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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自由转让?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中保法

来源:劳动法思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Y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Z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林郭勒市Y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煤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Z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时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在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大于普通书证的情况下,二审不采信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采信Y煤炭公司证据有失公平。(一)二审认定两份公证书制作时间与Y煤炭公司为ZF投保时间不一致,故未采信。事实是,Y煤炭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开庭后撤诉,后又补作了四川省营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制作时间与《和解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且《和解协议书》内容违法。(二)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系争议保险投保流程的公证,详细显示了整个投保的过程,投保职业系Y煤炭公司选择填写,经确认投保交费,证明Y煤炭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填写职业类别。
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二审未认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Y煤炭公司自认的事实错误。(一)二审认为(2017)内05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不当。事实是,该判决已认定Y煤炭公司与被保险人W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Y煤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ZF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对被保险人ZF同样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二)Y煤炭公司未提交与ZF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证明,且存在自认。(三)Y煤炭公司并没有提交ZY的出生证明,因ZY未与ZF在同一户口簿上,无法证明ZY系唯一合法继承人。二审采信该证据错误。
三、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对Y煤炭公司对ZF是否存在保险利益问题采用了假设推理不当。1.因Y煤炭公司已自认与ZF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对ZF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仅有退还保费义务。2.即使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则二审认定ZF属于工亡,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用工企业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由此证明Y煤炭公司支付给ZY的80万元应是工伤赔偿,工伤保险系强制性保险,用工单位首先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Y煤炭公司用法定的工亡赔偿责任主张取得意外险保险金受益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债权转让成立的基础为Y煤炭公司已经向ZY支付160万元赔偿金,即80万元的工伤赔偿金和80万元的意外保险赔偿金。Y煤炭公司仅支付80万元的工伤赔偿金系其法定责任,不产生商业保险权益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下推断保险受益人放弃工伤权益,于法无据。(二)因Y煤炭公司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与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职业不符,投保的是燃气操作工,而ZF实际从事的煤炭破碎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未在投保声明处打勾确认。本案的保险职业分类,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三)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属于保险责任约定内容,并非免责条款,无明确说明义务。(四)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审理是否属于承保风险,ZF在夜间从事煤炭破碎工作不属于承保风险,故无需审查免责条款的效力。(四)职业分类属于保险责任问题,而非免责条款,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责任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且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五)案涉保险属于互联网保险,投保人自主在网上投保,并非是面对面的出售,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强加予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互联网保险在出售时要进行面对面的告知义务,不符合科技进步和生活经验法则。(六)职业分类系不同的保险产品,即职业分类系保险责任,并非是免责条款。(七)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的认定问题存在类案认定矛盾,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驳回Y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案涉“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
本案中,在案证据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ZY系被保险人ZF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在收到Y煤炭公司支付的80万元赔偿款后先后签订和出具《和解协议书》《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Y煤炭公司,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ZF亡故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霍林郭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ZF生前的工种为煤炭加工巡逻检查操作工,Z时代公司亦认可ZF生前选择投保的职业编号1404008,职业类别为3类,具体职业为“操作工”,并未指明1404008职业代码为“燃气操作工”。原审据此认定ZF在投保时属于操作工工种范畴,属于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有事实依据。
综上,阳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彦凯审 判 员 王乔莉审 判 员 宝娜佳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金源援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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