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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项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FIN融法保


诉责险项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案件导入

诉讼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程序行为,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在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以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因当事人诉请未被法院支持,而由此引发的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等问题,往往是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也是为财产保全提供诉责险担保的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抗辩点。本文选取了一系列类案,就司法裁判中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认定进行充分的展示,以供诸君参考。

关键词:财产保全错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争议焦点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等应如何认定?


案例一

杨某某、黄某某诉缪某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缪某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杨某某、黄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届期后,缪某某未还款,某商业银行起诉要求还款付息,获生效裁判支持,并判决以该房产行使抵押权,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3月,两原告向案外人毛某某出售该房屋,将卖房款中的50万元归还某商业银行,并注销抵押权。同月,缪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和案外人姚某某还款付息,人民法院并依据缪某某的申请,于2020年4月查封该房产,缪某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房屋被查封后,两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被保全标的物,双方就更换保全物未达成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缪某某仍坚持保全。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缪某某的全部诉请,2020年11月,该房屋被解除保全,遂完成过户。因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过户,两原告依约向毛某某支付违约金40万元,故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缪某某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认为:缪某某作为同案被执行人,在获知两原告卖房偿还抵押债务、注销抵押后,立刻起诉两原告,并恶意、错误申请保全查封房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二人支付违约金40万元,缪某某以及为其提供担保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缪某某辩称:申请保全时不知晓两原告卖房之事,其申请保全没有过错,两原告自身失信促使其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有损失也是两原告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出具保单的限额是53万元,缪某某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正常合理、是否为了保证裁判顺利执行,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包括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系司法担保,保全错误时,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但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运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按时完成房屋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诉请全额予以支持,系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司法认可。经审理,本院判决被告缪某某赔偿两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0万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量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合理、是否为了保证裁判顺利执行,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

2.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包括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

3.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系司法担保,保全错误时,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但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98

基本案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177258元。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解除冻结,冻结期限128天。2、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3)判令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77258元。同时,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赔偿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210300元。后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3663.18元。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在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互相起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据,即使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诉求全部成立,但诉求金额亦小于其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系为防止其将来胜诉,判决确认的债权难以执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不具有这一现实基础。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诉讼行为,并且客观上会影响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不应再继续冻结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应予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本案中,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方式为诉前保全,申请保全措施系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然而从本案中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情况来具体分析,首先,从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看,虽然含有要求被申请人撤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确实存在诸如此类“被申请人拒不撤场”等“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申请行为保全,即要求被申请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该保全方式应当为行为保全。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系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等财产,即财产保全,与其声称的情况紧急状态下应当采取的保全措施不符,应当认定申请人的保全形式及其措施有误。其次,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宗旨来分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余万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其申请保全时,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业已明确显示申请人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尚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即使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8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也不存在对方再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判决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执意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前已阐明,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因此,本案中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11040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淄博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故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厘清申请人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或系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从而确定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应以保全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判断依据,而不应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


案例三

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施某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20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施某良在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安徽省某法院(202X)皖XX民初439号案,以下称439号案]中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施某良支付工程款939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24日,施某良对两公司财产申请保全,并提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同日,该案审理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实际冻结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3036万元及某建设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083万余元。

2020年10月29日,施某良在439号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明确:其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9390万余元,系从工程总造价1.42亿余元中扣减某建设集团公司应收取2.2%管理费及已支付工程款4546万余元。并且,其认可在进场施工后没有参加“土石方、基坑支护、基础桩基”(以下称三项工程)的计量,也未支付过该三项工程款。

2020年11月9日,施某良提交两份申请,一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31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33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份申请变更财产保全为:申请保全两公司银行存款6033万余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11日,某置业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请求变更财产保全数额,认为应扣减三项工程款5296万余元,并提交两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该函载明:某担保公司自愿就解除财产保全事宜提供担保,其中某置业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1万元。2020年11月13日,439号案审理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继续冻结某建设集团公司银行存款922万余元,解除冻结某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

2021年5月6日,施某良在439号案中提交撤诉申请。2021年5月13日,该案审理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施某良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结合该规定,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具备一定要件,即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遭受一定损失,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断施某良应否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当依据该规定的责任要件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一、关于施某良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首先,施某良在439号案中申请保全金额9390万余元中包含其没有实际施工的三项工程款5296万余元,故其申请保全金额存在错误。其次,施某良作为案涉工程经营负责人,其在申请保全时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对申请保全金额错误具有重大过失。最后,施某良在439号案中单方申请撤回起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施某良的撤诉行为致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因未经实体审理而无法确认和获得支持,亦表明施某良在439号案中申请保全的金额明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因此,施某良在439号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情形。

二、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遭受一定损失。某置业公司和某建设集团公司因施某良的申请保全行为,被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分别为3036万元和2083万余元。某置业公司为消除银行账户被冻结对其正常经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无其他财产可作足额担保且需保证有利于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担保函的方式申请解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应系必要且合理的救济措施,某置业公司为此支付的担保费用11万元是某置业公司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关于某置业公司遭受的损失与施某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置业公司遭受的该项担保费用损失系施某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致,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施某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情形,应当赔偿某置业公司因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担保费用损失11万元,而施某良的该赔偿损失责任在大地财保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承诺的责任范围内,大地财保应对该担保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可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金额差额巨大,且主观上对申请财产保全金额错误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情形,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


案例四

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基本案情

辽宁某渔业公司因与浙江某货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浙江某货运公司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浙江某货运公司所有的SF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SF轮,责令SF轮所有人浙江某货运公司(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的可靠担保。因为浙江某货运公司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辽宁某渔业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SF轮予以拍卖。SF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账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向辽宁某渔业公司支付赔偿款770200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某渔业公司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人民币131564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与浙江某货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辽宁某渔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撒销一审判决,驳回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某货运公司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泊卖船舶的行为,造成浙江某货运公司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辽宁某渔业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日作出(2018)辽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过错责任原则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诉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浙江某货运公司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1.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   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3.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案例评析


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作为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还是被请求人亦或是保险公司,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关于过错存在与否的具体认定,除客观的申请人获得败诉结果之外,还应综合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正常合理,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且因此令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申请人虽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被申请人财产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未发生损害结果,则申请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可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且二者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此方可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权。直接损失,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等;间接损失,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同时,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和举证责任要求,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在诉讼中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申请人自负责任、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是侵权行为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司法保全担保的,因担保函是不可被自由撤回或解除的,只要发生保全错误、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担保函出具人的保险公司即应当不可抗辩地对被申请人在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量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合理、是否为了保证裁判顺利执行,所针对的保全标的、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处理己方事情的同等注意义务等因素。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包括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系司法担保,保全错误时,保险公司应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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