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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与工程险责任期间的边界:“非正常运输”的理解
作 者:阎冰 刘昌禹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国内港机制造商甲就两台门座式起重机及配件出口至法属圭亚那,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丙作为承运人签发海运单。


门座式起重机由上下两部分结构组成。目的港卸货即安装过程大致如下:下部结构成功卸离船舶并落轨码头,15:30船吊起吊上部结构,16:00上部结构悬停在距离下部结构上方较近位置而后缓慢下降,18:55现场操作人员发现螺栓孔错位,上下部间螺栓不能安装,要求将上部结构抬高以重新定位,19:00大副指令船吊稍微抬高,19:03上部结构倾覆。

甲向保险人丁和保险人戊分别投保安装工程险一切险(“安工险”)、货物运输一切险(“货运险”)




安工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安工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而货运险的责任期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争议焦点


本案中,起重机上部结构的卸货作业与安装作业具有同一性,均使用船吊完成,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案涉事故发生后,甲与两保险人就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


货运险的目的在于承保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在运输期间内,货物一般仅发生位移而其结构状态并不发生改变。而货物的安装作业则涉及将多个部件连结为一体或将货物固定附着于其他物体的过程,安装作业中会引入不同于货物运输的风险。货运险与安工险所承保的风险不同,二者的费率也有较大差异,如将部分安装风险列入货运险的承保范围,对货运险保险人显然不利。


然而,货运一切险承保的风险为“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即仅强调风险的来源,而未强调风险的性质。同时,在指导案例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保险人证明损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由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此,虽货运险保险人并无意承保安装风险,但根据最高院对保险条款所做文义解释,货运险保险人无法从承保风险的角度对案涉事故及损失进行抗辩。为纾解此困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对货运险责任期间终止节点做出创造性的认定[1],发挥了司法指引作用。


货运险责任期间的终止



常见的货运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人保条款”),不同条款对保单责任起讫的表述有细微区别,因案涉适用人保条款,本文亦以该条款为基础。


在保险责任期间的持续上,人保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但条款并未对“正常运输”做出定义或限制,主要需依照其他相关条款来判断何为非正常运输,以及保险期间何时终止。




概括来讲,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节点包括:

  1. 到达保单约定的目的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2. 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


  3. 开始转运至其他目的地;


  4. 迟延、绕航、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其他航程变更或运输合同终止;


  5. 航程变更。


注意,第一点及第二点亦受制卸离海轮最长不超过六十天的限制。


“到达”是指货物的到达,如果船舶到港不卸或者卡车到库不卸,只是运输工具的到达,而不是货物的到达,因此卸货过程属于保险责任期间[2]。参上海海事法院发布的2019年十大精品案例之七,即(2018)沪7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人保条款中的“到达”应理解为货物卸离落定的完成时状态。


在本案中,上部结构最终安装在下部结构之上时,船吊方可脱钩,货物方可视为到达最终目的地。因此,如依照上述第一个节点判断,则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货运险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该情况以及本案比较特殊的情形,法院确定了一个符合行业作业习惯的标准,来确定本案货运险终止的空间位置:船吊将上部结构悬停在下部结构上方数小时,已经进入安装工程阶段,其性质与目的、面临的风险均与正常情况下货物运输不同,应当属于“非正常运输”。


而且,在案证据还反映出被保险人甲实际参与并指挥了吊装作业,应属于人保条款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被保险人主动“用作”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因此,货运险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悬停至下部结构时起终止。


后话


在一带一路工程、海上风光电、海洋牧场等项目建设过程中,运输和工程保险的衔接常遇到类似问题,本案裁判思路或有相当的参考价值,有些有趣的话题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1. 上海两级法院是在安工险纠纷案件中对货运险责任终止作出以上评价,而货运险纠纷尚待南京海事法院审理[3],最终以撤诉结案。考虑到安工险保险人主张其与货运险构成重复保险[4],上海两级法院作出回应亦无不妥。


  2. 法院对“非正常运输”的理解做了一定的拓展,并未将该空间节点的用途严格限制为仓储,对货运险保险人相对有利。但若本案中甲没有投保安工险,且已将安装卸货一体进行的安排告知货运险保险人,或者货运险保险人应当知晓此类操作,货运险保险人胜算或受影响。


  3. 上海高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将货运险承保风险限定在运输风险的范畴内,或更贴合货运险产品初衷,但是否限缩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2号对“一切险”解释。


许多问题有待业内同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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