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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构航班行程获赔保险300余万”是否构罪? ——浅谈保险利益与保险诈骗罪之交错
作 者:陈禹彦        所属工作机构: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摘 自:FNI 融法保

“利用虚构航班行程获赔保险300余万”是否构罪? ——浅谈保险利益与保险诈骗罪之交错

前言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保险诈骗300余万元”的犯罪嫌疑人,顿时网络一片哗然,众多民众指责保险公司“愿赌不服输”,然该朴素的价值观是否有失偏颇?除了因日常事务繁忙,另外也迟动笔写该事件的原因是,我认为这是最好的保险科普案例,需要我自身思考后从而给大众更好的思考。作为一名从事保险领域的律师,时常需要讲起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区别于赌博的根本原因,也是保险业能健康发展防止逆向选择从而成为金融业基石的根本,趁该事件之评析,借本文以飨读者。

本文特别感谢兰迪刑事部高级合伙人周文佳律师的宝贵意见和指导。

 

目录

一、事件介绍

二、保险利益事件介绍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诈骗罪

四、其他相关问题

五、结论与建议

 

一、事件介绍

    近日,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保险诈骗300余万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 据南京警方介绍,自2015年以来李某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对航班以及当地天气进行分析成功利用近

900次飞机延误骗取理赔金300多万元,李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据报道李某供述,除利用其本人身份证外,其还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从亲朋好友处借用20多个身份信息用以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数十份延误险。

但李某并非实际乘坐飞机,若查询到航班大概率不会延误,则起飞前把票退掉以减少损失,若航班延误则向保险公司索赔。截止目前,警方在其住处发现大量记账、航班信息笔记材料和多份航空延误险异常说明样表,里面包括了其向各大保险公司索赔的具体信息。

顿时网络一片哗然,众多民众指责保险公司“愿赌不服输”,跨省报案抓人,并以赌博举例,认为这是技术与运气使然,并非犯罪行为,然该朴素的价值观是否有失偏颇?下文以保险概念与刑法上的概念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英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显存状态的维持或破坏,对于责任的发生与不发生,或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有利害关系,且经过价值判断,可以以这种利害关系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保险利益。【1】在财产保险中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和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且必须为真实且被法律积极评价的利害关系;而人身保险中则是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价值在于,其能防止保险与赌博沦为同质,也同时防止逆向选择,试想若每个人都可以为与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巨额财产和他人投保,若保险金额足够巨大,不仅不会降低风险,反而会使得保险标的陷入巨大的“谋财害命”的危险之中;而若允许对无保险利益的事实进行投保,无异于一群赌徒在摇骰子过程中“买大买小”或者买抛硬币的正反面,从而使得保险彻底沦为赌博与犯罪的温床。

    当然,保险利益也对于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在财产保险中,没有人可以因为任何承保原因的发生而获益。在人身保险中,对于实支实付的医疗费用也无法获利。当然因为人的生命无价,比如没有任何道理为何张三的命值得承保500万,而李四的命只能承保100万,除非特别约定,人身保险并无重复保险的适用。

    而航空延误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其类似于航空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航空准时行程信赖而产生的相关的财产利益,若航空行程延误,则造成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财产受损,则保险人负责补偿该部分利益的损失。然保险利益原则在此处的适用,则是该利益需为被保险人的因航空准时行程信赖而产生的相关的财产利益,若被保险人非实际(计划)乘坐人,则其行程不受影响,自然也不会有因为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若虚构该行程,则必然虚构了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的保险标的,也当然没有保险利益,而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理赔。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诈骗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即,主体适格、客体是要保护的法益、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如上所言,在本案中李某并无实际航空行程而是进行虚构,自然其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的保险标的也是虚构,在其主观上,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保险理赔金为主观目的,同时也是明知自己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会发生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结果,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已经达到了主观上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相统一;对于其犯罪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同时在主体上,李某的作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一般主体;在客体上,骗取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客观方面确实也造成了保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失以及保险金融秩序的损害;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之于四要件已经完全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犯罪属于行为犯,其犯罪行为在虚构保险标的过程中,比如订票、退票、查询航班信息、购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实施,至于其是否申请理赔以及理赔数额,只是关系犯罪既遂、未遂、犯罪违法所得上的不一致。若相关亲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伪造行程等行为,则很有可能构成共犯。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重复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

    关于李某每次购买数十份保险,显然与损失填补原则相去甚远,也涉及到重复保险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如上所言,航空延误险为财产保险,且实践中保险金额多为固定,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也有一个固定的价值,当然价值多少对每个人来说有差异,但是显然每次购买数十份的航空延误险其总计的保险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保险价值,即使是正常行程购买,也不当被法律所积极评价,对于保险公司可以以赔偿金额超过其损失为由通过民商事诉讼渠道解决。

 

(二)关于保险合同之本质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即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不确定性,在这点上与赌博相类似。但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等原则使得其与赌博又有区别。因此若当某件事为大概率事件,或者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则该事项丧失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可保性,而在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使得其有意而购买的部分航班的航空延误成为了大概率事件,且其保险标的为虚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已非正常的保险购买行为。

 

五、结论与建议

    当然以上分析都是根据现有公开信息显示,最终认定还是要取决于证据以及司法机关的判断。而本文基于目前的资料分析,更倾向于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毕竟从社会效果上而言,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将有效防止该类保险沦为盈利工具,否则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也必然导致保费增高,甚至是该险种无人承保,使得需要的人无法买到保险,加上保险公司的亏损带来的连环效应,最终也将破坏保险金融秩序。

    当然,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完全无法苛责。比如在承保端,因为无法对于航空数据的共享,导致无法具体分析并且计算出精确的精算模型,导致承保端对于高延误率和低延误率等航班无法再细致的区分,设计更科学的产品;同时对于频繁退票或者频繁购买该保险的人群,并没有在核保时采取有效办法进行排查和筛选,且加上对于投保流程上因为信息无法共享、保费规模竞争等缘故也没办法在核保时仔细对保险利益等进行排查;因此在核保端尽快打通航空信息共享以及行业内承保信息共享可能是当务之急。

    同时在理赔端,对于是否实际需要乘机,没有有效且轻易的办法进行识别,若可以在手机端购买机票时要求用户授权起飞前4小时的行程跟踪轨迹查询是否有去机场的动态,而对于未实际乘机的人再系统排查不良记录,则可能大大改善此种骗取航空延误险的现象。

    最后,保险作为风险分散机制,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不仅需要保险消费者们遵纪守法,也需要保险公司遵循基本的保险规律,比如近年来被监管机关叫停的“分手险”等类似赌博的险种也客观上让民众造成了对于保险类似赌博的曲解。因此在民众有正确保险的认知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应当合规以及科学的经营,才能更好的让保险服务社会。

 

文中注释:

1】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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