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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凰“假黄金”质押案——以财产保险基本性质展开
作 者:陈禹彦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FNI融法保

 武汉金凰“假黄金”质押案——以财产保险基本性质展开


一、前言


     金凰珠宝以“黄金质押+保单增信”的模式融资,向民生信托提供Au999.9足金的质押物,质押黄金标的83.03吨,武汉金凰以自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并以民生信托作为第一受益人,进而实现在金融机构的融资涉及贷款160.65亿元,保险金额229.4亿元[1]。


      然而近日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深陷危机,多家信托公司卷入其中,据悉被卷入其中的信托公司包括民生信托、东莞信托、安信信托、四川信托、长安信托等。其中民生信托融资规模最高达40亿元,民生信托依照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向金凰珠宝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相关融资提前到期,并提起司法程序,此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部分质押黄金进行了查封,并进行现场评估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质押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对此,民生信托第一时间向人保财险提起保险索赔,并敦促其履行保险合同,随后民生信托对保险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既是保险纠纷,则必然需要解释几个保险问题:本次事件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若为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若构成保险事故,民生信托是否可以作为保险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文仅从以上问题出发,剖析本次事件中相关的保险问题。


二、财产基本险之性质与实践



    财产基本险主要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而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标的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等。其中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与财产基本险的差别在于保险范围的不同,但作用与功能是大体相同的。


    在实践中,“标的物抵押/质押+保单增信”的融资模式广泛存在,金融机构的借款通常要求贷款方必须为抵押物、质押物购买保单,并且以出借人作为第一受益人或者是被保险人;比如船舶抵押融资贷款中,船壳险的第一受益人通常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贷款方以厂房或者商业楼、住宅等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时,出借方也通常是要求贷款方购买楼宇一切险或者企财险等险种,并以出借方(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突发意外和风险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价值降低时,借款人又无法追加抵押的情况下,保障金融机构的出借资金安全。当然在汽车消费贷款等消费型贷款中,履约保证保险的权利人通常也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承保的只是信用风险,与上述船壳险、企财险等财产险有着本质的差别。


三、本案黄金投保财产保险之保险事故



    本案中,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保的是财产基本险,与武汉金凰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在银保监会正式备案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下称“保险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本保单项下的所涉及保险标的是AU999.9是全黄金金条,保险人受理投保前负责对黄金质量和重量进行鉴定,并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验中心按照GB/TIB043标准初始的检验报告结果为足金。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黄金质量和重量情况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则在本保单中,对于保险标的黄金因为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重量的减少或者质量的瑕疵等,保险人应当赔偿;同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也就是说,若没有发生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事由,即使作为保险标的的黄金发生了重量的减少或者质量的瑕疵,也无法构成保险事故,更遑论特别约定中对于黄金质量鉴定的约定。


     在本案中,仅仅是因为民生信托·至信系列金凰珠宝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违约后而无法按期偿还,显然并没有符合上述保单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概念,并不属于财产基本险的责任范围,暂且不论黄金鉴定过程中的真假与其他问题,仅在保险概念上,显然民生信托针对人保财险的保险纠纷最为棘手的问题是要证明保险事故已然发生。


四、财产保险下之“第一受益人”



    当然因为该案信息并未完全披露,我们仅是以已经披露的证据为假设进行分析,若还有其他情节披露,结论也将有所变化。当我们假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则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即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民生信托得否当然取得该保险纠纷诉讼的原告地位?以下我们也做简要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险保险合同。但如上所述,在保险实践中,常有借款人应出借人银行要求,购买财产损失保险并以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此虽然该约定的效力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根据文意解释,在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应当为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物灭失和价值降低,所得的保险赔偿得以实现抵押目的,因此,对于“第一受益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解释应属当然之意。


    然而即使第一受益人有优先受偿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有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又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之法律规定,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只能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若金融机构仅是作为“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金融机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享有保险金请求权[3]。


      因此本文认为,“第一受益人“仅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且该种约定在实践中仍然有一定障碍,比如在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框架中,受益人是可以由投保人进行变更,即使特别约定中,约定受益人无法变更,也难以对抗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也不享有任何的保险法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鉴于上述原因,且出于保险利益的限制,出借人的保险利益仅仅在于主债务的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主债务灭失则抵押权灭失“的原则,若出借人希望借财产保险得到抵押权更安全的保障,可以以保险金额在主债务范围内进行保险,这样,金融机构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约定优先受偿权,方可实现该保险合同目的。

五、小结



    综上可见,财产基本险之性质在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因保单所列明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并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抢救及合理措施费用进行赔偿。而在本案中,并未见到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报道,仅仅是在法院对质押的黄金进行检验时发现了质量的瑕疵和数量的减少,因此人保财险在财产基本险上并非必然要进行赔付,因为财产基本险承保的是列明风险,除非能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即承保的黄金因为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的重量的减少或者质量的受损,否则讨论承保之时,黄金鉴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真假,是没有需要的,更没有必要适用涉案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本保单项下的所涉及保险标的是AU999.9是全黄金金条,保险人受理投保前负责对黄金质量和重量进行鉴定,并由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验中心按照GB/TIB043标准初始的检验报告结果为足金。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黄金质量和重量情况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即使假设本案发生了相关的保险事故,除非在本案中民生信托有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否则仅仅从当前法律框架上而言,民生信托也因“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够严谨而无法拥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显然民生信托希望的应该是,借款人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但是《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和曾经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都禁止保险人为类资产证券化,私募债及债权转让提供信保业务,因此人保财险此举也涉嫌以“财产险的形式承保保证保险”规避监管。当然,若今后监管对于开展信保业务口径有所松动,在类似案件中,金融机构又希望能主导保险索赔的,建议其可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约定优先受偿权,方可实现主导保险索赔之约定目的,当然本文最终仍然建议保险人合法合规展业,切忌以各种形式规避监管措施,否则仍然有被监管处罚和产品整改的风险。


责任编辑:张富炳 实习生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finance.caixin.com/2020-06-27/101572672.html,2020年7月20日访问。[2]参见《保险法新论》,梁宇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3]参见《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杨仁寿著,载《法令月刊》第16卷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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