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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法律后果
作 者:李飞        所属工作机构: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 自:睿保网

被保险人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并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否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专门规定违反该义务后果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没有提供答案。面对潜在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往往事先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免责条款避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若保险合同中没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可否拒绝理赔?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分析,并分别从解释论、立法论予以初步探讨。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可否就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现行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立法者基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设。为了实现第51条的立法目的,反映保险人的利益诉求,保险人有激励利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优势设置相关免责条款。既然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那么,鉴于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性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照理不应超出其预期。有法院判决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保险人将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的义务作为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之中,符合《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45号民事判决书)。就像一份判决中所言,如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保险人就可因此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

为确保与《保险法》第51相关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在缔约阶段是否应依第17条第2款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审判实践中持肯定态度。有十多份判决书肯定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的约定有效,但因为这种专门约定往往构成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所以这些判决又以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保险人不能免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0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02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2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这十多份判决书之所以未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因为保险人怠于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使然,并非不承认这种约定义务条款本身的效力。

本文认为,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免责的保险条款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逻辑不通。道德风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主观风险。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是其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主观要件,二者均属于道德危险要素,构成主观除外风险,系不予承保的风险。换言之,保险人不可能将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纳入保险范围。故意、重大过失作为不承保的主观风险,成为划定主观承保范围的界限,即以此排除保险人不予承保的源自被保险人的自主行为的风险来确定承保范围。既然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保险法》第51条的行为本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自然与保险人无关,何来保险人免责一说?责任范围条款本身并非责任免除条款,而是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的前提。将此类行为归入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在逻辑上尚且说不通,更何谈针对免责条款设置的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无需对与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51条中的防灾防损规则相关的免责条款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并非被随意安插到《保险法》第51条中来,相反,这些规定有其清晰的历史发展轨迹,乃是对我国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的经验总结,被保险人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参与者,对于遵守这些防灾防损规则的要求及必要性应该是耳熟能详,对于因违反相关规则所导致的保险事故无法得到保险赔付不存在理解困难且未超出其预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对违反这些规则免责的保险条款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显属不合时宜,毫无正当性可言。再者,这也会助长被保险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不诚信行为。被保险人若因违反了为其所熟知的防灾防损规则而构成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本应依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承受“自作自受”的后果。然而,被保险人发现竟然可通过主张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尽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获得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胜诉判决。法院如此适用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而使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岂不是在诱导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变相鼓励被保险人实施不诚信的行为显然背离了立法者为保险人设定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初衷。相反,于此情形,承认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多余,更符合《保险法》第51条用于规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的立法目的。事实上,正是考虑到这一立法目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后果之一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就是说,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免责条款将不被认定为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真可谓是釜底抽薪之举。如此说来,保险人当然就不需要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了。

二、解释论:保险人可行使拒赔权

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中都有针对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行为专设免责条款。于此类情形,保险人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事关重大。学界比较赞成保险人的拒赔权。主张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较多。与之相对,司法实践中虽不乏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权的判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814号民事判决书),但通常都以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相关免责条款决定保险人是否可得免责。譬如,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的同时,未能就违反该约定义务的后果另行作出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有4个案件的法院判决保险人不能免责(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不仅如此,另有8个案件的判决特意指出,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930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新7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0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保险人单纯拒赔或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遗憾的是,理论和实务中的见解并不统一,且基本上又未能提供论证,这都显示出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

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无相关免责条款时,在解释论层面提倡保险人有拒绝理赔权更为合理。首先,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规范目的决定了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本来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人可得行使的两项救济权甚至不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若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岂不是在变相地奖励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行为?

其次,法条中未规定保险人的拒赔权不等同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审判意见的推论过程倒也简单:面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因未能在法条中看到保险人可行使否定权,故而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实务见解所倚重者仅为文义解释方法,依据过于单薄,判决结论的说服力不强。《保险法》第51条有其历史发展的源流。其中,保险人的拒赔权曾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赫然出现过。该法第46条第2款第2项规定,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拒赔权之所以会此前不存在、此后被删除,是因为立法者对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之规范定位有清醒的认识:该义务强调对源自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之防范,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规则便已违反该义务,无待保险事故的发生即可做出确切的判定。既然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违反该义务的判定无关,立法者自然不会画蛇添足般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写入法条。因而,从历史解释来说,《经济合同法》第46条第2款第2项的具体规定可看作是立法者对此问题的直接回答。由体系解释观之,现行《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欠缺对应的规定实非法律漏洞,再结合目的解释可知,这理应是立法技术上非有不可的必要空白。相形之下,《经济合同法》直接规定保险人的拒赔权俨然系滥竽充数之举,所以该规定很快便被淘汰。

再者,保险人的拒赔权与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是不真正义务的性质相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在性质上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由被保险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确有较高的相似度,如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必然要对保险标的所负的注意义务之对象是自己而非他人的法益;保险人不能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其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设若这一定性准确无误,那么,如下推论当属合理:既然行为人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后果是责任自负,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样应该是自负其责,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英国保险法同样规定了保险人可拒赔的后果。以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10条作比较可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期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刻中止(suspend);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得到纠正之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又开始恢复(reattach)。这表明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的保险事故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当然不能因此获得保险金给付。

三、立法论:适用“对应调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上述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争论皆以“全有或全无原则”为基础。我国学者已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入手深入剖析了“全由全无原则”的不足及“对应调整原则”的比较优势。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后果是“对应调整原则”的应用场景之一,可为“对应调整原则”取代“全有或全无原则”的趋势提供一个观察视角。在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并引发了保险事故时,根据“全有或全无原则”,不顾及重大过失严重程度的不同情形,在法律效果上一律与故意同等对待,总归是有些不公平、不妥当;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经常界限不明,却有截然不同的效果,不无比例失衡之虞。另外,第51条第1款中“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为数众多,保险人并非对被保险人所有违反防灾防损规则的行为产生的事故都有权拒赔。于是,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有人开始自觉不自觉地反思,并萌发出了转向“对应调整原则”的迹象。例如,有观点虽然认为保险人按照合同应承担责任,但同时提出,为了增强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激励,其未履行时应适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如何适当承担不利后果却未言明,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者对“全有或全无原则”的排斥心理。这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也不例外。在一起案件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对货物未加固定属于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其未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法院酌情认定被保险人对货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判决保险人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按现行法来说,既然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为何还要判决保险人承担一半的责任?对此问题,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未提及。无论如何,这多少表现出法院对于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后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质疑,并貌似依“对应调整原则”的精神作出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判决。

依对应调整原则,保险人应如何应对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并造成保险事故后的索赔请求?根据依核保标准调整合同内容法,保险人有较多的对应调整合同内容的可能,从被保险人主观违反样态观之,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被保险人故意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无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状况如何,因为故意是《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所直接规制的道德风险,所以,保险人皆可拒绝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可依《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行使解除权。

其二,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违反该义务的行为约定为拒保事项,保险人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既系变更危险估计之事项(约定拒保事项),保险人可得解除保险合同。相反,若无这种排除式约定,考虑到被保险人通常是普通民众,缺乏对风险估计的专业知识,而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往往可由保险人依《保险法》第51条第2款与第4款行使风险管理权予以防范。保险人若未积极行使风险管理权,依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不得总是完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仅得行使单方变更权,依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严重程度酌减保险金给付数额,直至在极端情形下免除全部保险责任。同理,在被保险人并非恶意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与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权之间的互动关系,尽管原则上不宜赋予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应予满足,目的是通过对应调整保险合同的方式平衡双方利益。

其三,被保险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若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行为系出于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义务并导致保险事故的行为不属于根据保险人的核保标准所确定的拒保事由,保险人为落实对价平衡原则可行使单方变更权以缩减保险金数额。需要特别交代的是,在此情形,本来依“全有或全无原则”被保险人可获得全额保险金给付,转而适用对应调整原则的结果反倒对被保险人不利了。这是由作为对应调整原则依据和基准的对价平衡原则决定的。对于保险人行使单方变更权的结果,若被保险人表示异议,保险人可进一步行使合同终止权以为应对之策。

此外,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客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保险人平安支公司提出高红军驾车进行“冲沙运动”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该区域禁止车辆通行或者有其他高度危及行车安全的危险且高红军对该危险性已明知,其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被法院否决。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高红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新71民终36号),并且,被保险人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渤海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主张,窑炉维修是特种作业,具有高度风险性,瑞泰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该特种行业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视特种作业行业高度风险性,证明了瑞泰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和操作规程的禁止性规定,购买假特种作业资质证书,行为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并据此推定瑞泰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再者,主张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只有证明了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才可能排除妨碍。若被保险人确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该义务之违反自然就不应归责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依核保规则固然可行使单方变更权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但对于此前发生的事故仍应按调整前的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这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既然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并照顾其投保预期,就不应允许保险人按照其行使单方变更权后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而应要求保险人依其单方变更前的合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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