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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GAFTA货物买卖标准格式合同中的“违约条款”?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以下文章来源于郑老师的英国法课堂 

GAFTA(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是一家国际性的贸易组织,拥有100多个国家的超过1900家会员企业。谷物、动物饲料、豆类的国际贸易普遍使用GAFTA的各类标准格式合同。这些合同均规定英国法为合同准据法,伦敦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

由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规定,在有限情况下,仲裁当事人有权将仲裁涉及的法律争议上诉至法院,所以法院也不时会受理解释和明确GAFTA标准格式合同条款含义的案件。英国最高法院在2024年5月8日对Sharp v Viterra [2024] UKSC 14案作出的判决就涉及GAFTA标准格式合同中“违约条款”(default clause)的解释。

一、案件背景

2017年1月20日,买卖双方订立了两份C&FFO(Cost&Freight Free Out)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货物是小扁豆;另一份合同的货物是豌豆。除商品、数量和价格外,这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

C&FFO价格术语的含义是:出卖人支付运费并确保货物一直被运送至最终目的港,但不负责卸载货物。买受人负责目的港的港口费和在目的港码头卸货的费用。

在不与合同其他明示条款相冲突的情况下,合同适用GAFTA第24号货物买卖标准格式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2017年4月26日,出卖人履行了指定船舶前往装货港装运货物的义务。5月10日,总共2.1万吨的小扁豆和4.725万吨的豌豆在温哥华装船。不过,买受人未按约定在船舶抵达卸货港即印度蒙德拉(Mundra)之前5天内支付货款。

合同中的“未支付条款”(Non Payment Clause)规定:如果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保留保护其利益的权利。据此,买受人默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或转售货物给其他买受人。

6月19日,船舶抵达。6月20日,买受人提交了全部货物的入境单证,所有货物均已清关。不过,一直到11月,买受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11月8日,印度政府决定对豌豆征收50%的进口关税,征收令即时生效。11月9日,出卖人宣告买受人违反了两份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并向买受人明确了其拟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的意图。

12月21日,印度政府又决定对小扁豆征收30.9%的关税,征收令即时生效。由于关税的征收,两类货物在印度国内市场的价值都显著提高。

2018年2月2日,通过印度法院的命令,出卖人占有了货物。2月7日和2月9日,出卖人以每吨378美元和431美元的价格分别将豌豆和小扁豆转卖给其关联公司Agricore,然后提起仲裁并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GAFTA仲裁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在2021年4月1日发布两份裁决书中裁定买受人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违约并应当赔偿出卖人损失。仲裁庭认为,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是:违约日(2018年2月2日——因为出卖人在该日才占有并能转卖货物)当天(1)在温哥华以FOB价格购买这些货物的费用;加上(2)将货物从温哥华运至蒙德拉的运费市场价。据此,买受人应当分别赔偿出卖人4,163,250美元(小扁豆合同)和903,750美元(豌豆合同)的损失。

买受人主张仲裁庭裁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有误。在违约日,货物已被卸载、存入仓库并清关,因此损失应当按照“ex-warehouse Mundra”(蒙德拉仓库交货)的价格条件计算。换言之,损失应当按照货物在印度国内市场的价格计算。

英国高等法院根据《1996年仲裁法》批准了买受人的上诉。高等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当以C&FFO价格术语买卖的货物在买方违约日已经位于卸货港时,根据GAFTA标准格式合同中的"违约条款"(default clause),计算“货物在违约日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的依据应当是(A)货物在卸货港的市场价格;还是(B)货物在原装货港的FOB价格加上将货物从装货港运至卸货港的运费市场价格。

涉案GAFTA标准格式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规定如下: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适用以下规定:

(a) 非违约方有权在向违约方发出通知后,根据案情,出售或购买货物。此种出售或购买应确定违约价格(default price)。

(b) 如任何一方对该违约价格不满,或者非违约方未行使前款所述权利,且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则损害赔偿的计算应提交仲裁解决。

(c) 违约方支付的损害赔偿应基于但不限于货物的合同价格与根据第(a)款确定的违约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根据第(b)款确定的货物在违约日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之间的差额。”

英国最高法院曾在Bunge SA v Nidera BV [2015] UKSC 43案中对上述条款有如下解读:第一,该条款既适用于预期违约,又适用于实际违约。第二,根据第(a)款的规定,非违约方有权选择针对违约方的违约出售或购买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出售或购买的价格将成为“违约价格”。任何一方都可拒绝接受违约价格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如果非违约方没有进入市场针对违约方的违约进行买卖,因此没有违约价格,或者虽有违约价格,但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满意,那么损害赔偿必须根据第(c)款提交仲裁确定。第三,第(c)款规定了仲裁庭计算的两个备选依据。第一种适用于违约价格已经确定但未被接受的情况,即根据违约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换言之,如果非违约方已经进入市场,针对违约进行了买卖,仲裁庭可以使用违约价格来计算损害赔偿,尽管一方甚至双方都反对。第二种计算方法的依据是合同价格与合同货物在“违约日”的“实际或估计价值”之间的差额。违约日就是该条一开始提到的不履行之日,即根据合同条款本应履行合同之日。

二、法院分析

在当前案件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必须要回归违约损害赔偿法的两个基本原则来解决涉案争议焦点:补偿原则(compensatory principle)和减损原则(mitigation principle)。

补偿原则旨在使非违约方处于与未发生违约时相同的地位,这意味着要在金钱赔偿所及范围内,使非违约方的经济地位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相同。减损原则要求非违约方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违约的后果。这意味着:(1)本应合理避免的损失不予赔偿;(2)违约方对非违约方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即使这种措施增加了损失;(3)如果减损成功,则违约方有权从中获益,即对已减少的损失不予赔偿。也有学者将上述三条规则总结为:如果事实上非违约方并未合理行事,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应在其合理行事的情况下进行。

在很多情况下,补偿原则和减损原则是共同发挥作用的,而减损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就是确定损失补偿的标准。例如,在货物买卖中,寻找合理的替代交易(substitute transaction)这一减损措施通常是可获得损害赔偿的基础。涉案GAFTA标准格式中的“违约条款”同时反映了补偿原则和减损原则。

在当前案件中,虽有替代交易,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认为替代交易的价格应被视为涉案“违约条款”第(a)款下的违约价格,因为出卖人将货物卖给了关联公司,这种交易不是市场交易(arms-length transaction)。但是,如果出卖人试图以这种交易作为依据,而买受人不满由此产生的违约价格,则仲裁庭可能会拒绝接受此种交易价格作为根据第(c)款确定违约价格的依据。这种交易不能反映市场价格,因此不是根据补偿原则和减损原则确定违约价格的适当方法。

如果没有替代交易,那么根据第(c)款,损害赔偿将根据货物在违约日实际或估计的价值计算。判例法认为,第(c)款拟解决的问题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s of Goods Act 1979)第50条第(3)款和第51条第(3)款相同,即“提供一个简单明了、易于适用的计算标准,使非违约方能够处于与合同得到履行时相同的经济状况,而不取决于非违约方实际采取的措施”。具体方法是,在有可交易市场(available market)时,“货物实际或估计的价值”就是参考可交易市场上货物替代交易的价格确定。

在当前案件中,GAFTA仲裁上诉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以C&FFO Mundra价格术语为条件进行替代交易的可交易市场,因此出现的问题就是参照哪个市场来确定货物的估计价值。出卖人认为,应当参照货物在温哥华的FOB价格并进行适当调整以得出C&FFO Mundra价格,上诉委员会接受了该主张。买受人则认为应当是蒙德拉仓库交货(ex-warehouse Mundra)价格。

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以减损原则为指导原则,考虑出卖人出售货物的合理市场。在当前案件中,货物在违约日已经卸下、清关并进入到蒙德拉的一个仓库中储藏。此外,由于印度政府征收关税,这些货物的价值已经大幅度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合理的可交易市场显然是蒙德拉这个市场。事实上,出卖人也是在这个市场上出售货物的,尽管是出售给一家关联公司。相反,法院很难认为出卖人在国际市场上销售这些货物是合理的,因为这将涉及到货物再出口的成本,并且出卖人会失去货物在关税大幅提高之前就清关所增加的价值。

上述分析有以下几点额外考虑作为支撑:

第一,上述分析与普通法已经明确的规则相一致。该规则是:如果在买受人本应接受货物或单证的地方有一个货物可交易市场,则这个市场初步看来就是据以评估损失的市场。但这绝不是一条一成不变的规则。如果在本应接受货物或单证的地方没有一个货物可交易市场,那么出卖人合理处置货物的任何其他市场都具有相关性。如果没有在途货物的市场,目的地市场就将是相关市场,因为那将是出卖人通常处置货物的市场;如果在买受人违约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则在该市场处置货物的相关时间就将是货物抵达的时间或此后出卖人处置货物所需的合理时间。

第二,上述分析与案件事实相一致,该案中,买受人违约时,货物在出卖人手中,出卖人要考虑的问题是应采取哪些合理措施出售这些货物,这必然意味着要考虑到货物当时所处的位置和环境。GAFTA仲裁上诉委员会无视了货物已在出卖人手中这一事实。他们认可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不涉及替代货物交易,更不涉及合同货物,而涉及在不同大陆的不同市场名义上购买另一批货物,且货物在违约日几周后到达蒙德拉的情况。这种方法既未反映减损原则,也未反映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仍占有合同货物的商业现实。而且,出卖人也无法提供任何在出卖人占有货物的情况下采用其主张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的先例。

第三,上述分析意味着“违约条款”第(a)款和第(c)款的解释和适用保持了一致。如果出卖人的替代交易是市场交易,那么这种交易很可能会被视为确定了第(a)款下的违约价格,或者,如果有争议,则确定了第(c)款下的违约价格。这些交易是将在蒙德拉清关和仓储的货物出卖给印度国内买受人的交易。货物销售的价格实际上就是蒙德拉仓库交货的价格。出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市场交易显然是合理的。如果出卖人这么做了,那么违约价格很可能就据此确定了。如果根据第(a)款的规定,实际的蒙德拉仓库交货交易是合理的减损交易,从而可以确定违约价格,那么根据第(c)款的规定,以同样条件进行的交易也应视为确定违约价格的减损交易。商人们会期待第(c)款下被视为减损的交易能反映第(a)款下合理的实际减损交易,因为两者都与同一市场有关。

第四,上述分析符合补偿原则。征收关税大大提高了涉案货物在印度国内市场的价值。当出卖人将货物留在蒙德拉时,他们可以利用这种价值的增加,而且可以合理地假定出卖人的关联公司也这样做了。根据补偿原则,在评估损失时应考虑出卖人获得的这种利益。这也符合减损原则。

第五,上述分析与上诉委员会在损害赔偿的其他方面查明的事实一致。例如,上诉委员会认为,违约日不是出卖人宣告买受人违约的时间,而是2018年2月2日,因为出卖人在该日之前显然无法转卖货物,因此也不可能根据“违约条款”确定损害赔偿。可以看出,上诉委员会承认,可获得的损害赔偿必然与出卖人转卖合同货物的能力有关。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转卖货物的地点。这些货物在2月2日已经清关,存放在蒙德拉的一个仓库中,可供出卖人转卖。

出卖人的主要主张是:根据“违约条款”第(c)款,损害赔偿应根据真正的替代合同(即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完全相同的合同)来计算,这就意味着C&FFO Mundra合同或最接近的替代合同。如果市场上存在真正的替代合同,那么出卖人的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交易市场上并没有真正的替代合同,但无论如何,根据该市场的情况来确定违约价格仍然是合理的。普通法和GAFTA“违约条款”都允许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如进行合理调整以得出用以确定损失的参考价格。

如上所述,一旦以CIF或C&F价格术语条件出售的货物已经装运,真正的替代合同存在的唯一潜在市场就是在途货物销售市场,但这种的市场往往都没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寻找其他市场,通常是目的地市场来确定替代交易。判例法已经明确,指导原则就是减损原则,并寻找出卖人出售货物的合理市场。

在当前案件中,没有C&FFO Mundra价格的可交易市场,更不用说已经抵达目的地和清关的货物的市场。根据减损原则,出卖人本应合理出售货物的市场就是蒙德拉仓库交货的市场,这也是出卖人事实上出售货物的市场。

综上所述,违约条款第(c)款规定的货物价值应参照2018年2月2日蒙德拉仓库交货的名义销售的价格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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