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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草案) 》全文发布(背景解读+起草说明)
作 者: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中国人大网 量观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草案) 》全文发布(背景解读+起草说明)


                                                                   导语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社会治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制定一部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十分必要。6月28日,《数据安全法(草案)》(下简称《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已在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

 

       《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草案解读


1、全球数据博弈加速数据安全法制定

  

 早在2015年,中央决策层就已经开始关注数据安全问题。当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提出,要“科学规范利用大数据,切实保障数据安全”。一年后,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4·19讲话”中指出:“要依法加强对大数据的管理,为《数据安全法》的立法工作定下了基调。

    

    一方面,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国家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数据安全问题影响国家发展与国家安全,关系公众利益,也与公民权益密切相关,需要在法的层面对数据的安全保护作出规范。

 

   另一方面,全球各国围绕数据的争夺和博弈在不断深化,这也加速了数据安全法的制定,并使其由“内向型”向“外向型”转变——不光解决国内的问题,还要参与国际竞争,甚至建立数据的全球治理规则。


2、数据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的下位法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应用,网络数据的安全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近些年的法规标准也主要是围绕网络数据的保护制定。

 

    当前,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已经生效,数据安全法的定位尤其重要。业内专家表示,数据安全法是专门法,与网络安全法一样,均是国家安全法的下位法。尽管国家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虽然对数据安全有些原则性规定,但还远远不够,因此数据安全法就需要将“数据自主可控”和“数据宏观安全”作为规制重心。


3、加快制定数据安全法,明确数据主权

 


     随着各国之间数据资源竞争愈发激烈,数据主权成为各方博弈的焦点。在美国“云法案”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数据主权得到明确,“长臂管辖”效应则为其他各国数据主权带来了挑战。

 

 尽管中国近年已加快数据及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进度,并制定了《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仍存在基本法缺位、数据主权地位尚未确立、数据经营难有效监管等问题。

 

    因此,需要对数据本地存储和数据跨境流动进行双重监管,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进行分类监管,规定多元化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法事由及专业评估等,并针对欧盟、美国等数据出境监管法规的域外效力完善中国在数据跨境流动监管方面的措施。

 

    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进跨国的大数据治理合作,促进数据跨境流动和数字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下一步,在数据保护立法中或可设立域外适用条款,为国家数据主权保驾护航。既能为打击境外不法分子针对中国的数据犯罪行为提供执法依据,同时还能够维护中国的数据主权。



相关扩展


2020年6月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八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计划,继续审议的法律案有12件,包括《民法典》(已通过)和专利法(修改)等;初次审议的法律案有29件,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件)和数据安全法(第22件)郝然在列。

 

计划同时提出,加强立法理论研究。强化对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阻断、反制“长臂管辖”法律制度的研究工作。重视对人工智能、区块链、基因编辑等新技术新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数据安全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活动,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得到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并持续处于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增进人民福祉。

第六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产生、汇总、加工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主体责任。工业、电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国防科技工业、金融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八条 开展数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协同治理体系,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坚持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基础研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和产业体系。

第十五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重要数据保护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数据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设立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数据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组织掌握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数据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必须采取合法、正 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第三十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专门提供在线数据处理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业务许可或者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境外执法机构要求调取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政务数据,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接收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条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开展数据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约谈。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数据交易中介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非法来源数据交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或者备案,擅自从事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通过数据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数据安全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社会治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据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提出加快法规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国家数据安全等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将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

 

按照党中央部署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制定一部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十分必要:

 

一是,数据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没有数据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因此,应当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通过立法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国家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有效应对数据这一非传统领域的国家安全风险与挑战,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二是,当前,各类数据的拥有主体多样,处理活动复杂,安全风险加大,必须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数据活动,完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四是,为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升政府决策、管理、服务的科学性和效率,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开放利用规则,大力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和开发利用。

 

 

二、关于起草工作和把握的几点

 

按照党中央部署,制定数据安全法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18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成立工作专班,抓紧草案研究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整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开展专题研究;并到有关地方和部门调研,深入了解数据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立法意见建议。形成数据安全法草案稿后,又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

 

起草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把握正确政治方向,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对数据安全工作的领导。

 

二是,立足数据安全工作实际,着力解决数据安全领域突出问题,同时坚持包容审慎原则,鼓励和促进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三是,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重点是确立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各项基本制度,并与网络安全法、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做好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中央网信办正在抓紧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起草工作,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明确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数据活动适用本法,其中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活动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同时,草案赋予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草案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

 

草案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包括:实施大数据战略,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数据相关技术研发和商业创新;推进数据相关标准体系建设,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支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专业人才等。(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

 

(三)关于数据安全制度

 

为有效应对境内外数据安全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国家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重要数据保护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草案第十九条)。

 

二是,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草案第二十条)。

 

三是,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有效应对和处置数据安全事件(草案第二十一条)。

 

四是,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确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和出口管制制度(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五是,针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的相关投资和贸易采取歧视性等不合理措施的做法,明确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保障数据安全,关键是要落实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个人的主体责任。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开展数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草案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二是,开展数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草案第二十五条)。

 

三是,开展数据活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处置数据安全事件,并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是,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和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等作出规范(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是,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取数据以及境外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为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并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提出要求(草案第三十四条)。

 

二是,规定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是,对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的审批要求和监督义务作出规定(草案第三十七条)。

 

四是,要求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政务数据,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六)关于数据安全工作职责

 

数据安全涉及各行业各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草案明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等职责,加强对数据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对有关行业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作了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七条)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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