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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与经验法则的运用
作 者:刘建勋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A6工作室

       在人身保险法律实务中,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既是热点也是难点。以获得保险赔付为目的的自杀,通常具有较高隐秘性,行为人甚至可能通过刻意的安排,使死亡看上去更像是意外事件所致。此外,法官在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不但要面对死者亲属、公众质疑所形成的压力,而且要面对“恻隐之心”对心证形成的影响。为了克服认定自杀的主观和客观困难,应坚持“事实认定三段论”,即以生活经验为大前提,以案件中各种间接证据所佐证的阶段性事实为小前提,运用事实推论的方法,获得被保险人是否自杀的最终事实心证。应以经验法则为桥梁,在证据与事实之间实现有效连接,是提升判决说服力的有效路径。作者刘建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

      被保险人死亡,是人身保险的重要事件。通说认为,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引起保险责任的危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杀,属于有意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但是自杀的原因具有复杂性,由此产生自杀与保险免责之间是否具有绝对因果关系的争议,并使之成为保险实务中的热点。对于法官而言,自杀行为经常具有私密性,行为人之内心意思往往秘而不宣,且认定自杀在文化上可能意味着对死者的负面评价,因此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相对于认定其他保险事故,在保险法实务中具有更大的难度。
一、自杀与保险欺诈的区别以及不同法律效果
反对保险欺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衍生出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的特定法律效果。
(一)反对保险欺诈的基本原则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规定,意在防止道德风险。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自杀属于广义上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可能引起保险给付,因而无论出于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抑或出于尊重生命的伦理,被保险人自杀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反对的。
(二)保险欺诈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获取保险金
保险欺诈具有两方面的要件:在主观上,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赔付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应当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等足以引起保险赔付的行为。被保险人自杀,固然表现为主动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是该行为的目的未必在于非法获取保险金。导致被保险人结束自己生命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将自杀与保险欺诈等而视之并不公平。被保险人在受到他人胁迫,处于意志不自由情形下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虽然可以描述为“被逼自杀”,但是该自杀与保险欺诈意义上的自杀判然有别。
(三)“自杀仍赔”的观念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杀不加区别地一律免除赔付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未免过分苛刻,因此“自杀仍赔”的观念逐渐被有条件地接受。美国法院在“里特诉美国人寿保险公司案”的判决中认为:自杀应否除外,应以被保险人缔约时是否即有自杀之意思为判断标准。被保险人于缔约之时,即已蓄意自杀或谋取保险金给付者应属欺诈,保险人得据以免责;缔约之后始萌生自杀之念者仍应由保险人承担,但鉴于被保险人于缔约时是否已萌生自杀之意念实不易判断,因此法律或保险单得规定自杀发生于保险契约生效经过一定期间后,始在承保范围内,以示抑制。美国法院在该判决中所持的观点成为“自杀仍赔”条款创制的思想渊源。
受上述思想影响,保险人是否可以就被保险人自杀免除保险给付责任,发生自杀行为的时点,距离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之时点的期间长短成为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自杀的意念不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因此为了防止以自杀谋取保险金,为保险人设定一两年的短暂免责期间就足够了。上述观点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普遍就自杀行为设置了保险人的免责缓冲期,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取决于自杀发生于缓冲期届满之后,抑或发生在缓冲期内。
(四)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保险立法亦采取“自杀仍赔”的立场,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上述规定中的“二年”,即为我国保险法所确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的免责缓冲期。这一款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被保险人于该二年缓冲期间届满后自杀的,不再探究自杀是否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第二,被保险人在该二年缓冲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依法免除。第三,被保险人虽然在该二年缓冲期间内自杀,但是在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裁判三段论的构建
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被实体法学者表述为“司法裁判三段论”推理过程,即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R)为结论,这一推论过程的逻辑结果可表示如下:T→R(具备T构成要件者适用R法律效果);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于T的构成要件);S→R(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R法律效果)。
(一)法律规范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作为裁判三段论大前提(T)的所谓法律规范,主要是法律条文。根据法条是否具备完整法律规则的要素或者是否可以作为权利的基础,可以将法条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完全法条是指具备某个法律规则全部构成要素的法条。有观点进而指出,一个法条当其完全时,包含两个部分:它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的方式加以一般地描写之“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然后再将同样以抽象方式加以一般地描述之法律效果,联结或归属于该抽象的法律事实。即一个完全法条,事实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二者不可或缺。不完全法条是指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整结构,只能辅助完全法条发生作用的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以及法律拟制法条等。完全法条因其具有“法律效果”,可以成为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作为裁判三段论的大前提之法律规范的法条,主要是完全法条。
(二)案件事实
在裁判三段论中,待决案件的事实是小前提(S)。此处所谓“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二者既互相区别又紧密联系,贯穿于每一个具体个案之始终。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原来已经发生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现实事实,它包括自然的、社会的以及与社会成员有关的一切现象和事件所组成的现实情况,客观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论我们能否全面、准确地把握它。所谓法律事实,乃法律现象所由发生之原因也,即法律事实为因,法律现象为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不一致,但是二者不是矛盾对立的关系,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所谓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因此一方面,法律事实首先具有客观性,是在诉讼中被证明了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范围绝不能超越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具有主观性,它是人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认定”之表述足以说明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在获得法律事实过程中的作用。法律事实是法官心证的结果,且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诉讼中随着当事人举证,以及法官对证据之证明作用的分析评价变化,处于变化之中,即法官的初步事实心证,随着当事人举证情形的变化,既可能获得加强,也可能受到削弱,直至最终心证形成。
(三)裁判结果的推论
裁判三段论的结论(R),是案件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的推导方法被称为涵摄法或归入法,是指把案件事实与分析出来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对应。案件事实必须归类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完成归入有三个要求:一是案件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律认定的事实,即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相一致;二是与构成要件的事实要素相一致的事实,不仅单个的法律要件构成事实都能够得到满足,而且必须是所有的要件都能够得到满足;三是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由此,作出案件的裁判结论,首先需要确定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然后将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拟适用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进行匹配,二者完全吻合的,再排除对方的抗辩,法律规范的中的法律效果即成为案件的裁判结论。
三、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自杀,是指其在精神状态自由的情形下,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由此,认定被保险人自杀需要同时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自杀的主观要件
自杀的主观要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自己死亡的结果发生,这是对于行为人内心意志的认定;二是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对于行为人认知效果的认定。
认定被保险人自杀,上述两个主观要件缺一不可。有观点认为,在保险的场合,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自杀,除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须对发生死亡的结果事实有所认识之外,还必须进一步具备追求发生死亡结果的“决意”。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险上自杀的“故意”与哲学上的“故意”并非同一概念。在哲学上,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认为,客观是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一切事物,而主观则是指被人的意识所支配的一切。在二者的关系上,客观决定主观,主观反映客观,并且对客观具有能动作用。据此,自杀的意念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无缘无故地产生自杀的意念,该意念的产生是主观对客观事务的反映。以至于有德国学者估算,至少40%的自杀者实际上并非自愿地追求死亡结果,更有学者认为最多仅有5%的自杀者自主决定了死亡,甚至还有学者认为自主决定的自杀根本不存在。自杀作为反映客观的主观意识,既有合理的、正确的,也有不合理的、不正确的。在判断被保险人产生自杀之主观意识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是判断保险人能否免责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通过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在法律制度上理应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两个方面,其中的行为自由,是指私人意志不受外在强制与干涉之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行为之实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二是法律行为之实施不必向任何人宣示理由。
有观点进而认为,被保险人如果在受到他人胁迫或处于强力危险等情形下,丧失意志自由,不得不决定自杀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自杀。上述观点中的“丧失意志自由说”具有很强的合理性。例如,有人劫持了被保险人的幼子胁迫该被保险人自杀,并威胁若不自杀就杀害其孩子,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自杀,属于丧失意志自由的结果,该自杀行为不具有“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特征,即便自杀发生于合同成立的二年之内,保险人也不应以自杀为由拒绝保险给付。但是需要说明,使行为人丧失意志自由的外部因素,应当达到相当的强度,即一般人无法承受和抗拒,且不能具有合法性。因此,被保险人犯罪后因畏惧公安人员抓捕而自杀的,鉴于外部强制力所具有的合法性,不适用“丧失意志自由”之规则。再如,被保险人因身患重病而非常痛苦,虽然民间有“生不如死”之说,但是鉴于此时尚未丧失意志自由,因疾病痛苦而自杀既不是必然的、唯一的选择,也不是同类患者通常的选择,故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自杀,并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因实施具有“正义性”的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的,虽然行为具有主动性且处于意志自由之状态,甚至可以预见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自杀。如被保险人不会游泳,遇他人落水见义勇为下水施救然后不幸遇难,其下水救人之行为显然不具有追求自己死亡结果发生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自杀。
(二)自杀的客观要件
自杀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可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处所谓因果关系,不是指哲学意义上“普遍联系说”的因果关系,而是指“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采取“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并且不排斥行为人在自杀过程中对于外力的借用。例如,被保险人为实现自杀,故意闯入高速公路被车辆撞死,属于借助他人之力的自杀。〔19〕被保险人自杀不仅可以借助他人之力,也可以借助自然之力。例如,国家有关机构发出了明确的泥石流预警,被保险人知道预警信息,仍然在写下遗书后进入泥石流可能发生的地区,即可以认定其死于泥石流是自杀的结果。反之,如果不存在泥石流预警,被保险人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即将发生泥石流,即便写下遗书后进入山林,恰逢泥石流造成死亡,此情形下被保险人虽然在主观上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念,但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即泥石流的发生显然不是其能力所可以支配,因此死亡结果仍然属于意外事件所致。再如,被保险人欲服毒自杀,将某种不具有毒性的药物误当做毒药服下,服药后的惊恐导致其心脏病发作并死亡,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虽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念,客观上也实施了服药行为,但是死亡结果与药力无关,即死亡与其实施的行为无关,是疾病所致,故不应当认定为自杀。
(三)自杀在诉讼中的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不存在事实争议,否则由主张某个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就该事实之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规定中的所谓“主张”,既不是权利主张,也不是法律关系性质主张,而是事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两个规定都与举证证明责任有关,但是性质并不相同。前者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理清裁判的小前提。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功能是确定在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时,哪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处所谓“不利后果”,意在其支持其请求的裁判三段论的小前提缺失。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一个完全法条,以该款规定了四个事实构成要件,待证事实亦有相应四项:一是合同约定以被保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举证证明);二是被保险人死亡的时点距合同成立或者恢复效力之日不超过二年(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举证证明);三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自杀(由保险人举证证明自杀);四是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举证证明)。
1.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一款所规定的,是保险相对人一方在索赔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事故及有关损失证明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点的案件中,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二是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三是被保险人死亡的时点距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已经超过二年。上述任何一点没有被证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发生,也无须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自杀行为。
2.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款所规定的,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免责抗辩之事实依据的,应就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自杀”之事实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待证事实即本文前述自杀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保险人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证明责任的,免责抗辩失败。
3.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就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即便自杀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二年之内,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免责。相关举证证明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利人负担上述举证责任也是有条件的,保险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后,保险金请求权利人才有义务证明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保险金请求权利人的上述证明义务并不发生。
4.上述举证证明责任的关系
上述事实争点以及相关的证明责任不是各自孤立的,它们分布在同一事实链条的不同节点上,且后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发生以前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完成为条件,即对立双方之间存在举证证明责任转移、再转移的过程。保险人就免责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为前提。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完成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同的保险险种项下有不同的含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主要是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所谓人寿保险,又称生命保险,是以人的死亡为保险标的,以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或期满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在人寿保险的场合,保险金请求权利人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时,应当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死亡事实不能被证明的,既不存在保险金给付的可能,也不存在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自杀的必要。
所谓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意外伤害必须包含外来、突发剧烈、致害事实、不可预见、非本意等要素。在意外伤害保险的场合,保险金请求权利人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的,既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也要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的事实,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完成上述举证证明责任之后,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死于自杀之抗辩的,应当就自杀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在受益人已经证明了被保险人死于溺水的前提下,保险人应当向法院证明被保险人溺水是自杀行为,并非失足落水。反之,如果受益人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但是死因不明,鉴于被保险人死于疾病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因此不能无条件地将其死因推定为意外伤害,保险人在此情形下无须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也无须给付保险金。
5.本证与反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款所规定的是民事诉讼中本证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款所规定的是民事诉讼中反证的证明标准。
本证的证明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反证的证明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证明责任,属于本证的证明活动,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达到使法官形成“被保险人高度可能死于自杀”之心证的程度。反之,保险相对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取“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的反证标准,使法官形成是否自杀真伪不明的心证,即实现反证成功。
四、经验法则与法官心证
法官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是其心证形成的过程,亦即对证据之证明力作出评价的过程,因而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此过程中,法官不但要面对事实真相扑朔迷离以至于难以认定自杀的问题,而且要面对当事人和公众是否接受自己的判决以至于不敢认定自杀的问题,甚至要面对自己的“恻隐之心”以至于不愿认定自杀的问题。为了妥善解决这些困难,恰当运用经验法则提升判决的说服力是有效路径。
(一)法官的困境
被保险人自杀往往具有较高隐秘性,为获得保险金而自杀的,不可能公开宣示其自杀目的,甚至有可能想方设法使死亡看上去更像是意外事件所致。例如日本曾有过一个案例,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时,从屋顶的脚手架上坠地死亡。一审裁判所认定被保险人为自杀,理由是该被保险人在各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总金额达30亿日元的保险,每年保险费达2千余万日元,相当于普通职员数年的收入,且该被保险人经营的公司濒临破产,欠有巨额债务。二审裁判所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并没有认定被保险人自杀,仅仅将其归结为“具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使法官在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时陷于困境。首先,此类案件往往缺少佐证被保险人自杀的直接证据,法官形成自杀的心证,只能依赖于各种间接证据之证明力的综合与推理,并由此导致判决书说服力不足,容易受到质疑。其次,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有可能导致死者亲属不满,进而对法官形成信访压力。最后,对死者的“恻隐之心”,也是阻却法官认定自杀的因素,在该因素的作用下,法官有可能强行修正自己已经形成的自杀心证,想方设法编排说理论证过程使非自杀的结论看上去具有合理性。这种现象并非我国法院所独有,美国保险法学家约翰.F.道宾说:在个案中,法官和陪审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极容易受到欺辱,他们给予了被保险人父亲般的关怀。
因此法官对于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普遍持高度谨慎,甚至过于保守的态度,往往更愿意泛泛而论地以保险人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其自杀抗辩。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欠有巨额债务,其死亡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尸体未见明显外伤性损伤,胃壁及现场饮料瓶检出敌敌畏,分析认为中毒死亡。”法院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认为中毒死亡而非服毒死亡,又未作出他杀或排除他杀的认定,因此按照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保险人系自杀的结论”。这样的裁判说理,显然值得商榷。
(二)认定被保险人自杀应当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有别于刑事诉讼所采取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证据优势原则”。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不可量化的、模糊的概念,并且具有主观性。“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如何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知程度或状态的基准,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目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世界各国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而非必然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将证明标准规定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谓高度可能性,亦称为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
在有关被保险人是否自杀的案件中,法院常见的裁判错误在于,过分强化保险人的举证责
任以至于达到苛刻程度。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立场下,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需要达到无可挑剔的程度,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占优势地位即可。由此,高度盖然性也可以被表述为盖然性占优,“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这一标准在确定哪一方在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更有优势不做高度要求。一些评论家将这种证明标准表达为51%的概率,意即只要一
方当事人证据的优势超过51%他就可以胜诉”。在前述被保险人敌敌畏中毒死亡的案件中,被保险人生前欠有巨额债务,尸体无明显外伤损伤,加以敌敌畏剧烈的刺激性气味,综合这些因素判断,被保险人主动服毒的可能性明显更大,误服、被他人强制服毒的可能性明显较小,认定该被保险人自杀更为合理。
(三)被保险人自杀认定中的法官心证与经验法则
法官心证,是指在形成裁判过程中就诉讼请求的识别、争点的确定、证据的采信、待证事实的判断、法律的适用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探求、研判所获得的临时性和结论性认知。由此,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的心证,可以被区分为阶段性心证和最终心证,其最终心证即为裁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S)。
1.裁判三段论内所蕴含的“事实认定三段论”
案件事实来源于证据,但证据不等于案件事实,证据所承载的证明力促使法官形成阶段性事实心证之后,法官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这两件工具,对阶段性事实心证进行综合性加工处理,据此形成的最终心证方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心证形成过程,也是逻辑三段论的构建过程,这个三段论内嵌于裁判三段论之内:大前提为生活经验,小前提为案件证据所反映的阶段性事实,结论为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这个三段论,可以被称为“事实认定三段论”,其结论是裁判三段论的小前提。例如,生活经验告诉我们,非受迫性地服用大量安眠药很可能是自杀行为,案件证据可以作证被保险人服用了大量安眠药,且不能认定其服药系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所致,推论结果即法官最终的事实心证,是“被保险人高度可能死于自杀”。在上述事实认定三段论的构建过程中,事实推定,是法官形成心证的主要方法。
2.事实推定与经验法则
关于事实推定,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事实推定产生于下面这种思维过程,即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因为常识和经验表明该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该未知事实并存。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则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利用经验法则从某事实推认其他事实的行为。这些学者对于事实推定的定义,一致强调了常识和经验的运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明确承认了事实推定的心证形成方法,以及在事实推定过程中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试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观点中的“不证自明”说,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经验法则本身不是心证和结论,“是建构法官的观察与结论之间的桥梁”。经验法则是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法官获得、检验结论性心证的信息工具。法官欲运用经验法则形成正确的心证有两个必备的条件,一是法官所认可的经验即大前提是正确的法则,二是法官拟运用经验法则得出事实心证的小前提是正确的。此处所称之小前提,即事实认定三段论中,被已有证据所佐证的阶段性的事实。例如,有法院审理过一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保险人自26楼坠落死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如下论述,“坠楼处窗户下侧窗框距地面112cm,被保险人身高166cm,且在该窗户外侧窗台西部台面上有东西侧踩踏痕迹两处。根据被保险人身高与窗框高度,应不存在被保险人从窗户内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进而推定被保险人并非从窗户内失足坠落,而是主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因此本案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在上述推理过程中,被保险人身高、窗户距地面高度、窗外窗台上有踩踏痕迹等可以被证据佐证的事实,是阶段性事实,即事实认定三段论的小前提;“根据被保险人身高与窗框高度,应不存在被保险人从窗户内失足坠落的可能性”,为经验法则,即事实认定三段论的大前提;“推定被保险人并非从窗户内失足坠落,而是主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是事实认定三段论的结论,亦即法官推论出来的最终事实心证。上述逻辑推理过程中,法官所采纳的经验法则正确,已经认定的阶段性事实正确,最终作出的被保险人主动翻出窗外的事实心证亦相应正确。
3.经验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经验是人对于客观事物的体验总结,因此一方面,经验因其反应客观规律而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经验是人对于客观事物进行认知总结的成果,因此又具有主观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客观事物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经验判断。
日本曾经有过一例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3个月后驾车外出时,车辆坠入海中溺水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理由如下:一是事故当天日照良好,视线清晰,沿途设有安全警戒标志,事故车以90度左拐坠入海中,无刹车痕迹;二是车辆坠海后,安全带依然扣紧没有松开;三是被保险人身患糖尿病、肝炎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有轻生倾向;四是被保险人负债600余万日元,有骗取保险金还债的动机。日本地方裁判所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属于自杀,驳回被保险人之妻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的妻子提起上诉,高等裁判所认为,仅凭刹车和安全带的状况认定自杀,说服力不足;被保险人虽然患病,但是治疗出院后能正常工作,据此判断其轻生厌世有些牵强;600余万日元的债务,达不到一个白领阶层的平均年收入,很难构成自杀的外部原因。高等裁判所据此认为,不能认定被保险人自杀,判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该案中,日本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的法官,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经验判断。高等裁判所对于600余万日元债务所构成生活压力的分析,对于患病后经治疗可以正常工作的分析,更为符合生活常识,判决亦因此具有更高的说服力。法官欲合理运用经验法则,需要在法典与法学之外进行广泛的学习和修炼,并因此具有广泛的社会知识,深刻领会文化传承、价值取向、人情世故、行为模式、语言方式、商业习惯等各种社会现象的真实内涵,促使自己形成正确的经验。

五、结语:“经审理查明”抑或“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在传统习惯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冠以“经审理查明”之表述,以叙事方式描述法官的事实心证,并以“以上事实有某某证据在案佐证”为结语。这种表述方式天然地决定了,法官的事实心证与案件证据之间,在行文结构上是脱节的,并由此导致“法官认定事实不说理”的阅读体验。
所谓裁判文书的说理,既包括裁判理由的说理,也包括事实认定的说理,方为应有之意。判决书在表述有关认定事实的内容时,应当“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此处所谓“理由”,即为认定事实之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由此,法院就某一证据,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书中的恰当表述方法是,首先描述证据的形态或主要内容,概括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分析证据的证明作用,并确定证据可以或者不能证明某个事实的心证结论。上述过程,实为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阶段性事实心证为小前提,并据此得出最终事实心证的过程,亦即事实认定三段论的构建过程。有关这一过程的分析和论述,属于“裁判理由”的范畴。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进行从证据到事实的强行飞跃,说服力难免不足。以构建事实认定三段论为方法,以经验法则为纽带,实现证据与事实的有效连接,才是恰当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强调“公开判断理由”的用意亦在于此。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之原貌再现,主要是法院对于客观事实之高度可能性的推理。因此正如有观点所认为的:哪有什么“审理查明”?不过都是“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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