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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中保法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机动车损失的权利

——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基本信息


1.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T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案外人吴某某所有的雷克萨斯牌车辆在T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上午11:45,吴某某驾驶雷克萨斯牌车辆在上海市吴中路出桂林路以东约150米处向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某腿部受轻微伤。
经交警队认定,吴某某、张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就其机动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T财产保险公司索赔,T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090元。此后,T财产保险公司诉请张某支付其赔款共计6,045元及逾期利息(以6,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焦点
T财产保险公司能否代位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某向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某,请求吴某某的车辆损失。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T财产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侵权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T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T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T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某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而在吴某某与张某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队认定吴某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某某向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T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以公平原则理解并适用法律,倡导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动态保护相对弱势方的权利,有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保证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本案判决亦尽量避免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一方的极端情况,防止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害填补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原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不仅具有减少保险人理赔损失的功能,而且能够避免侵权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逃脱责任。上述功能亦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发展的原因所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运而生,该条在确立上述功能的同时,又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权法定转让的属性,即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金后,该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意志而阻却。
此外,保险人在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相应请求权后,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并非无限,《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限制,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且请求的范围不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由此,保险人行使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之一,即为非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机动车一方车损的责任。另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应大于其已赔付的金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类案件有特别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反之则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并不能因为适用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就当然地认为其法律后果一定有悖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看,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交通事故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该倾斜保护的逻辑基础在于,因为机动车一方的危险性远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在控制危险、避免和降低危险的能力上也远胜于非机动一车方,故非机动车一方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孰弱孰强,其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能绝对,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在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等情况下,应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技术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3年通过以来,历经三次修正,故该条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并非因疏忽遗漏而存在法律漏洞,反倒是立法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考虑,并不明确非机动车一方是否负有向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便于司法者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判断,从而使立法更有弹性。
第三,从根据公平原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角度看,因为公平原则不仅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原则,因此,在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也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排除2009年《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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