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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下)
作 者:郭东方        摘 自:东方律师说家事与保险

在上期的文章中,东方律师与大家分享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管辖法院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有效询问、如何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本期,东方律师就继续和大家分享一些如实告知义务中可能会涉及的相关问题:





3、足以影响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对保险事故有重大影响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也为法院的裁判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举例如下:(1)裁判要旨: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不实告知与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典型案例如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8)京04民终162号,法院即认为:“本案中,在朱某的体检报告中,朱某患有甲状腺多发结节;专家建议与指导内容为:甲状腺结节是临床常见的病症,恶性病变虽不常见,但术前难以鉴别。若甲状腺结节为孤立结节、突然迅速无痛地增大或有甲状腺肿瘤家族史者,建议及时去医院专科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又进一步认为“但人寿保险公司就两者(未告知的内容与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而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索赔保险金的请求。(2)裁判要旨:只要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则无须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未告知内容与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因果关系。典型案例如上篇文章所引用的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顾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111号案。法院即在认定顾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并未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未告知内容与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因果关系。持此观点的案例还有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钟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沪74民终559号,该案中,法院认为“钟某基于自身的疏忽未能认识到所询问的内容包括其所知晓的事实,并未能将其知晓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构成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直接认定“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在该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了被保险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但并未进一步证明未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东方律师认为:基于《保险法》构成要件的规定,法院应当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证明的方式可以是要求保险人提交人身保险行业较为通用的核保标准,以证明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告知了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必然会不予承保或者会提高保险费率。






三、其他问题


1、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但是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可否解除合同?

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基于《保险法》第十六条两年的不可抗辩期,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则保险公司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如果在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索赔,保险公司即无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上述看法违背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如果照此理解,无异于为投机者开了一条投机取巧之路,这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应当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该观点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法院内部审判意见的印证。如在2018年7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4条中,即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该条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两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即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2、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是否受到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已将投保前是否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纳入健康告知,那么如果保险公司主张依此解除合同,应当受到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典型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6)沪01民中13447号,该案中被保险人黄某1生前在已经确诊肺癌的情况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被法院判决赔偿保险金,法院即适用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对于该种情况,笔者认为,以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不应被法院支持。否则,将鼓励投保人不诚信的投保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0条第1款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该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操作案例中,保险公司应当主张该保险事故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中的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以避免主张未告知义务抗辩期已过陷入的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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