还是在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法院即可签发冻结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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