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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政策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一)
作 者:陈禹彦、梁日升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FNI融法保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点条文解读(一)

(因篇幅所限,本文暂先解读第二条至第二十三条重点条文)


01导言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28日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同时发布《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本次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系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第三版。第三版意见稿为保险机构加强互联网保险服务领域合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本文将逐条解读重点条文,与大家分享监管政策的变化可能对行业产生的影响。

重点条文解读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解读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保险业务明确定义为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此定义与现行有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基本一致,只是将原来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精简为“依托互联网”,因“互联网”具有更加广阔的内涵与外延,可避免因列举式定义而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内涵被不当限缩。

二、明确规定自营网络平台的范围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本条规定尤其突出“自营”的概念,强调保险机构对自营网络平台应独立拥有、独立运营以及享有完整数据权限。

该条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三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解读

《征求意见稿》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复核持牌经营要求,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该条所称保险机构,具体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全国性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含全国性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产品销售和保险经纪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

第五条【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解读

一、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构成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第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依据这一标准,若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或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的,均不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明确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的监管标准

针对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如何适用相应监管规则的问题,本条第二款第三句明确了监管原则,即存在渠道融合展业情形的,应同时满足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的全部监管要求。而本条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可以被理解为这个原则下的两种典型情境的具体适用。

若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的具体内容之间存在不一致,难以同时适用的,则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七条【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了规范。相较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营销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内容,并对部分条件进行了细化。

第八条【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解读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保险机构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应立即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经整改后满足《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后,方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2019年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2019征求意见稿》)中保险机构出现经营变化后进行报告、备案、公告的规定;将20个工作日内停止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要求,变更为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与此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在就《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时亦回应称,只要满足《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保险机构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从中也可看出,监管机构将更多的扮演政策制定者以及事中/事后监督者的角色,而保险机构将作为首要责任方,自行判断自身是否已满足监管规定的条件。保险机构需审慎判断自身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这也要求保险机构根据监管规则之要求明确适用的具体判断标准。同时,保险机构还应根据政策、市场的变化以及科技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上述具体判断标准,使其更符合监管政策的期待与要求

第十二条【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

相较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及《2019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三项官网需披露的信息:

一是保险机构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二是保险机构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是《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的保险机构的经营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

相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及《2019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两项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项目:

一是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的保险经营变化情况。

另外,该规定取消了披露销售主体的要求。

第十四条【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解读

相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及《2019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在销售页面信息披露要求中新增了:

一是披露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的规定;

二是将用醒目字体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要求改为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同时删除了《2019征求意见稿》三项披露要求:

一是披露保费收费标准的要求;

二是披露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等的要求;

三是披露保险产品承保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服务评价等级等信息,并说明是否达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要求的要求。

其中部分删除的内容已转移到前述其他的披露要求之中。

第十五条【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定义,即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如保险机构委托非保险机构进行营销宣传,在相关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中加入保险机构自营平台链接的,我们认为亦属于营销宣传行为,保险机构应考虑相应行为的合规管理。

本条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还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例如《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等相关规定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着重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营销活动的合规要求和责任主体,这也警示保险机构应注意严格规范机构及员工的营销宣传行为,防止因营销行为不当被监管机关处罚。

第十六条【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解读

结合《征求意见稿》中对“保险机构”以及“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明确自营网络平台作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其他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相比《2019征求意见稿》,本条还加入了例外情形:若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

第十七条【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解读

《征求意见稿》本条要求保险机构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经纪服务时,还应当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机制,做好消费者风险提示。

本条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相关保险经纪服务时,应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机制,对客户进行分类、对保险产品进行分级,显然是与资管、证券领域所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原则相一致。可以看出,在混合监管发展趋势下,部分具有投资、理财属性的保险产品也会逐步适用其他同属性金融产品的消费者保护措施。这一合规趋势值得保险机构重视。

第十九条【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解读

相较于《2019征求意见稿》,本条删除了“个人和非保险机构不得代收保费,不得接收保费然后分账结算”的规定,同时增加“商业银行专用账户可作为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牌经营”要求的又一补充,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最大限度禁止了实践中存在的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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