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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生效判决未能执行到位再另行诉请主张保险理赔,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FNI融法保 睿保网 2024-06-15 17:58 上海

FNI融法保

侵权生效判决未能执行到位再另行诉请主张保险理赔,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吗?



案件导入

司法实践当中,财产保险纠纷中常常会出现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因为财产保险需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所以当先主张了侵权之诉后,再提起保险诉讼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以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三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该判决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平衡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本文选取了一系列类案,以供参考。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主张权利、双重赔偿、预决效力

争议焦点

1.主张了侵权之诉后再提起保险诉讼,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


陈璨 | 文稿

陈禹彦 | 审稿



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

案例一

 王某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

 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三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龙就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国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国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龙遂起诉要求周某国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龙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国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龙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国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国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龙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龙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龙双重获赔。且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人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会同人寿财保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人寿财保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车辆损失金额不仅关系到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的确定,故而保险人对车损金额亦应享有实质抗辩权,不能因侵权人在侵权案件中怠于抗辩而承受不利后果。因前诉生效侵权判决据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即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故对本案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王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从而保障人寿财保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认定人寿财保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1.财产险中,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因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所以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定损金额因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在后续的保险诉讼中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2540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用商品车送车及试验车辆保险协议书》。附件响应函中关于理赔服务方案规定:在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理赔单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疑义的,则视为索赔材料齐全。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司机李小兵驾驶货车在m处,被艾毛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第20140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司机李小兵无责任,对方司机艾毛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商用车品质保证部依据合同约定的职责对该事故车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事故车评审记录表》,要求对该事故车作报废处理。东风柳汽公司也及时向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报案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提交了索赔所需的相关资料,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并未向东风柳汽公司提出异议。

原告于2016年6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方驾驶员艾毛弟、车辆登记车主、相关保险公司等五被告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五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桂02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人寿财保柳州支公司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东风柳汽公司财产损失合计70245元,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再次提起保险金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二为东风柳汽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在上述(2016)桂0223民初1386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386号案件)中,原告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一方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责任,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等,且原告据此所主张的也是损害赔偿,其诉讼标的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70245元。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则是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主张由保险人(本案被告)支付保险金,其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和保险法等;且两个案件的被告也不相同,因此,并非重复主张权利。

此外,在两个案件中,对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定损程序及标准也各有不同,在上述1386号案件中,对机动车是由肇事车辆一方的相关保险公司定损,而本案则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及其相关附件等的约定和规定进行定损,为此,两者定损的结果则不一定相同。也正因为如此,原告不能以该保险协议书及其相关附件等的约定和规定向1386号案件的被告主张按A价(出厂价)209700元予以赔偿,即上述保险协议书及其相关附件等的约定和规定对1386号案件的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案件的被告自愿接受;而实际上原告在该案件中也没有按A价(出厂价)209700元主张赔偿权利。为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本案中侵权责任是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一方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责任,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等。而保险责任的诉讼则是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主张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和保险法。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重复主张权利。

2.其次,对于机动车定损问题。在侵权之诉中,是由肇事车辆一方的相关保险公司定损,而保险之诉中则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及其相关附件等的约定和规定进行定损,为此,两者定损的结果则不一定相同。因此,各自的定损结果对于另一诉讼没有法律约束力。

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

案例三

王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等保险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22)内0526民初871号】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8日,王学驾驶车辆与张健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扎鲁特旗大队公交认字[2021]第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无责任。王学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杨玉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2021年8月30日,王学、杨玉芬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张健赔偿各项损失。2021年12月27日,本院以(2021)内0526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健赔偿原告王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过程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48071.2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主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可以选择向对方肇事车辆驾驶员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要求张健予以赔偿,其各项损失已经在(2021)内0526民初41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由张健进行了全部赔偿。因此,虽然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但其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属重复主张权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就其损失起诉保险人的条件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不足。无法确认侵权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同一损失起诉保险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案例四

吴秀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12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秀花为自己的长安客车投保了一份保额为94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7月26日9时许,张小明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吴秀花驾驶的长安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26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张小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吴秀花财产损失2000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15)献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吴秀花财产损失40560元;该判决生效后,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吴秀花也未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吴秀花之间是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而导致的侵权赔偿关系,原告吴秀花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同时形成了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关系,此时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和,原告可以选择债务人之一要求履行债务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要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就其车辆损失已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再按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是否属于重复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就其损失起诉保险人的条件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不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上诉人对其损失首先选择了向侵权人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额支持,但只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对被上诉人的剩余损失40560元,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未主动赔偿,被上诉人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侵权人天津市鑫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无法确认侵权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同一损失起诉保险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可依据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无执行能力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保险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就其损失起诉保险人的条件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不足。无法确认侵权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同一损失起诉保险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案例评析



1.侵权之诉虽胜诉,但并未全额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再提起保险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获得全额赔偿两者之一。因此,在被保险人是因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获得赔偿或者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属于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行使其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享有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和基于侵权事实享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两者在诉的主体、诉的标的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同一”诉讼,因此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重复主张权利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核心的原则之一,其包括保险用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禁止被保险人经由保险制度获取超过其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金等基本含义,具有禁止不当得利、控制道德风险和维护保险制度等基本功能。所以被保险人在侵权赔偿请求权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是并未全额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损失没有全部填补。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后未能实际赔偿的损失,如果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仍有权就其未能获得实际赔偿的部分向保险人或者第三者请求赔偿,这并不违反财产保险需要遵守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要注意,在侵权之诉已涵盖全部损失,或者无法确认侵权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法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所以,被保险人在获得侵权案件胜诉后,要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要采用申请执行等强制手段来索取赔偿金或者证明当事人确无财产可执行,以便后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

2.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的例外情形,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免于举证的事项之一。从法理上来说,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系司法机关遵循严格诉讼程序所查明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公允性,因此证明力较高,对于已裁决事实具有预决性的涵摄作用。

但是,并非所有的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对后诉都会发生预决效力。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理论一般要求前后诉当事人同一或者是诉讼继承人,其还强调正当程序的保障,对于前诉生效判决中未经充分辩论质证的事实不能赋予其预决效力。本文类案中,前者侵权之诉的被告一般为侵权人,后者保险诉讼的被告一般为保险人,二者当事人不相同也非诉讼继承人。就算是同一当事人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前诉生效判决中的事实不是否经过充分辩论质证。在长三角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之三中,由于侵权案件的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参与法庭审理,导致侵权生效判决据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即王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意见未经诉辩双方实质对抗。车辆损失金额不仅关系到侵权人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还关系到保险人理赔责任范围的确定,故而保险人对车损金额亦应享有实质抗辩权,不能因侵权人在侵权案件中怠于抗辩而承受不利后果。因此,在以上情形中,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没有预决效力。因此,不仅被保险人有对定损金额的不认可权,保险公司同样有定损参与权。定损的方式、金额应该由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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