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日期】 |
2014.02.11 |
【案件字号】 |
(2014)一中刑终字第367号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审理法官】 |
史迹;林辛建;郭翔 |
【文书类型】 |
裁定书 |
【代理律师/律所】 |
李艳艳 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 |
【判决结果】 |
|
【判定罪名】 |
保险诈骗罪 |
【刑罚】 |
孙福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崔振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
【权责关键词】 |
犯罪未遂 缓刑 悔罪表现 有期徒刑 罚金 证明 陪审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11504686
孙福利、崔振涛保险诈骗案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60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367号。
案由:保险诈骗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亚东。
被告人(上诉人):孙福利,男,1978年3月19日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崔振涛,男, 1978年9月2日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强;人民陪审员:郭焕、朱晓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林辛建、郭翔。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1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7月,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振涛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福利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福利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经商议,由孙福利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瞳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福利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 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崔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振涛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期望获得巨额赔付,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事后有悔罪表现。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振涛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福利在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福利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经商议,由孙福利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瞳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福利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 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的供述;
证人杜兴洲、严传海、田磊、郭小磊、张玉波、王伟的证言;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照片;
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汽车维修明细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成交确认书;
7,到案经过;
身份材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福利、崔振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福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崔振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孙福利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崔振涛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福利、崔振涛二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孙福利、崔振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孙福利、崔振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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