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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先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作 者:陈禹彦律师团队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FNI融法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先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件导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先行赔付的义务,即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仅就个别事项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时,对于其他大部分已经定损的无争议款项保险公司仍旧决绝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对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无争议款项的先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文选取了一系列类案,以供参考。


关键词: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支付义务

争议焦点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陈璨 | 文稿整理

陈禹彦律师团队 | 主编


案例一

大连静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39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6日12日40分,大连静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侯振宝驾驶辽BW***学号轿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80KM+900m时因操作不当,撞路外树木,致车辆与树损坏,侯振宝受伤。该车于2016年12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保险有效期是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出事故当时平安保险公司出现场,并将车安排拖至平安保险公司协作单位大修厂。被告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即车辆全损损失65383.6元没有异议,对于三者险内的树木赔偿款330元、拖车费300元没有异议,其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遂进行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依据该款规定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依据该款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因被告表示双方对车辆全损损失、树木赔偿款、拖车费始终无争议,故被告有义务依照保险法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履行对上述无争议款项的给付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系违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现主张其可得利益为预期经营损失,原告有义务就该损失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有义务证明该损失不超过被告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公司对于已经确定的损失数额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属于违约。

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违约情形下,应赔偿被保险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保险人有义务就该损失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有义务证明该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二

某甲公司、邓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0民终278号】

基本案情

案涉鲁K*****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邓某于2022年12月3日在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91,960元,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6日0时0分至2023年12月5日止。某甲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十三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十八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第四十四条载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23年6月12日14时58分许,邓某驾驶鲁K*****小型汽车,在山东省荣成市某地由于雨天操作失误,冲向路边,将宋某停放在路边的鲁KD****车辆及厂房门撞坏,造成自身车辆受损、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邓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鲁K*****车辆保险期间。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已经全损,无实际维修的价值及必要性,且双方均认可车辆的残余价值归某甲公司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的具体赔付金额存在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以491,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结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应否负担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义务时,被保险人可据此主张赔偿逾期理赔期间除保险金外的损失。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四条约定了对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赔付,在最终赔偿数额确定后,保险人支付相应差额。虽然在起诉前双方对于保险金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但某甲公司亦认可应赔偿合理损失,在此前提下,某甲公司亦未依法依约先予赔付,其迟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期间,侵害了邓某占有和使用自己资金的权利和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不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仅对保险金数额产生争议但保险公司认可应赔偿合理损失的,在法定期间内未赔付,侵害了被保险人占有和使用自己资金的权利和利益,保险公司应赔付迟延赔付金的利息。

案例三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482号】

基本案情

《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续保》(保险单号:P0004324)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载明;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18年6月8日16点01分,受台风艾云尼影响,16点10分宜安广场地下室出现雨水倒灌,10-15分钟后地下室负二层和负一层被水淹没,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电话通知了被告的代理公司亚浦代理,17点06分亚浦代理以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报险,22点11分原告再次通告被告代理公司相关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派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但指派的公估公司(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诚公估公司)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公估公司(英赛或麦理伦),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董佳以邮件的形式说明了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所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附了德理诚公估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险种公众责任险出具了相应的调查和事件分析报告,针对本案的诉争项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公估报告,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委托其他第三方公司进行过公估评估,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原告针对修复的项目为避免将来的争议,同时也基于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原告针对修复的项目大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以保证修复价值的公允。后二者对保险金数额产生争议,遂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以及免赔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时间(三十日内)、拒绝赔偿通知书的时间(三日内)、赔付保险金的时间(六十日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也明确约定了31条指定公估人条款(英赛或麦理伦)、特别约定4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属于足额投保,一旦发生赔案,不需被保险人提供财务或资产证明资料予保险人核实,仅需提交《出险通知书》原事故原因报告原件、检测报告、修复报价合同或报价单原件、维修发票原件等。又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16、17、18条的约定,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被告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核保并支付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8日,直至本案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开庭,将近两年的时间,被告都没有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委派英赛或麦理伦前往现场进行定损,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事故发生后,保险代理机构通知被告发生了事故,被告最迟在2018年6月10日时已经知道发生了案涉的保险事故,2018年6月10日被告有派公估公司(德理诚公估公司)到宜安广场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有拍照查勘,但是德理诚公估公司并未出具针对本次事故案涉的财产一切险的公估报告,仅出具了一份针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险种公众责任险的调查和事件分析报告。另被告还委派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8年11月10-11日前往宜安广场现场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被告确认该检测报告并未针对地下室的设备(包括水泵等)受损情况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主要是针对墙体、墙面及地坪、木质门窗”,被告甚至没有对案涉保险事故出具书面的财产一切险的公估报告。可见被告违反保险法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关于定损的责任在先。因保险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而法庭在审理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已经在2021年9月27日,结合保险单30、指定损失理算人条款的约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61552元以及因迟延定损导致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险后及时定损、赔付、先予赔付既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自2018年6月保险事故发生时,至2019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公估公司、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催发邮件,希望尽快安排定损、赔付、先予赔偿部分款项,但被告直至2019年1月22日才向原告先行支付了45万元。被告怠于履行的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商业义务,更未尽到一个保险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出险后及时定损、赔付、先予赔付既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怠于履行的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商业义务,更未尽到一个保险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应该支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迟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


案例四

薄春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民初139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吴某1、吴某2向大雁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对该笔借款,案外人吴某3、本案原告薄春艳用房产作抵押,并就抵押物房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抵押物财产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薄春艳。

另查明,本案原告薄春艳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薄春艳的诉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给付理赔款150万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做出(2016)内072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薄春艳理赔款1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做出(2018)内07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雁信用社(简称大雁信用社)诉吴某1、吴某2、吴某3、薄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大雁信用社的诉求为1、判令吴某1、吴某2偿还贷款本金1,457,764.32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大雁信用社对拍卖、变卖吴某3、薄春艳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做出(2017)内07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某1、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雁信用社贷款本金1,457,76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驳回大雁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具备诉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履行先予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致原告向大雁信用社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本院(2017)内072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1、吴某2给付大雁信用社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大雁信用社贷款逾期还款利息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向大雁信用社支付了逾期贷款利息,即原告并不能证明因被告未先予偿付保险金而受到了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银行的贷款逾期利息494,517.9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未履行先予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利息的赔付。


案例评析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双方已经确定的无争议的理赔事项,如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先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迟延支付保险赔偿金造成的利息损失。

1.保险人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前提是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前提首先是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是保险赔付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实务中称为“赔款之未决”。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有关证明、资料不够充分,或是损失金额尚在调查核实,或对标的残值有待磋商等。但是既然已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在有关事实确认基础上,应可以确定部分的赔付责任。对这些“已决”部分,应当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量减轻和降低其遭受损害的影响。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怠于履行的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商业义务,更未尽到一个保险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也对该类案件作出司法指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指2002年版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确定先予支付最低数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上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险人在未先予赔付的情形下,应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保险人有义务就该损失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有义务证明该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 保险人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期限和数额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并未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与确定具体保险给付金额进行区分。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字面上理解,再结合《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分析出保险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的核定,仅是核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定具体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并不在上述时间范围内。但在实务中,保险人一般会同时作出上述两种核定,并以《理赔领款通知书》等形式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在客观上,某些保险事故的原因复杂、损失较大,以致在短期内无法确切核定事故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例如,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受伤,伤残等级鉴定即需要在治疗结束后进行,因此有关伤残赔偿的数额即不能在短期内确定。但是保险人不能以事故复杂为由拖延赔偿,因此保险法在本条规定,以保险相对人请求赔偿井提交证据之日起的六十日为限,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可以确定损失结果,由保险人先行履行部分保险金赔付义务;对于双方有争议以及暂时无法确定的部分,待最终有证据佐证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之后,由保险人另行赔付。在期限上,本条设定的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合理期限为六十日,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计算;在数额上,应当是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这个数额只会少于而不应多于最终金额,所以,待最终保险给付数额确定之后,保险人应当支付最终金额与先行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3.先行赔付条款的意义

先行赔付条款的设定有利于确保保险人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这保障了被保险人能够及时获得部分赔偿,有助于对被保险人的权利救济,体现了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及时性要求。同时通过规定保险人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差额,确保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避免因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给被保险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还有助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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