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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一起状告大庆人保因保险欺诈报案而侵害名誉权的判例
作 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信息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中国判决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一起状告大庆人保因保险欺诈报案而侵害名誉权的判例 

司法判例

大庆人保与万州公司签署一份《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不久客户出险报案,但是在理赔过程中,发现疑似保险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未取得足够证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然而涉嫌欺诈的万州公司拿到赔款后,反过来起诉大庆人保公司所为的“诬告”“侵害名誉权”等,要求大庆人保赔偿巨额名誉损失。 从中院一路打到了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万州的诉讼。 小编真的为最高人民法院点个赞,公理自在人心。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现欺诈是大概率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正常权力。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要担心承担一个所谓侵害“保险诈骗嫌疑人”名誉损失权的风险,那么保险公司就真的成了委屈死的小媳妇了。
      如果各位能够耐心看完整个判例,就能发现,由于公司管理问题,公司内部某些人的善意妄为,可以给保险公司带来多大的损失,希望公司管理者,以此为鉴。


本案例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中国判决文书网》公开文献,本网站仅转载给保险工作者、学者、学生用于相关法律学习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黑民终3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丰乐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X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正阳街东街路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州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黑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人保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被上诉人人保肇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大庆分公司、人保肇州支公司(以下该两个公司同时援引使用时,简称二保险公司)为万州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并赔偿万州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5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二保险公司行使举报权不是诬告,不构成侵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二保险公司《举报材料》中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万州公司。(1)捏造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XXX,举报材料中多次提到XXX,并非笔误能够解释的通,按理该公司不会将公司经理弄错,况且是向公安机关举报刑事犯罪。(2)捏造万州公司与XXX串通骗保,举报材料将万州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精心策划,蓄谋已久,在与XXX预谋和串通后,故意签订必然出险的保险协议骗取赔偿的保险诈骗行为”。(3)捏造万州公司故意造成损失,举报材料称“我公司认为万州公司要么故意不采已经成熟的辣椒,要么就是故意晚播种造成辣椒到期不成熟不能采摘”。上述事实证明,二保险公司举报的上述主要事实均属于捏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据此,二保险公司故意捏造事实,捏造人物,诬告万州公司,已经构成侵害名誉权。2.二保险公司主观故意明显,并非对法律的误解。从举报材料内容看,二保险公司对法律知识清楚,其举报的事实如果真实,万州公司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观意图明确。故二保险公司不属于正常举报,而是主观上追求上述结果,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违法。3.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结果证实,二保险公司捏造事实、诬告万州公司,其行为违法。大庆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案件后立案侦查,经过一年多的侦查后,查明二保险公司的举报事实不存在,证明其举报内容虚假。4.二保险公司的诬告行为给万州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农民不敢也不肯与“骗子公司”打交道,万州公司无地可租、无人可雇,停产损失严重。大庆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后,对广大农民进行大量的询问调查,与万州公司打交道的所有农民都知道万州公司因诈骗被侦查一事。该事实可以从大庆市公安局给一审法院的《案件移送函》中得到证实,该函称:“通过对土地所在村的村长和村民进行了取证查明,万州公司是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共承包6958亩,承包金额208.65万元……万州公司支付人工费112余万元”,可见,大庆市公安局是询问了所有租地给万州公司土地和种地的村民。因此,万州公司涉嫌诈骗在广大村民中广而告之,导致广大村民不敢与万州公司打交道,也不愿意与万州公司打交道,万州公司声誉扫地,已造成停产导致损失惨重。二、万州公司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已得到其提供的另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大庆中院9号判决)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前述已述,因二保险公司的诬告行为,导致万州公司停产,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而停产的数额已在大庆中院9号判决中所确认,该判决第六页至第七页认定“原告实际出口至韩国736.91吨辣椒,每吨产生的净利润为545元……符合实际情况”,这一认定证明两个问题,一是万州公司经营并向韩国出口辣椒真实,二是万州公司出口辣椒每吨净利润为545元。万州公司是肇州县招商引资项目,设计的冷库产能和当地政府批复的都是年产一万吨辣椒,万州公司与韩方出口合同也是一万吨,因此,万州公司按照年产一万吨辣椒,每吨545元净利润,主张大庆市公安局自2009年初至2010年6月刑事侦查期间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认定。同时,由于停产导致万州公司投入1670万元的冷库闲置折旧,造成的投资损失利息。二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和认定应依法按照以下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没有下述法定要求的客观行为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同时结合最高院对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来看,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客观行为必须符合侮辱或诽谤的要求,结合法律上对于侮辱和诽谤行为的定义,“侮辱”要求必须是公然贬损或破坏他人名誉,“诽谤”要求必须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或破坏他人名誉。而二保险公司从始至终均没有借报案行为行侵害名誉权之实的行为,更没有实施侮辱或诽谤万州公司的行为,人保大庆分公司针对特定侦查机关的报案,并没有公然贬损、破坏上诉人名誉或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破坏上诉人名誉,不应认定为侵害了万州公司的名誉权。二、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对于特定人名誉经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通过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且不具有免责事由。三是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且该行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特定人的评价。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给特定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后果。(一)对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行为的问题。1.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万州公司认为二保险公司主观上就是想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此,主观意图和主观过错是不同的,任何人作为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都是认为其举报的事项涉嫌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否则,就谈不上举报,但是万州公司将这种主观意图等同于主观过错有失偏颇,也与公民正当行使检举权的法律权利相违背,因此,二保险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二保险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万州公司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捏造了主要犯罪事实,行为违法。对此,人保大庆分公司首先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相反,是万州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在偷换法律概念,其欲将举报不实或失实偷换成捏造事实。众所周知,举报的内容并非最终都会被确认为构成犯罪,报案人所提供的线索和疑点只是初步预判,最终结论还要以侦查机关的结论为准,大庆人保分公司在报案材料中也已经表示能否确定万州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以及肇州支公司经理是否存在其他职务犯罪,还有赖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因此,不能因为举报内容未经查实就直接认定是报案人捏造事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也是相符合的。另外,大庆人保分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所提出的怀疑之处并非毫无根据,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非凭空、故意编造出来的,具体表现为: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经二保险公司正常程序审批(实际签署的合同内容背离原有申报、审批内容,发生变化未经审批即签署),保险费率明显降低(由10%降低至8%),合同订立日期2008年7月1日晚于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2008年6月11日,保险期间截止日期延长至霜冻以后(从报批的2008年9月14日24时延长至2008年10月10日),“霜冻”由免责条款被直接变更为保险责任条款,以上几点基本能够说明这份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实际签署的保险合同,在签订之时就能够预见必然发生保险事故,完全不符合保险的特征和性质,将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非必然性变相确定下来。在保险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之外,上诉人的实缴保费数额还远远低于人保肇州支公司为其开具的保费收据数额,在以上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人保大庆分公司才依法行使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因此,该报案行为以及报案的依据和内容并非凭空编造,确系存在合理怀疑之处,至于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否最终确认为犯罪行为,人保大庆分公司没有权利干涉,也并不是一定要追求万州公司被处以刑罚的后果,如构成犯罪,人保大庆分公司是正常履行举报职责,不构成犯罪,并正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仅此而已,二保险公司不因此而违法。(二)对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报案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万州公司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且不具有免责事由的问题。在答辩意见的第一点中已将法律上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各项规定逐一列举,本案中二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一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求,二保险公司不存在侮辱或诽谤等客观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上对于万州公司名誉权的保护性规定,没有侵害其名誉权。(三)二保险公司没有针对上诉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同时该行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万州公司的评价。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仅仅是向公安机关这一特定主体进行了报案,而该报案行为也不属于侮辱或诽谤,且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然宣扬报案内容,更没有恶意散布与报案有关的事项,不存在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散布、传播的目的和行为,依法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万州公司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当地农民所做的调查使得与万州公司打交道的所有农民都知道其因诈骗被侦查,导致其声誉扫地一事,二保险公司不能认可。首先,公安机关的调查是根据案件办理需要,而不是因为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所致,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没有可侦查之处或根本没有犯罪可能,那么也不会进行相关调查;其次,公安机关对村民的询问仅限于万州公司的经营行为,比如土地承包价格,承包面积、承包费金额、人工费金额等,对此万州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已经自认,并没有体现出村民因此就知晓是因为其涉嫌诈骗还是其他何种原因被询问;再次,公安机关的移送函中并没有直接体现分别询问了哪些人,万州公司单方推测公安机关询问了所有雇佣的农民是没有依据的,其对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首先需要说明因何事调查谁完全属于单方面推测,不能作为事实认定;最后,对万州公司主张的其涉嫌诈骗一事在广大农民中广而告之,导致其名誉受损一事不予认可。二保险公司不知其名誉是否受损,但是按照万州公司的陈述,即便名誉受损,也是当地农民广而告之、互相宣扬所致,不是二保险公司向当地农民肆意宣扬、散布的,那么,万州公司名誉受损无权向二保险公司主张。(四)对于二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直接给上诉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后果问题。万州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但是却未能提供出其名誉权确实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相关证据,仅凭自身的单方陈述和推测就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不能得到认可和信服,如万州公司未能举示新证据证实此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便其存在名誉权受损的客观事实,那么,也不能认定是因为的报案行为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任何人民法院的移送所引发的是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而不是万州公司名誉权受损的结果。三、关于万州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一)损失有事实依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以大庆中院9号判决作为依据。二保险公司不否认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但是要说明的是,万州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并不是经该份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该份判决的第6-7页确实提到了“原告实际出口至韩国736.91吨辣椒,每吨产生的利润为545元”,但是认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断章取义。首先,该部分内容是对一审判决的摘录,不是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其次,该部分内容是“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部分的内容,并非“一审查明”部分的内容;再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即(2012)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和变更,其内容自然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审理依据;最后,对于生效判决第6-7页所摘录的“原告实际出口至韩国736.91吨辣椒,每吨产生的利润为545元”也仅仅是万州公司的负责人XXX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同样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此,万州公司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不能成立,无法确认其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二)在一审中,二保险公司举示了一份万州公司向受诉法院递交的春耕申请,递交时间是2009年3月,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万州公司在2009年并非无地可种,其所说的遭受停产损失与实际情况相悖,不应认定。(三)对万州公司所述固定资产1670万元冷库闲置折旧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不能认可,也不予承担。投入固定资产属于万州公司单方经营行为,是否盈利具有不确定性,二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其固定资产的利息,况且,万州公司投入的固定资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损失范畴,不应予以支持。万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保险公司为万州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判令二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万州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518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1日,人保肇州支公司将与万州公司洽谈的红辣椒种植保险保险协议文本及附件、请示等发往人保大庆分公司,该份报批的保险协议确定的承保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至2008年9月14日24时,保险责任为雹灾、龙卷风、暴风,每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费率为10%,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该份报请的协议内容作出同意签订批复,但该协议未能实际签署。2008年6月,人保肇州支公司再次与万州公司商谈红辣椒投保事宜,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书》,约定万州公司将其种植的红辣椒在人保肇州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24时止,每亩保险金额为800元,保险费率为8%,保险的红辣椒在保险期内因遭受霜冻、雹灾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肇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后在保险期间内出现霜冻,万州公司向人保肇州支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肇州支公司认为万州公司涉嫌保险诈骗,人保大庆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将案件移交大庆市公安局侦查。大庆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1日以未发现虚假报费等涉嫌犯罪的证据将该案退回大庆中院。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经审理,大庆中院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2)州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09,682.05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告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52,337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59,239元及利息损失(扣除已执行的1,552,337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17年7月25日,万州公司以二保险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万州公司主张二保险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主要事实依据是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一份其认为是虚构的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XXX的报案材料。对此,根据万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保险公司的相关行为系捏造事实、诬告万州公司,且上述行为系向大庆市公安局这一特定主体,在特定的、不具有公开性的场所作出,明显不具有侵害万州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也不构成侮辱、诽谤或诬告。一、关于二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损害了万州公司名誉的问题。根据大庆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记载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在《红辣椒种植成本保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确系在未经人保大庆分公司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期限延后、保险责任的范围变更、保险费率降低,并与万州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签订了该协议。故人保大庆分公司作为人保肇州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发现该情况后,持有保险诈骗的合理怀疑,不能视为其主观存在过错。人保大庆分公司就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涉嫌保险诈骗一事,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人民法院移送的行为,系公民、法人行使检举权的客观表现形式,虽人保肇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案材料中,关于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一人体现为XXX,但从大庆市公安局对万州公司采取的调查形式、内容及强制措施情况来看,与报案材料中体现的肇州支公司经理是否是XXX没有关联性,故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报案行为并非造成对万丰公司名誉权侵权行为。二、关于二保险公司报案是否造成万州公司名誉与财产损害后果问题。万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名誉权受损,未能继续承租土地,遭受了出口及固定资产损失。但在本案中,万州公司并未出示其社会评价降低即产生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证据,以及在第一年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无地可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因名誉权受损发生无地可种的情况,不予确认。对于出口损失,万州公司虽提交了辣椒出口合同、进账单及海关报关单、出口报送单等证据材料,但因出口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万州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仅能体现其部分进账情况,既非完整交易履行情况,也非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其出口损失不予确认。对于万州公司主张的固定资产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与万州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大庆市公安局没有因为二保险公司报案对万州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正式立案侦查,亦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系该公司正当行使其检举、控告权利。万州公司以人保大庆分公司及人保肇州支公司的上述行为为由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二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万州公司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证韩某海出庭作证,因庭审时该证人走错路没有到庭,为补强证据,当庭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该证人既是出租土地又是出劳务的农民,二保险公司捏造事实,诬告万州公司导致公安机关到案涉土地村镇,对所有出租给万州公司土地和出劳务的农民进行调查时称,万州公司诈骗,当地农民因此不敢将地租给万州公司,也不给其出劳务。二保险公司质证称,万州公司没有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农民出劳务,诈骗的证词都是听说,并不是二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宣传万州公司诈骗的犯罪行为,证从某见过二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说明传言诈骗与二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证为,该证人系万州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没有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但提供了证人证言,万州公司作为补强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该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诉讼程序。但该证人证实并非公安机关调查的对象,所述相关问题均为听说,但说不清楚听谁说的,该证人为第一年向万州公司出租土地和出劳务的人员,却对在第二年听说诈骗的问题后,是否找其续签合同的事实也说不清楚,不能证明该证人证实听说的事实属实,亦不能证明万州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韩某海的证词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人保大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案件移送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万州公司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首先,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王世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其次,在2008年9月24日、27日和28日霜冻发生后,万州公司的反应很不正常,种种迹象表明签订该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协议系万州公司与XXX串通而为,目的是在缴纳最少保险费的情况下,在必然出险后获得最大额度的赔偿,还有具体表现等内容。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万州公司诈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万州公司名誉权,万州公司主张损失是否属实以及应否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万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万州公司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虚构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XXX,实际该人并不存在,故意诬告万州公司与XXX恶意串通企图骗保,侵害其名誉权。万州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无论人保肇州支公司的经理是谁,并没有隐瞒举报人人保大庆分公司的真实身份,为实名举报,举报的材料中涉及XXX的名字无需编造,既没有实际意义,且上述报案材料中使用了XXX的名字,同时,在人保大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件移送申请中也体现了真正的经理王世军的名字,出现两个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的名字,实际为错误的使用了XXX的名字,但这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向时任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王世军进行了调查询问,故不足以认定人保大庆分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在人保大庆分公司举报之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人保肇州支公司未经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批准,将原定保险截止日期的2008年9月14日24时止,改变为2008年10月10日,保险范围将原定没有霜冻改变为有霜冻,本案中所发生雹冻的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26日和27日,即发生的雹灾保险正是改变后的保险范围,时间正是改变并超出原保险截止日期内,据此,人保大庆分公司以该行为疑似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其正当行使保护其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且其并未向当地农民以及他人采取不当的侮辱、诽谤的言行等行为,更没有在举报后阻止任何土地出租户和农民向其出租或阻止出劳务的行为。而且,万州公司未举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实际向当地农民商谈租赁土地和雇佣农民出劳务,同时亦未提供当地农民因该举报调查行为的原因,导致拒绝提供土地和出劳务的充分证据。至于万州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以及利息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赔付,万州公司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万州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与人保大庆分公司进行举报以及公安机关调查,均无因果关系。关于万州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万州公司是否有损失均与二保险公司无关,且其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且其经营辣椒出口生意自身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万州公司主张设备闲置折旧费与人保大庆分公司举报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未形成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万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厚审判员  王晓兵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丁 馨

 

 

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正阳街东街路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州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名誉权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情况下,两审法院均未适用。二、原审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少证据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捏造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即被举报人为“王某某”与万州公司恶意串通骗保,并捏造万州公司故意造成保险损失,属于诬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诬告行为对万州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导致农民不敢也不肯与“骗子公司”打交道,万州公司无地可租、无人可雇,停产损失惨重。具体证据在原审中均提供:1.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以万州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而对万州公司正式立案调查。2.从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给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函》可证实,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与万州公司有过往来的人员进行询问。这些人员因万州公司涉嫌诈骗而被侦查,不敢与万州公司打交道。3.二审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即便是没有接受调查的人员,也都知晓了万州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等情况,影响十分恶劣。三、万州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万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出口辣椒每吨净利润为545元是真实的,另案在认定损失时也以545元的标准冲减了万州公司的损失。因此,万州公司主张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调查期间的经营损失,以及停产导致的1670万元冷库闲置折旧损失,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人保大庆分公司是否构成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万州公司,侵害万州公司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解答如下:“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予以审查: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存在违法及主观过错的问题。本案中,万州公司主张因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材料》故意捏造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即被举报人为“王某某”与万州公司恶意串通骗保,造成公安机关调查,属诬告行为。经审查,人保大庆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报案,在另案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民事纠纷中,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移交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侦查。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0年6月1日以“未发现虚假报费等涉嫌犯罪的证据”将该案退回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并非仅因万州公司报案,而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后开始受案调查。无证据显示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因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而对万州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正式立案侦查,以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仅是受案调查。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基于本案存在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保险合同,以及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确系在未经人保大庆分公司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期限延后、保险责任的范围变更、保险费率降低,并与万州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事实。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订立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合理怀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材料》主文开篇即以人保肇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作为报案线索,对万州公司亦是基于以上情况提出其与人保肇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保险诈骗的可能性。至于工作人员姓名是“王某某”还是“王世军”的问题,人保大庆分公司是基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涉及工作岗位提出指控,其自述错列,并其后予以更正,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依法处理。因此,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属正常行使法人的检举、控告权利,不存在违法和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是否造成万州公司名誉受损的问题。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本案中,从行为方式上看,人保大庆分公司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群体,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万州公司名誉,特别是未向当地农民扩散宣传,亦未在报案后阻止土地出租户和农民向万州公司出租土地或提供劳务。万州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主要是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报案导致出租土地的农户对其信誉度产生较大质疑,进而导致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及无地可租、出口损失等不良后果。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并非以个别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定性。万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有效证据,其经营状况好坏亦是其自身商业经营风险的体现。并且,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受案调查的方式是有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非引发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合理诱因。已经生效的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案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对于本案相关的纠纷性质、民事责任、万州公司是否存在刑事诈骗等均作出了法律认定。这些认定在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一般社会主体不了解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厘清事实、定纷止争的作用,消除万州公司所称的不良影响。因此,万州公司名誉是否受损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万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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