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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制裁而不能付美元的一方提议付欧元,对方有权不接受吗?
作 者:郑睿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不可抗力条款是国际商事合同的重要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特定事件发生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过,此类条款通常会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规定,如果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努力(reasonable endeavours)克服(overcome)这种影响,就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抗辩。

但是,为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受影响方的合理努力义务是否应包括接受另一方以非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提议?这就是2024年5月15日英国最高法院在RTI v MUR Shipping [2024] UKSC 18案的判决中要解决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问题是针对一个特定案件中具体的不可抗力条款提出的,但问题的答案对理解其他条款中“合理努力”义务和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解释都有重要影响。

案件的背景如下:2016年6月9日,MUR和RTI基于GENCON标准格式订立了一份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MUR(出租人)同意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每月从几内亚运输铝土矿到乌克兰。RTI(承租人)同意按月向MUR支付运费。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的币种为美元。

合同第36条是不可抗力条款。其中,第36.3(d)条规定,如果某事件的影响能被受影响方的合理努力克服,则该事件不是条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这就是不可抗力条款中常见的“合理努力但书”(reasonable endeavours proviso)。

2018年4月6日,RTI的母公司被美国政府制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这极有可能给RTI以美元按时支付运费带来困难。因为任何美元转账都必须通过美国的一家中间银行(intermediary bank),该银行最初会以RTI为被制裁方为由停止处理转账,直到调查清楚这笔交易是否符合美国的制裁要求。通过使用美国境外的银行来避免按时以美元支付合同款项的困难不具有可行性。

MUR主张美国制裁构成不可抗力,并根据第36条暂停装运铝土矿。RTI对此异议并提出:(1)RTI可以向MUR支付欧元,而MUR的银行在收到欧元后可将其兑换成美元;(2)愿意赔偿MUR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MUR拒绝了RTI的提议并坚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可以适用。

RTI以MUR违约为由提起仲裁。MUR主张其根据不可抗力条款有权中止履行合同;RTI则主张MUR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因为MUR拒绝RTI以欧元付款的提议,属于未尽合理努力克服不可抗力影响。

仲裁员支持了RTI的主张,但仲裁裁决被高等法院推翻,而上诉法院三人合议庭以二比一多数意见又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认为:MUR接受RTI以欧元付款就可以“克服”制裁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为欧元付款和美元付款有同样的效果,且不损害MUR的利益,所以构成“合理努力”。MUR将案件最终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

英国最高法院五人合议庭一致意见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判决,MUR拒绝接受RTI以非合同约定方式履行的提议,不构成未尽合理努力,因此,不可抗力条款的“合理努力但书”不适用,MUR有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中止履行。

最高法院指出上诉法院分析问题的视角有误。上诉法院认为该案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核心是明确“合理努力但书”中“克服”的含义。但是,国际商事合同中常见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都明示或默示有和诉争条款的“合理努力但书”之措辞实质相似的内容。因此,涉案问题并非个案合同条款解释问题,而是一般原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接受了MUR的主张,即除非条款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合理努力但书”并不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以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提议。最高法院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可抗力条款和其中的“合理努力但书”涉及合同履行障碍的因果影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这意味着要证明履行不能是无法通过合理努力避免的。合同履行是指根据合同条款履行,不能履行是指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因果影响应在合同设定的参数范围内解决。“合理努力但书”的目的是维持而非改变合同履行。

第二,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不订约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扩展至不接受非约定履行方式的自由。

第三,放弃有价值的合同权利需要有明确措辞。根据合同,MUR无疑有权坚持RTI以美元付款,并拒绝RTI以其他任何货币付款。合同中没有其他条款表明MUR放弃了该权利。在未明确表明弃权是当事人的清楚意图时,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认为当事人不会放弃对其有价值的权利。

第四,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价值在英国商法中尤为重要。MUR的主张清楚直接:如果没有明确措辞,“合理努力但书”并不要求其接受对方以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提议。“合理努力但书”关注的重点很明确:可以合理地采取哪些步骤来确保合同的履行。不过,这些步骤应限于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相反,RTI的主张并未基于合同约定,会导致一些问题并带来大量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这种主张要求仲裁庭或法院查明:(1)接受以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提议是否会对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当事人产生损害或其他不利影响;(2)按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是否能与按约定方式履行合同产生同样的效果。偏离合同条款规定的履行方式会造成不必要的额外的不确定性,这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另外,MUR援引的两个先例都强有力地支持了其主张。

首先,在Bulman & Dickson v Fenwick and Company [1894] 1 QB 179案(Bulman案)中,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在纽卡斯尔装满煤炭后,应按承租人的要求驶往伦敦,在泰晤士河的某些指定泊位(包括摄政运河Regent’s Canal上的泊位)上卸下货物。因为煤炭买方的要求,承租人在船舶离开纽卡斯尔前就指定了船舶在摄政运河的泊位卸货。租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因罢工造成的延误,承租人有权主张免责。船舶于2月10日0100时开航;1200时,摄政运河的装卸工人开始罢工;承租人于当日1600时得知罢工消息。船舶于2月11日抵达摄政运河,但由于罢工,煤炭无法被卸下。2月16日,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贝克顿的泊位卸货,这是租船合同允许承租人指定的泊位之一,且那里没有发生罢工。2月19日,煤炭在贝克顿被卸下。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迟延卸货的滞期费。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罢工免责条款是否免除了承租人迟延卸货的责任。法院认为,第一,免责条款中有默示的“合理努力但书”。第二,出租人主张,一旦承租人知道摄政运河发生了罢工,他们就应当合理地指示船舶前往不受罢工影响的泊位;承租人则主张,根据合同,承租人有权利指示船舶前往摄政运河,合同并未要求承租人放弃该权利,即使放弃具有合理性。针对双方各自的主张,法院在该案中精辟地指出:这不是原被告之间关于什么是合理或不合理的问题,而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上述案件并未涉及另一方提议以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案件判决支持了一个重要观点:免责条款中的“合理努力但书”并不要求受影响一方放弃其合同权利(包括合同中的选择权),即使弃权是合理的。因此,在当前案件中,即使接受RTI以欧元付款的提议是合理的,也不能认为MUR就应放弃其要求以美元付款的权利。

其次,在Vancouver Strikes [1963] AC 691案中,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温哥华装运小麦。不过,根据合同,承租人有权选择最多装三分之一船的大麦和最多装三分之一船的面粉。出租人于2月18日发出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是2月16日至17日,温哥华的小麦仓库爆发罢工并持续至5月7日。由于罢工,该船在5月12日才装满小麦。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滞期费。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承租人是否要承担迟延装货的责任,特别是,承租人是否必须行使其选择权,在装载三分之一小麦的同时装三分之一的大麦和三分之一的面粉,而非坚持整船全装小麦。

三级法院在该案中均判决,即使行使装载其他货物的选择权是合理的,承租人也可以不行使。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其判决中指出,选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完全可以仅为自己的利益而没有义务考虑另一方的便利或利益。如果承租人的义务是装运整船小麦,并可选择装部分小麦的同时装部分大麦或面粉,但小麦的装运受阻,则承租人没有义务仅仅因为部分装运大麦或面粉是满装货物的唯一方式就必须如此选择。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Vancouver Strikes案并未提及明示或默示的合理努力义务,但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即使承租人本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使其按时履约,从而避免罢工造成的延误,但承租人仍然有权援引免责条款为装货迟延抗辩。该案再次有力地支持了MUR的主张,即危险的介入并不要求承租人放弃满装整船小麦的合同权利,即使其装载替代货物具有合理性。当前案件的事实比Vancouver Strikes案对MUR更为有利,因为合同规定RTI以美元付款,而并未规定MUR有权选择RTI以欧元替代美元付款。即使有,Vancouver Strikes案也表明MUR仍可以不行使该选择权并坚持以美元付款。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判决:

第一,在缺乏明确条款措辞时,受影响方为克服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须尽到的“合理努力”不包括接受对方当事人以非约定方式履行合同的提议。

第二,两个先例Bulman案和Vancouver Strikes案为MUR的主张提供了强有力的默示支持,而RTI的律师并未要求法院推翻这两个先例。

据此,MUR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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