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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该如何指定管辖法院?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由于互联网保险的兴起,投保人的投保途径更加广泛,可选择性有所提高。
但是,面临一个问题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诉讼阶段该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假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同一地域还好操作,假如不在同一个地域,那么关于法院的管辖该如何指定?
关于人身保险与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新民诉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是针对而责任险类纠纷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未明确规定,比如常见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物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工程责任险等责任险类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未作明确规定
通过下面的案例,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跨区域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给出了参考性观点。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


本案中,H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H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1.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27号


原告:H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第三人:常某


原告H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浙江分公司)、第三人常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H公司诉称,H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保险责任为死亡或伤残费用8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H公司按照约定向人寿浙江分公司履行完毕保险费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20年10月4日,H公司员工高江洪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死亡,H公司在向死者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浙江分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至今未将是否理赔结论送达H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浙江分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8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认为,H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系以H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非以被保险人投保职工的人身为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本案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H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是保险标的物,因而本案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人寿浙江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27民初6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前)处理。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认为移送管辖错误,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H公司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H公司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H公司的住所地。因H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景县,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本案中,H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H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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