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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石明‖路石经典保险案例
作 者:游杰律师        所属工作机构:四川省路石律师事务所        摘 自:《路石明》公众号

保险条款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01案情回放

原告胡某系某财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经过对大熊猫生活习性和养殖技术以及商业保险的调研和论证后,2010年大熊猫保险试点成功,2010年1月《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向中国保监会备案。2018年3月27日,胡某以其名义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保护,登记证号:川作登字2018-A-00017809。2019年3月18日和同年5月6日,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中国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分别与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特种养殖保险(通用)保险单》,办理的险种为特种养殖保险,其中在特别约定中载明“若发生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适用于四川省)中的“保险责任”中列明的保险事故,请在24小时内拨打报案电话…”,经办人均为胡某。某大型财险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奶牛养殖保险条款》。2013年12月26日,该大型财险公司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了《某大型财险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同时废止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2018年10月11日,该大型财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某大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胡某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某大型财险公司抄袭、剽窃其《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向保监会备案并授权该大型财险公司某分公司进行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承保业务。该大型财险公司未经其允许,利用其作品《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商业保险活动并从中获利。如该大型财险公司没有完整成熟的保险条款,则按照保监会的规定,不能开展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业务,该大型财险公司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胡某诉讼请求:1.被告某大型财险公司及其某市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2.向原告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4.承担诉讼费。

  

02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设立作品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胡某主张对《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享有著作权,并为此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登记证书只能作为胡某系涉案作品作者的初步证据,而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审查。胡某提交了多份保险单拟证明其在2010年即开始使用案涉保险条款,但其提交的多份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名称与案涉保险条款名称不一致,且未附保险条款全文,不能证明系案涉保险条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胡某所创作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与某大型财险公司提交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两份条款的整体框架、针对同一内容的表述高度相同,因该大型财险公司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于2009年9月即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早于胡某《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的公开时间,胡某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该保险条款,因此对于这些相同的条款,胡某不能证明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其次,胡某提交《中国保险报》拟证明其创作、研究案涉条款的过程,虽然《中国保险报》的报道和胡某提交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胡某针对大熊猫的研究、考察成果,但是《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況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某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某大型财险公司及其某分公司使用的《某大型财险公司某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不构成对胡某著作权的侵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某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与先有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进行比对,符合法律规定。《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与之前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章节结构相同,部分条款仅保险标的名称、数量单位不同,《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根据大熊猫生命和养殖的特点等进行部分条款的增减,《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主要贡献在于解决养殖大熊猫的商业保险问题。《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胡某对养殖大熊猫进行研究、考察的劳动成果,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某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03判决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评论与反思

一、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保险条款的知识产权纠纷案,虽然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仅仅40万元,但本案极其特殊,不仅仅是原告与某大型财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更是涉及到整个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

二、法律、规章对保险条款的框架、格式、内容均进行了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必须遵循框架、格式、内容要求,并非随意制作,这导致整个保险行业各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基本相同,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保险条款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三、保险条款系合同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以罗列的形式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即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保险条款的制订目的是解决相关保险中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是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免责情况等合同事实、权利义务的客观描述,受上述事实信息、权利义务表述的“真实、客观、准确”的限制,其文字选择有限,表达方式相对固定。这些条款本身是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具体保险险种涉及的实际情况形成,甚至部分保险条款本身就是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

四、如果保险条款具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与逻辑得以成立,则对于最先开发并经营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可将先行开发、备案、使用的保险合同条款视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禁止、阻碍其他保险公司在后备案、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保险条款,并就此主张保险市场上大部分的保险条款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停止使用相关条款,以达到对保险市场的垄断经营目的,排除其他保险公司的竞争。如此,势必造成整个保险行业的混乱,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消费者的权益也势必会严重受损,同时,保险行业作为金融行业,长此以往,将影响我国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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