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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保险怎么赔?——受益人约定对人身保险理赔影响的保险法分析
作 者:郭东方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

随着越来越多中国家庭风险意识的增强,给自己的家人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也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家庭关系稳定,夫妻感情良好的家庭中,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家庭成员患病、去世对家庭经济来源的不利影响。从这个角度讲,人身保险可以称得上是一种优良的规避风险的金融工具,更是患病者或者离世者给家人的一份关爱和责任。但是,东方律师在实际办理及咨询的案例中,同样也见证了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保单被分割、投保人退保等现象,精心设计的保单结构也随着婚姻的结束轰然倒塌的情况。在今天的文章中,东方律师就通过两个案例,和大家分享在离婚的情况下,保单受益人的约定对人身保险理赔的影响。

案例一 李某诉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陕0112民初16209号




基本案件事实:

2004年6月14日,李某(女)和施某(男)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李某作为投保人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合同主险为幸福A04(74401)、附加险为:健享人生A(521)2份,被保险人为施,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00000元,医疗险保额共计6000元,其中门诊费不得超过600元,《人身保险投保书》还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是被保险人的:妻子”。后李某与施某2017年3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8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施某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施某死亡后,李某向平安保险索赔身故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以李某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由,未向李某支付保险金,李某遂以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涉案保险合同在受益人一栏中同时载明了姓名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且原告李某系基于与施某的婚姻关系,才取得投保人资格,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被保险人施某已经离婚,其与施某的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益人资格。现被保险人施某已经身故,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款项,而原告亦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故原告李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案例二 付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8)辽0103民初5559号


案件基本事实:

付某(女)与崔某(男)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4日,付某做为投保人,以崔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基本保额为50000元,受益人为付某(付某姓名+身份证号,未注明付某是崔某的“妻子”或“配偶”),收益份额为100%。合同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7年8月25日,付某与崔某离婚。2018年1月23日,崔某因病去世。后付某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10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付某已经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涉案保险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付某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仅注明为原告付某(包括其身份证号码),并未注明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被告抗辩在“投保单”中注明了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但填写“投保单”只是投保人(原告)要求与保险人(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要约”行为,并非投保人(原告)与保险人(被告)合议后形成的最终约定,被告不能因为“投保单”中注明的事项来否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东方律师认为:以上两个案例均为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典型案例,从中可以体现投保时不同的受益人约定方式对保险理赔的影响。在案例一中,投保人李某与被保险人施某在投保时为夫妻关系,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为李某,并约定了李某是被保险人施某的“妻子”。李某和施某协议离婚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故李某已不是施某的“妻子”,也就不是该保单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该保单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再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而在案例二中,妻子付某作为投保人、丈夫崔某作为被保险人,但在受益人约定中只记载了付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并未注明其是崔某的“妻子”,即法律上认为无论付某是否是崔某的“妻子”,在未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付某均为该保单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给类似于本文案例中的情形的夫妻们几个小建议:第一、受益人如果想确定地获得保险金,需要明确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写入受益人项目中,并不要注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丈夫/妻子);第二、对于被保险人来讲,离婚后要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以避免保险金赔付对象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第三、可以适当调整保单结构,将被保险人的子女或者父母作为受益人,以避免因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导致保单理赔的不确定性;最后,东方律师一直主张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帮互助, 只要家庭稳定,无论保单如何设计都可以发挥其最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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