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本案是准确处理基础法律关系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关系的典型案例。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向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责任方应向受害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因理赔支出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得向第三者追偿。
Part 01
黄某甲为案涉小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商业车险合同约定,律师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丙物流公司为案涉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乙驾驶案涉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变道时,碰撞赵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致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后黄某乙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主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丙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物流货物险保险金。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产生鉴定费30,000元。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丙物流公司货物损失362,734.20元、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丙物流公司负担34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95元。
某保险公司向丙物流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黄某甲、黄某乙、A保险公司追偿全部已支付款项。双方对前案产生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追偿范围产生争议。
Part 02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2,734.20元;黄某乙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前案案件受理费6395元。黄某乙提出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丙物流公司提起的货损理赔案件中,申请司法评估并产生鉴定费,生效判决根据评估结果等证据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某保险公司在处理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时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保险人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遂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黄某乙支付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6395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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