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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
作 者:严芳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武汉海事法院


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轮渡甲板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通行车辆在轮渡甲板上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该案为内河航道发生在船舶上少有的适用了交强险的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完成保险理赔具有参考意义。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235号


原告:刘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新明,男。

被告:荆州市和顺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选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

被告:荆州市畅通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窖金洲。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寒因与被告陶新明、荆州市和顺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荆州市畅通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阳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新明、和顺公司、畅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寒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误工费10343元(31462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日×60日)、医疗费39566.6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168702.1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7时许,原告刘寒从沙市区回埠河镇,购买被告和顺公司的汽渡票上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畅通59”渡船等待渡江时被被告陶新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刘寒受伤后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两下肺膨胀不全。经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寒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新明支付医疗费18100元。原告刘寒在轮渡上被撞伤,被告和顺公司作为过江费收取者,被告畅通公司作为轮渡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陶新明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新明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陶新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和顺公司辨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和顺公司与原告刘寒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将两种关系混为一谈;事故是被告陶新明造成,不是和顺公司造成;被告和顺公司设置警示标语,告知牌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刘寒诉请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减;原告刘寒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和顺公司没有过错,对原告刘寒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畅通公司辨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畅通公司与原告刘寒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将两种关系混为一谈;被告畅通公司设置警告牌、告知牌及上下人员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规范合法经营场所。营运船舶有管理人员引导、指挥,对行人过渡设置了行走路线和等待区域,原告刘寒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违反规定的区域内来回行走,未听劝阻和查看四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减;被告畅通公司没有过错,对原告刘寒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果承担责任,交强险应按责任分项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寒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无法证明属内河交通事故,无法办理事故确认及理赔,责任与阳光财保无关,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寒诉请的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寒提交:1、原告刘寒的身份证;2、被告陶新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江北汽渡过江收费凭证;3、船舶登记信息、畅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医疗费结算单、票据;6、接处警证明;7,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陶新明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陶新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

被告和顺公司提交:1、和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文件;2、和顺公司法人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合法性;3、和顺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上墙制度、管理机构结构组织图、安全责任书、安全会议照片、安全生产会议记录;4、码头安全警示、告知、禁止标识照片。

被告畅通公司提交:1、畅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文件;2、畅通公司法人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3、畅通公司改制证明文书;4、畅通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结构组织图、安全责任书、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会议照片;5、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各级证书、船舶渡驳标准船型技术方案报告;6、船舶及坡道各种警示、禁止标语、安全告示牌、旅客乘船须知。

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交证据。

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对原告刘寒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5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为该材料并无单位的相关信息,交通事故的证明应由管理单位出具。原告刘寒对被告和顺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为被告和顺公司内部文件,对乘客没有约束力,证据4不能反映照片形成的时间,且不代表被告和顺公司尽了保障义务。被告畅通公司、阳光财保对被告和顺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寒对被告畅通公司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为被告和顺公司内部文件,无法证明被告畅通公司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轮渡上已做到了人车分离,被告畅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提示不等同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寒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为案外人祥凤办公总汇出具的打字复印工本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寒证据6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原件,被告阳光财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的经营或管理者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和顺公司的证据3及被告畅通公司的证据4为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且原告刘寒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顺公司的证据4及被告畅通公司的证据6为被告自行拍摄的码头、轮渡的照片,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反映了事故发生之时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刘寒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畅通公司的证据5为原件,原告刘寒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刘寒购买被告和顺公司的汽渡过江凭证后,驾驶摩托车进入“畅通59”号轮渡船等候过江,进入轮渡船舶后未及时下车前往乘客休息区,而是转了一圈后站立在轮渡右舷尾部。被告陶新明驾驶车牌号为“鄂 D3360B”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和顺码头驶入“畅通59”号轮渡船,在行驶过程中将站立在轮渡右舷尾部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刘寒被送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气胸;5、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两下肺膨胀不全。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2、半月后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9566.61元,其中被告陶新明支付18100元。2017年11月27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寒的伤情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寒于2017年8月21日因意外致胸背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刘寒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陶新明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出具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陶新明,被保险车辆是车牌号为鄂 D3360B的正三轮摩托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畅通59”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畅通公司。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和顺公司与被告畅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和顺公司是和顺码头的经营人,畅通公司是“畅通59”轮的经营人,被告陶新明造成本案事故时经过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的安全管理区域。

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寒在轮渡船上被机动车撞伤,其诉请机动车驾驶者、轮渡船舶的管理者及机动车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寒的损失如何计算及具体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被告陶新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陶新明在驾驶“鄂 D3360B”号车辆驶入轮渡船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将站立在轮渡右舷尾部的原告刘寒撞伤,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寒驾驶摩托车进入轮渡船舶后未及时进入乘客专用的休息区域,而是停留在相对危险的车辆可进入的区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被告陶新明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寒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畅通公司是“畅通59”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应就该船舶安全管理承担责任;被告和顺公司是和顺码头的经营人,与被告畅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寒出具过江凭证,故被告和顺公司也应对“畅通59”轮的经营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刘寒受伤的侵权人虽为被告陶新明,但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引导随车乘客进入乘客区域并对停留在危险区域的原告刘寒及时进行劝告并制止,也未举证证实其合理指挥、引导机动车辆安全行驶、停放,故其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在被告陶新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的责任问题。被告陶新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寒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抗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船舶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码头连接的机动车可通行的汽渡船舶甲板,事故性质为机动车通行时存在过错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阳光财保的该抗辩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刘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依据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寒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刘寒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辖区内的农村,故原告刘寒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依据原告刘寒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另参考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中误工损失日120日的评定,原告刘寒受伤日为2017年8月21日,定残日为2017年11月27日,故本院仅支持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2017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62元,故原告刘寒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可以得到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寒的误工费损失为:8361元(31462元/年÷365日×97日)。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寒需要的护理时限为60日,参考2017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5371元(32677元/年÷365日×60日)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寒提交的住院缴费凭证证实已实际发生39566.61元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5、后期治疗费。依据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刘寒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虽抗辩该费用过高,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刘寒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刘寒主张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刘寒住院28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参照原告刘寒的院外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刘寒主张1800元(30元/日×60日)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寒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八级伤残,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其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刘寒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支付了2900元鉴定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项目共计160148.6元。

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适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本案中被保险人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阳光财保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保所应赔付的伤残赔偿数额为105082元(76350元+8361元+5371元+15000元),原告刘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因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优先赔付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该部分赔偿数额按限额10000元计算。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因此,原告刘寒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负担诉讼费费及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应向原告刘寒赔偿的数额为115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事故,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的总损失为160148.6元,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115082元,剩余款项45066.6元应由被告陶新明及原告刘寒按其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陶新明应承担的数额为36053.3元(45066.6×80%),因被告陶新明已支付医疗费18100元,因此被告陶新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953.3元。被告和顺公司、畅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被告陶新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在10816元(36053.3元×30%)的范围内承担被告陶新明不能足额履行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寒支付赔偿款115082元;

二、被告陶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寒支付赔偿款17953.3元;

三、被告荆州市和顺轮渡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畅通轮渡有限公司在10816元范围内承担被告陶新明不能足额履行以上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刘寒承担承担354元,被告陶新明承担1205 元,被告荆州市和顺轮渡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畅通轮渡有限公司共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芳

 

 

二Ο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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