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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可依法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

受益人可依法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05民终2985

 

 

 

 

【裁判规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0505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及璞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吴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璞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驳回璞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意外伤害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险的保险利益属于专属于受益人自身的权利,依法不得转让。因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涉及遗产继承权同样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依法不得转让。二、一审判决支付丧葬费保险金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勘查笔录,受益人并未明确提及转让丧葬费保险金。三、本案被保险人死亡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包括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商赔偿责任和保险人承保的意外险责任,两项责任均为继承人享有的独立权利,互不抵销,继承人将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实质属于无偿转让,对继承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璞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璞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疾病身故给付1000000;2、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丧葬保险金15000;3、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8000元,津贴给付8000;4、判令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璞实公司、江苏华宇几内亚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投保人)为仲维永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AM2015xxx00000137),保险期间自20151012日零时起至2016101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包括: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项下的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项下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条款项下的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项下的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亲友慰问探访保险条款项下的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津贴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8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0日,总给付日数1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条款项下的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附加境外工作人员身故遗体运返保险条款项下的遗体送返保险金、丧葬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丧葬保险金限额15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江苏华宇几内亚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为璞实公司在当地注册的子公司。被保险人仲维永未指定保险受益人。

 

  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起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并在该签证签发国家或地区境内期间罹患疾病并于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附加境外工作人员亲友慰问探访保险条款(2009)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在该签证签发国家或地区境内身故,或者遭受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需在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10天以上,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为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补偿一张往返于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之间的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用于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祖父母、()孙女]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慰问探访每日津贴为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项下相应金额按日支付每日膳食住宿津贴,支付天数为该成年亲属到达被保险人所在地之日起至离开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但最高给付天数为10日。

 

  几内亚当地时间20161201010分,被保险人仲维永因大面积心肌梗塞造成心脏骤停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死亡,并于201622日被埋葬于当地,购墓地的发生费用2.305亿几内亚法郎、入殓发生费用7850000几内亚法郎(按照当时的汇率合计超过人民币15000),该费用由璞实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仲维永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未到几内亚共和国境内探望,委托当时与仲维永一起工作的其他亲属朱士建将遗物等从国外带回。璞实公司述称,朱士建回国后未再返回几内亚共和国。

 

  201625日,璞实公司(受委托人)与朱士玉、仲跃、仲玲、孙士方(以下四人均为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1份,载明:仲维永生前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M2015xxx00000137);委托人系仲维永的直系亲属,委托人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保险理赔一切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材料办理保险理赔、领取保险理赔款项、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理赔事宜,必要时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相应纠纷;委托与受托人已就仲维永事宜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人放弃保险理赔款项,由受托人领取,委托人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议约定委托授权不可撤销,委托期限截至保险理赔办理完毕。

 

  江苏华宇几内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朱士玉、仲跃、仲玲、孙士方(以上四人均为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仲维永于几内亚当地时间2016120日上午突发疾病,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解决仲维永死亡善后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0万元,该费用包含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等,双方对该数据依法进行了核算;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赔偿或补偿费用;几内亚发生的抢救费用、遗体保管运输费用、埋葬费用、证照费用等由甲方支付;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基于仲维永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甲方及其他单位或有关人员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甲方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的团体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放弃所有权利,乙方在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并受益,乙方须予以配合;甲方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就保险事宜达成的赔偿金额无论高低,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其为仲维永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及认可。201625日,璞实公司支付了上述800000元赔款款。

 

  20163月,璞实公司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领取仲维永所涉保险理赔款,并提供了与被保险人仲维永家属签署的委托书。

 

  2016420日,人保苏州分公司派人至仲跃、朱士玉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笔录内容显示:仲跃、朱士玉知晓璞实公司为仲维永投保意外伤害险一事,知晓该保险死亡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知晓其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该份权益,其同意将该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索赔权及领取权转让给璞实公司。

 

  因人保苏州分公司拒绝理赔,璞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仲维永的父亲为仲纪华,于201521日死亡;仲维永的母亲为孙士方;仲维永的妻子为朱士玉;仲跃为朱士玉、仲维永的儿子,仲玲为朱士玉、仲维永的女儿。

 

  一审还查明,江苏华宇几内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江苏璞实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华宇几内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对江苏璞实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二、若可以转让,璞实公司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璞实公司持与仲维永继承人签订《委托协议》诉请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委托协议》中“委托与受托人已就仲维永事宜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人放弃保险理赔款项,由受托人领取”等内容,璞实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原、人保苏州分公司双方就璞实公司是否因《委托协议》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仲维永未指定受益人,在其因病身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仲维永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遗产在分配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全体共同共有人对遗产的处分应视为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故本案并不涉及继承权的转让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由期待权利转化为确定的权利,该权利属纯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对其转让和处分与其他财产性权利亦并无二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及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可撤销情形,合同中对保险金请求转让亦未作出限制,璞实公司并于20163月将《委托协议》相关情况告知了人保苏州分公司,璞实公司依法取得案涉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保苏州分公司关于璞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璞实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理基础为债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丧葬费属于附加境外工作人员身故遗体运返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本案中由璞实公司垫付,在死者家属与璞实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该费用亦系双方考量的因素之一。上述费用是被保险人家属的损失,最终由被保险人家属协商后由投保人璞实公司承担,亦成为投保人璞实公司的损失。该部分保险金璞实公司在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并无不当。附加境外工作人员亲友慰问探访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住院连续10天以上这一条件,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并不满足该条件。同时,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的保障内容(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为被保险人直系亲属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往返机票,对于直系亲属保险条款约定为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祖父母、()孙女,本案系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将被保险人遗物从国外取回,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璞实公司该部分保险金不予支持。慰问探访每日津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为针对该成年亲属到达被保险人所在地之日起至离开之日止的实际天数”的“膳食住宿补贴”,其实质为针对探望人在国外发生的膳食住宿费用的补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故一审法院对璞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保险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疾病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丧葬保险金15000元,合计1015000;二、驳回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减半收取7040元,由江苏璞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9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具体就本案而言,由于被保险人仲维永的意外死亡,其家属依法对人保苏州分公司享有案涉意外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的请求权,而根据璞实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署的协议书,死者家属已经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璞实公司。而本案法律关系涉及的是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并非法律规定依法不得转让的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给付请求权,人保苏州分公司以此否定璞实公司的诉请基础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璞实公司与死者仲维永家属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家属放弃案涉保险单项下保险理赔款而由璞实公司领取,故璞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丧葬保险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最后,璞实公司与仲维永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问题,系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无关联性,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璞实公司对于仲维永死亡免除其责任或者获得其他不当利益,故人保苏州分公司以此主张不应赔付保险金不能成立。

 

  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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