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摘录自《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之案例40,对保险公司规范承保程序有非常大的启示性。不能滥用如实告知原则,保险法第16条有限制性规定,尤其针对团体人身意外险,其被保险对象是每个个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否真实,保险人一定要明察秋毫。保险人不能为了促成保单获得利益,对投保人的投保欺诈行为视而不见,发生保险事故了,又拿投保人的过错来作为不赔的理由,这实际上损害的是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法院判决遵循了保险法原则。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广东森洋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体险)。
保单载明:主被保险人数为20人,以工程造价160万元为基数计算和缴纳保费。
2014 年10月28日,森洋公司的工人张某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时不慎摔伤头部,被送到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
2014年12月9日,死者张某的家属(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5年1月4日,保险公司向森洋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书》,载明:
“由于建工团体险的保费是根据投保的工程项目造价而确定,贵公司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60万元,而实际工程造价为8500万元。
贵公司故意不如实告知工程造价,足以影响我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贵司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17年6月5日,张某家属因保险公司拒赔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家属提交了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森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工程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建筑面积19350.3平方米。
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拍照取得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上述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500万元,建筑面积19350平方米。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第一,建工团体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和公共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建工团体险是由施工单位作为投保人,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投保,属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障的一部分。
这类保险合同不仅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行为,也承载了对施工人员人身意外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有核实的权利与义务。
森洋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 19350.3 平方米,但工程价款只有16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
保险公司参考工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等信息,可以作出工程造价是否属实的判断。然而保险公司不查不问便予以承保,未尽谨慎核查的义务。
第三,被保险人张某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对森洋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既无过错亦不知情,而是将本保险合同视为其劳动保障的一部分。
现发生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仅依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则意味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实际由被保险人承担,这显失公平,亦非正义。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不管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家属支付保险金 65 万元。
【梳理】
广东森洋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2014年,它为20名工人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险,保费是以工程造价16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和缴纳的。投保几个月后,森洋公司的工人张某在污水处理厂工作时意外受伤,救治无效死亡。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理由是:保费是根据工程项目造价而定的,森洋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60万元,而实际工程造价为8500万元,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法不予赔偿。
张某的家属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张某家属这一方提交了森洋公司和合作方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工程造价为160万元。保险公司这一方提交的则是在盈隆公司拍照取得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工程造价是8500万元。
森洋公司在投保之时为了少交保费,搞阴阳合同骗保险公司,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义务。
通常情况下,这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保险法》赋予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堂而皇之不赔也不退保费,但是森洋公司提供的合同,写明工程建筑面积19350.3平方米,工程价款却只有160万元,换算成均价就是80元/平方米,这可是2014年寸土寸金的广州呐~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这个只有市场价几十分之一的工程造价,这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也完全有能力查清楚。但是,保险公司不查不问就承保了,所以自身就有过错。
对这种装聋作哑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没如实告知,还接受投保,以后就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赔偿。
而团体险中,被保险人虽然是保单利益享有者,但其实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所以,被保险人没有特别需要履行的义务,也没有过错,其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尤其该案例被保险人是建筑施工工人,具有特殊性。
建筑行业是高危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建筑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人员普遍都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为了应对高发的工伤工亡事故,企业转而为施工人员购买建工团体险,作为工伤保险的替代品。因此,建工团体险除具有商业保险的特质外,还承载了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保险公司前期为了促成保单获得利益,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视而不见,发生保险事故了,又拿投保人的过错来作为不赔的理由,这实际上损害的是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保险公司的利益显然应该让位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只能认倒霉,然后照赔。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法官明确的价值取向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尤其弱势群体)的利益。但这并非暗示投保人可以大胆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同类案件,有时候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
任何寻求稳定发展的保险公司,都会要求业务员在开展业务的过程,合法合规,避免法律风险和未来不可预期的经济损失。
由于篇幅所限,这个案例中,负责和森洋保险签约的保险业务员自始至终没有出现,但我们认为,这个业务员就是导致这场纠纷的bug。
作为业务员,对客户的情况是最了解的,也有了解的义务。森洋公司在投保时能瞒天过海,业务员不是装聋作哑,就是合谋共犯。
而且我们很困惑,为什么一个非常离谱的报价核保能通过,这让人不禁猜疑,核保环节是否有业务员参与的猫腻?
保险从业者,永远不要抱着侥幸心态去踩法律的边界,一旦出保险事故,不是害了客户,就是害了公司,而且一定会害了自己。
本文摘录自《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之案例40。
转自公众号:存真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