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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未交付保险条款为由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吗?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能以未交付保险条款为由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吗?

北京金融法院:

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没有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以保险人未履行交付格式条款的缔约义务为由,不承认格式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在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因理赔发生争议时,保险责任条款仍然适用于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官网

案情

案外人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障内容为:按照《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障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起重机械。在保险期间内,该机械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吊臂折断倾倒受损,被保险人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碰撞、倾覆。第十条约定:保险标的使用中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然损耗、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将“意外事故”释义为“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将“碰撞”释义为“保险标的与外界静止或运动中的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将“倾覆”释义为“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身翻倒,使其失去正常工作状态,不经施救不能正常工作的事故。”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其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故其不清楚保险责任范围,并认为吊臂折断倾倒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承保的“倾覆”的情形。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包括“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时,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涉诉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而交付格式条款是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故可以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法律效果归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就保险责任条款而言,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否定该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等价有偿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表现为保险人承保的危险经过保险精算厘定相应金额的保险费。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没有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以保险人未履行交付格式条款的缔约义务为由,不承认格式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在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故本案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仍然适用于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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