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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前隐瞒既往症,两年后手术能否理赔?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转自保法通 


案情概述PART
01

  2019年5月,宁某被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Ⅱ型糖尿病,且已具备医学上实施介入手术的指征。2019年9月,宁某的妻子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宁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其中“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介入手术”属于保障范围,保险金支付比例为35%(即7万元)。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说明”中,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冠心病、糖尿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回答“否”。

  2020年1月、2021年1月,宁某两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均为Ⅱ型糖尿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22年10月,宁某再次住院并实施了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术后向保险公司申请7万元轻症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宁某投保前隐瞒既往症为由拒绝理赔,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支付保险金7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PART
02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是否以保险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为前提。宁某一方主张,保险合同成立已满两年,保险公司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宁某投保前已确诊疾病并具备手术指征,手术仅是对既往症的延续治疗,属于投保前已确定会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的核心是对“订立合同时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提供保障,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是为了限制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而非纵容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宁某在投保前已确诊疾病并具备手术指征,虽然手术实施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但该手术是对隐瞒疾病的延续治疗,何时手术由宁某意志决定,属于投保前已确定会发生的事项,不符合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PART
03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明确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边界,也再次强调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投保健康险时,务必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切勿心存侥幸隐瞒既往症,即使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若保险事故是投保前已确定的风险,仍可能无法获得理赔。同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应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若因健康告知产生争议,投保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则需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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